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
D○○
C○○
玄○○
乙○○
己○○
地○○
甲○○○
宇○○
黃○○
宙○○
丙○○
B○○○
卯○○
丁○○○
酉○○
A○○
庚○○
壬○○○
申○○
未○○○
午○○
巳○○
辛○○
丑○○
癸○○
戊○○
辰○○○
戌○○
子○○
寅○○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亥○○設籍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五○二巷九號,並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登記為頭份鎮農會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為圖順利 當選,遂基於對選舉權人(即農會之正會員)交付財物,期約選舉權人投票予亥 ○○本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至十九時許,由亥○○自 行至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農會會員左賴五妹、賴邱玉蘭、廖新福(以上三人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蕭景妹(另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李阿欽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 年確定)、E○○、D○○、C○○、玄○○、乙○○、己○○、地○○、甲○ ○○、宇○○、黃○○、宙○○、丙○○、B○○○、卯○○、丁○○○、酉○ ○、A○○、庚○○、壬○○○、申○○、未○○○、午○○、巳○○、丑○○ 、癸○○、戊○○、辰○○○、戌○○、子○○等人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而期約各該選舉權人投票予亥○○本人。又辛○○、寅○○亦均為頭 份鎮農會之會員,亥○○先後至辛○○、寅○○二人住處,分別欲交付三千元予 選舉權人辛○○、寅○○時,辛○○與其妻許張泰妹(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 寅○○與其妻陳范二妹(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竟分別共同基於收受財物而同 意投票予亥○○之犯意聯絡,均當場允諾並分別由許張泰妹、陳范二妹收受之。 而亥○○於分別交付三千元後,復因聽聞同里不詳候選人賄選金額每票為四千元 ,為避免因價額較低而落選,遂再行至前開宇○○等人(除C○○、D○○及子 ○○外)各該住處,再加發一千元之價額,並分別經宇○○、E○○、D○○、 、C○○、黃○○、宙○○、玄○○、丙○○、B○○○、卯○○、丁○○○、 酉○○、乙○○、A○○、庚○○、壬○○○、申○○、未○○○、午○○、巳 ○○、丑○○、癸○○、戊○○、辰○○○、己○○、地○○、戌○○、子○○ 、甲○○○、陳范二妹、許張泰妹等人允諾並收受之。因認被告E○○、D○○ 、C○○、玄○○、乙○○、己○○、地○○、甲○○○、宇○○、黃○○、宙 ○○、丙○○、B○○○、卯○○、丁○○○、酉○○、A○○、庚○○、壬○ ○○、申○○、未○○○、午○○、巳○○、辛○○、丑○○、癸○○、戊○○ 、辰○○○、戌○○、子○○、寅○○等分別收受金錢,而許以投票予亥○○, 均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罪嫌云云。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一)左賴五妹、邱賴玉蘭、張蕭景妹及廖新福,雖均供承有收 受亥○○之賄款,惟均不能證明其他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二)進香人名單中 ,不論有註記ˇ者,或未註記者或劃除者,雖均陳稱亥○○並無邀約二月二十五 日北港進香之事,而可懷疑所查扣註記之該進香人名單,係亥○○故為虛偽記載 以為掩飾,作為供賄選用之名冊,但此名單既為亥○○所自行註記,則該名單中 被註記為ˇ者,是否確有收受該賄款,又係收受多少賄款,均僅能由亥○○處加 以查證。然觀亥○○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自難依亥○○前後有瑕疵之供述, 遽為被告等確有違反農會法之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上開被告確有收受亥○○交付之賄款,業據證人亥 ○○於該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亥○○之賄選名冊即「九 十年二月十五日北港進香人名單可佐。亥○○於警訊及該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固否認賄選、亦否認上開名單係賄選名冊,而與其於
