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庚○○
被 告 温柏沅即温士緯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温福生
温麗琴
號
温進源
丁○○
1
乙○○
戊○○
丙○○
己○○
號
張温罔市
黃温彩月
之48
陶温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180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8072公頃磚木造菸窯拆除 ,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温咭品(原名温志強)於民國94年1月5日將坐落 嘉義縣中埔鄉○○○段1180地號(重測前為社口段690之
22地號),地目:田,面積404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款出賣予原告,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告已全數支付買賣價金並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房屋及B部分之菸窯 (下稱系爭菸窯)未拆除,因此訴 外人温咭品迄未交付上開土地。
(二)、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所保證之品質。準此,系爭土地上因有如附圖所示A部 分房屋及系爭菸窯,致土地價值有所減損,原告乃於前案 請求訴外人温咭品交付上開土地,並請求被告温進期拆除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RC加強磚造住房及系爭菸窯。(三)、查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 訴外人温咭品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交付原告;該判 決又認定:附圖所示A部分RC房屋為獨立建物,且係訴 外人温進期自行出資起造之建物,則被告温進期就A部分 之RC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訴外人温進期拆除A部分之RC房屋並 交還土地,洵屬有據,而判決訴外人温進期應將附圖所示 A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已確定在案。至於 系爭菸窯,前案判決認該菸窯既由訴外人温戇出資興建, 温戇於64年6月16日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並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訴請拆除菸窯,自應以全體 共有人為被告,然原告於前案僅以訴外人温進期為被告, 訴請拆除菸窯,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此部分之 原告之訴。
(四)、查菸窯係烘乾煙葉之農業生產設備,顯與「房屋」有別, 亦非農舍,故系爭菸窯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而系 爭菸窯既係温戇所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12人繼 承,並負拆除之義務。爰依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菸窯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惟被告温 柏沅即温士緯、温福生、温麗琴、己○○、陶温糖前曾到庭 表示:系爭菸窯係伊等被繼承人温戇所建,温戇死後,其女 兒已拋棄繼承權,由其配偶温林蒙繼承,並出賣予訴外人温 進期,且因系爭菸窯使用系爭土地,伊等有給付租金給被告 温進源,況伊等就系爭土地至少也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
賃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温咭品(原名温志強)於94年1月5日將坐落嘉義縣中 埔鄉○○○段1180地號(重測前為社口段690之22地號), 地目:田,面積404平方公尺之土地 (即系爭土地),出賣予 原告,並於同年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菸窯 (即系爭菸窯)尚未 拆除。
三、系爭菸窯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温戇所建。
丁、爭執事項:
一、系爭菸窯是否為温戇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二、系爭菸窯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戊、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菸 窯雖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温戇所建,惟温戇死後,其女兒已拋 棄繼承權,由其配偶温林蒙繼承,並出賣予訴外人温進期等 語,然查:經本院查詢有無温戇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案 件,因本院64年之分案簿已超過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已無法 查證。又被告雖提出菸葉乾燥室買賣契約書1紙為證,該契 約書上記載出賣人為訴外人温林蒙,買受人為訴外人温進期 等語,惟該買賣契約書僅可證明訴外人温林蒙與温進期間就 系爭菸窯有買賣關係,尚無足證明訴外人温林蒙已因分割遺 產而取得系爭菸窯之所有權。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信, 被告全體仍因繼承温戇之財產,而共同取得系爭菸窯之所有 權。
二、次按: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二)、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土地及其土地上所構築無頂蓋之 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 押,於抵押物拍賣時,該養魚池設備固非屬民法第八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土地上建築物」而無該條項法定地 上權規定之適用。然該養魚池設備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
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 ,與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 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該附著於土地上具獨 立經濟價值之養魚池設備,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 而存在,亦即使用養魚池設備必須使用該養魚池之地基, 故土地及土地上之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 養魚池設備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縱無地上權之設定 ,亦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得繼續使用 該土地,並應認該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對土地承買人有支付 相當租金之租賃關係存在,要非無權占有可比,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尋繹上開規範之本 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 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 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 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所稱之「房屋」並非限於人類所居住之建物,應 可認定。
三、查系爭菸窯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之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地號為嘉義縣中埔鄉○○段 1224 地號,為訴外人温戇及温自在所分別共有,嗣由被告 温進源於64年10月4日分割繼承取得訴外人温戇之持分,被 告温進源將該持分出賣登記予訴外人林朝成後,再輾轉由莊 瑞祥、林邱草及王逸琳即王清全買受取得上開持分,嗣上開 土地於92年8月19日分割出嘉義縣中埔鄉○○段690-22地號 土地 (即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王逸琳單獨取得所有權,再 於93年4月10日由訴外人温詰品即温志強買受取得,繼則由 訴外人温詰品即温志強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乙情,業據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嘉上地登字第0970006788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菸窯,原既同屬於訴外人温戇所有, 嗣系爭土地輾轉更異所有權人為原告,而系爭菸窯則為温戇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取得,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菸窯所坐落之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 系爭菸窯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合法占 有權源,則原告依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菸 窯,返還土地,即無可採,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