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強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以及變更被告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被告 為建強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惟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 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之變更,有如主文所示之欠缺,應 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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