該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供述相佐,惟此無非係因上開名單上之人均否認有進 香之事,亥○○見其先前所辯之謊言被拆穿,故乃坦承犯行,似難以亥○○於該 署前後有異之陳述,即指其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供詞不可採酌。(二)再證人 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對審判長及公訴人質疑其 供詞為何前後不一時,多次表示此事已隔一段時間,伊已不太記得曾向何人買票 ,若對其說詞有懷疑,可以偵查時所言為準,足見亥○○並未否認其於該署偵訊 時陳述之真實性;且亥○○於本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亦非對可疑之受 賄者全部供陳均有行賄,衡以上開被告均係亥○○之近鄰,果無其事,亥○○於 偵訊時大可予以否認,或多數否認、少數承認,何來多數承認而招致鄰人怨懟, 益證其於該次偵訊供陳之可信,不容其事後以記憶糊模一詞搪塞。(三)再亥○ ○於該次審判時證稱湯文智給伊十五萬元賄選,伊總共買票錢不超過十萬等語, 則若以一票三千元計,十萬元已足向三十多人買票,遠超過亥○○向左賴五妹、 邱玉蘭、張蕭景妹、廖新福等人買票所需之一萬多元。且據亥○○所陳其買票時 間長達三小時,又怎會僅向四人買票?益證亥○○於該署偵訊時供陳向上開被告 等人賄選一節之可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所扣得亥○○持有之記明為「九十年 二月二十五日北港進香人名單」(下稱進香人名單)一紙及亥○○自行書寫之頭 份鎮農會部分會員名單二紙等物,其中北港進香人名單中,分有姓名上註記為ˇ 、未註記任何記號及予以劃除等三種不同記載方式,且經核之頭份鎮農會會員名 冊,發現所記載者均為頭份鎮農會尖下里選區之會員,而其中註記為「ˇ」之北 港進香人名單之左賴五妹、邱賴玉蘭、張蕭景妹及廖新福,均供承有收受亥○○ 之賄款;且不論有註記ˇ者,未註記者或劃除者,均陳稱亥○○並無邀約二月二 十五日北港之事,足見所查扣註記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北港進香人名單」等 字,顯然僅是亥○○故為虛偽記載以為掩飾,實無其事,故進香人名單即應為亥 ○○擬供賄選用之名冊無疑,註記ˇ者應即為交付賄賂之對象,並據證人亥○○ 坦承無誤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等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或本院調查、審理 時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均辯稱:亥○○並未交付三千元或四千元 予伊,請伊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其一票,更未曾收受該賄款,亥○○所言不 實等語,而被告寅○○、辛○○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另辯稱:伊 等並未輾轉分別自其太太陳范二妹、許張泰妹處,收受亥○○所轉交之賄款等詞 。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 明時,尚有此危險;則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亦須經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憑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 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 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 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 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而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法意綜合以觀,上開原則,對於案情相互牽連 而未經合併審判之其他共犯,亦應一體適用,不因其在具體個案訴訟程序中不具 備狹義共同被告之身分而受影響,從而,利用共犯或案情相互牽連而未經合併審 判之其他人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 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然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 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有違。
六、經查:
(一)查扣之進香人名單其中註記為「ˇ」之北港進香人名單中之左賴五妹、邱 賴玉蘭、張蕭景妹及廖新福,雖均供承有收受亥○○之賄款,惟此僅能證 明亥○○確有向其等四人買票交付賄款事實,惟尚不得遽為本件被告等亦 有自亥○○處收受賄款之佐證。
(二)進香人名單中,不論有註記ˇ者,或未註記者或劃除者,雖均陳稱亥○○ 並無邀約二月二十五日北港進香之事,而可懷疑所查扣註記之該進香人名 單,係亥○○故為虛偽記載以為掩飾,作為供賄選用之名冊,但此名單既 為亥○○所自行註記,則該名單中被註記為ˇ者,是否確有收受該賄款? 又係收受多少賄款?均僅能由亥○○處加以查證,而證人亥○○在檢察官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雖坦承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等人(見九十年度 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五六三至五七六頁、第五八二頁),惟觀亥○○於最初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警、偵訊時,均否認該進香人 名單係賄選所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一五三頁)。後於原審審理時 亦另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因為我有高血壓,是我隨便亂講的˙˙我 總共拿給十個人或八個人左右˙˙我是選舉前一天晚上七、八點去買票, 約花了一個鐘頭左右˙˙我總共花了四、五萬元,我買票的錢是湯文智拿
