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037號
TCHM,90,上易,2037,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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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克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⑴自訴人公司係由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 共同出資,各出一半,言明收益對半拆帳,故自訴人所指之被告侵占款項折合新 台幣約八十四萬元,被告於收得上開款項亦於八十八年二月及五月間將半數款項 即四十五萬匯予自訴人,此係收益之分配,何侵占之有?⑵系爭採購合約佣金收 入本即為銷售總價百分之五,另百分之五為事後維護費用,自訴人既拒予事後維 護,國外廠商將維護款項匯予被告,由被告負責事後維護,並無不合,豈能謂為 侵占?⑶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遭受停權,故系爭佣金實際上應由代理合約之 「銘特國際有限公司」取得,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⑷嗣於本院改稱自訴人公司所有收受上開佣金,乃因自訴人公司當 時週轉失靈,故其出面向「銘特公司」之負責人戊○○告貸,戊○○乃將其應得 之部分佣金著廠商直接匯入自訴人公司。另因其亦欠錢週轉,亦向戊○○借貸, 戊○○亦將其公司應得之佣金著廠商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云云。第查,上開所辯 ,已前後矛盾,蓋若自訴人公司係被停權,不能仲介,此佣金應歸仲介之「銘特 公司」所有,則自訴人公司毫無佣金收益,何來收益對半拆帳?又何庸被告負責 售後維護?再者,公司與個人,一者為自然人,一者係法人,各有其獨立性,財 產各有歸屬,不容混淆,故收益應先歸公司所有,股東才能從中分紅,若收益先 由被告取其一半,即屬侵占。故上開所辯,已屬矛盾百出,悖乎常理,自無可採 。至證人戊○○雖到庭結證如被告所辯之借貸情節,然其所述之借貸金額,有無 利息,有無立據,何時償還,償還多少與被告所言不一,且若有借貸事實,豈有 未立借據之理,又已歷時數半,自訴人未償還分文,亦未據訴討,況自訴人代表 人亦指述其公司營運正常,何勞被告在外借貸。故戊○○之證詞顯然虛偽不實, 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此,被告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上訴 意旨雖謂,被告尚侵占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代理PHILIPS公司 出售一八三0支「光放管」給國防部採購局,合約總價為美金二百三十九萬九千



九百美元,佣金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五,即美金三十五萬九千多元,原判決未併 予審判並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然偏頗云云。第查,自訴人代表人又指稱,該 項代理事後由被告轉至其新成立之公司辦理等語。若果事實如此,則此部分犯罪 態樣與本案之犯罪態樣有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宜由本院併予審理。故自訴人 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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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