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8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89元,及自民國 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陳述略以:被告前向第三人利吉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 吉威公司)購買商品,遂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變更登記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25164元,並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699元 。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 尚有7689元未清償,並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雖屢次 促請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原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第294條、第 474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前因購買第三人利吉威公司之行動假期商品,遂 向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更名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約定分期清償。被告 未依約按期給付。嗣由原告代償,並由新光銀行於96年6 月28日在原告清償範圍內將其借款債權移轉給原告等情, 有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誠泰銀行貸放 日報表、原告撥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 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 表約定被告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得於特 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 撥入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指定帳戶內 ,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 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 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參照分期付款申請表正 面約定事項第4條)。是由上開約定,可認誠泰行銷公司 (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是受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 撥款委任,則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作為指示 交付之第三人應為利吉威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如有 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利吉威公司收受部分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利吉威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公司( 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入19628元,有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撥款申請書、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表存卷可憑,是被告與 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僅就19628元成立消費性借貸 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原告代償及受讓新光銀 行之被告借款債權,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 5536 元,被告僅剩2153元,尚未清償。(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元(扣除預扣金額5536元), 及自97年12月19日(原告代被告清償本件貸款期間,對新 光銀行而言應不認為違約,再原告已代償完畢,且兩造並 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及以法定利率計算本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兩造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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