給我˙˙他拿給我時候,是用報紙包著,所以不知道確實拿多少錢,也忘 記是否有全部拿來買票,總共剩多少錢也不知道˙˙(問)對於你在偵查 中所言有何意見?(答)當時檢察官跟我說如果我坦承可以從輕發落,所 以我隨便亂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 到庭證稱:(問)你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有無向被告E○○等三十一人買 票?(答)沒有˙˙(問)(提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對你以 前供述有準備向被告E○○等人買票,分別三千到四千不等有何意見?( 答)當時我神智不清˙˙(問)你有無說要向辛○○、寅○○買票,把錢 交給他們太太請其轉交?(答)沒有,我不認識寅○○、陳范二妹˙˙( 問)既你未買票,為何被判刑?(答)左賴五妹說錢是我拿給她的,因當 時我血壓高,檢察官說要判很久,才一時亂講的˙˙(問)買票的錢是何 人拿給你的?(答)我不認識他,是一個叫「湯文智」的人拿四、五萬給 我˙˙(問)你向何人買多少票?(答)沒有˙˙(問)(提示九十年二 月二十五日北港進香人名單、證人亥○○自行書寫之農會會員名單)你是 否有去買票?(答)沒有,打「V」是準備去拜訪的,劃除的是不去拜訪 的,沒有註記的是想去,但還沒有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調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亥○○上開證詞,前後顯有不一,而參諸 證人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亦表示:(問)你身體狀況?( 答)有高血壓又感冒,那天血壓有到一八七m/m等語,則亥○○是否確 有向被告等買票,並交付賄款,乃頗值存疑?至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 雖另證稱:我之前講的話有紀錄,可以參考我以前所說的話,因為已經很 久,我都忘記了˙˙湯文智跟我說他拿了十五萬元給我,但我沒有算、我 總共買票的錢不會超過十萬元等詞(見原審卷第二五六、二五七頁),然 依上所述,其於當次原審審理時,亦另一再表明:其在檢察官所述買票之 事,係因伊有高血壓,另檢察官告知伊如坦承,即可從輕發落,是伊就隨 便亂講等詞,而觀證人亥○○於警、偵訊最初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買 票之事,則其所證述「可參考我以前所說的話」,是否即係如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稱:證人亥○○並未否認偵查中所陳述買票之事等情,乃甚有疑議 。另證人亥○○對於該湯文智之人,究係拿了多少錢給伊買票,於該次原 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伊沒有算,並不清楚,買票的錢,大蓋有四 、五萬元等語,互核其上開所證稱:˙˙我沒有算˙˙買票的錢不會超過 十萬元等情,並無不符,是證人亥○○並未明確證述該湯文智之人,係拿 十萬元給伊買票,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若以一票三千元計,十萬元 已足向三十多人買票,遠超過亥○○向左賴五妹、邱玉蘭、張蕭景妹、廖 新福等人買票所需之一萬多元,又怎會僅向四人買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均無足取。
(三)另證人亥○○對於向被告辛○○、寅○○買票部分,於偵查中雖曾證述, 係委由其二人太太許張泰妹、陳范二妹轉交賄款,然如前所述,證人賴德 來其後業已翻異其詞,證稱:並未向其二人買票,且不認識寅○○、陳范 二妹二人等語在卷,且於本院調查時證人許張泰妹、陳范二妹,亦均到庭
證稱:(問)證人亥○○是否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向你先生買票 並拿三千元給你請你轉交?(答)沒有這回事等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調查訊問筆錄)。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辛○○及寅○○之太太確 曾有代為轉交賄款之事實,依此,更益徵證人亥○○前於偵查中所證稱其 有向被告等買票之證詞,是否屬實,乃頗值商榷。參以本件復無查扣任何 證人亥○○買票與被告等收受之「賄款」,以資佐證,則依前開判例、判 決意旨與說明,尚難僅憑證人賴得來上揭前後矛盾,甚有瑕疵之證述,及 該不明確之進香人名單,而遽以推斷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涉犯農會法之 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 等所辯並無違反農會法犯行,應堪採信,是被告等被訴違反農會法之罪嫌 ,應有未足。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 等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宇○○、午○○、申○○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 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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