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0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乙○○降貳級改敘。
甲○○降壹級改敘。
丙○○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京分行經理甲○○、副理乙○ ○、會計課長丙○○等 3人,懈怠職責,辦理境外分行國 際金融業務違反日本當地外匯法令,復輕忽日本金融主管 機關日本銀行(央行)88年 3月之口頭糾正,未切實改善 ,致該分行其後仍陸續發生多次違規情形,除被日本財務 省發出「行政指導令」糾正外,並遭日本國稅局追繳利息 所得稅等合計3億5千餘萬日圓,造成鉅額損失,並嚴重斲 傷國家形象及該行聲譽,經核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 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於84年10月 19日在日本設立東京分行(以下簡稱東京分行)正式對外 營業,為增加分行之營收,並開辦免稅之境外分行國際金 融業務 (OFFSHORE BANKING UNIT,簡稱 OBU)。按日本外 匯法令對 OBU交易對象及與境內分行金融交易 (DOMESTIC BANKING UNIT,簡稱 DBU)間資金移動設有管制性規定, 依日本外匯法令之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第21條第 3項、 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2項規定:帳列 OBU之放款案件, 其交易對象限為外國法人及日本本國銀行海外分行,資金 用途限動用於境外;同法第21條第3項第3號、外國為替令 第11條之2第4項、有關外匯省令第18條等規定: OBU得受 理之證券,限於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機關、外國地方公共 團體或日本加入為會員之國際機關所發行之債券;又依外 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8項、有關外匯省令第19條第 5項第 4號規定:銀行每月每日OBU資產金額若低於 OBU負債金額 ,其差額不得超過前1個月每日OBU資產平均餘額之10%,
前1個月每日OBU資產平均餘額若低於1百億日圓,則以1百 億日圓計算,另每日由OBU流入DBU之金額總計,不得超過 該月DBU流入OBU之金額總計。該分行辦理 OBU業務,自應 遵守上開法令之規定,其按月填造之 OBU資金運用情形月 報表於陳送日本銀行(央行)及財務省審查前,相關各級 主管亦應依其權責詳為審核,以求確實【證一】。 惟查東京分行經理甲○○、副理乙○○、會計課長丙○○ 均懈怠職責,未切實了解上開法令之規定,更未依據相關 法令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承辦人員 辦理之依循【同證一、證二】,且日本大藏省(現財務省 前身)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即以正式 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 一文,通函各獲准辦理 OBU業務銀行負責人照辦,並訂同 年4月1日起適用,該處理要領詳述得承作國際金融交易業 務種類、確認交易對象之方法、得帳列 OBU之範圍及相關 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證三】,惟該分行收受該重要之公 文後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行存入歸副理乙○○負責管 理之金庫保管箱保管,致該分行相關人員辦理 OBU業務違 反上開各項管制法令規定而不自知【證四】。
迨88年3月間東京分行因當年2月份之月報表,經日本銀行 審查後,認有違反入超額度規定(即銀行每月每日 OBU資 產金額若低於OBU負債金額,其差額不得超過前1個月每日 OBU資產平均餘額之10%,前1個月每日 OBU資產平均餘額 若低於1百億日圓,則以1百億日圓計算,另每日由 OBU流 入DBU之金額總計,不得超過該月DBU流入OBU之金額總計) ,對該分行提出口頭糾正,該分行主辦業務之會計課長丙 ○○經副理乙○○同意後,由總務課長林洋雄與外匯課長 細谷彰男陪同前往向日本大藏省川端係長(股長)及日本 銀行石橋先生等人說明係因不了解日本法令所致,由於係 初次違反規定,於說明後獲得日本銀行及大藏省諒解並免 予追究。詎丙○○返行後雖曾向副理乙○○報告該情,然 渠等僅決定由副理乙○○嚴格審核每日均應呈核之「日計 表」,及由會計課長丙○○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 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以利主管在看到「日計 表」資產科目出現該科目時,即知違規,然對如何落實法 令之遵循及加強內控管理機制之建立並未提出深切之檢討 及確實之改善措施,且因未接獲日本銀行之書面糾正,於 說明後又獲得諒解免予追究,故隱而未留存本案違規及改 善措施之書面紀錄亦未向總行報告,致總行及接任人員均 不知此情【證五、證六】,而未即時督導改善或引為前車
之鑑,防範違規事件賡續發生。
嗣於91年7月12日,東京分行再度接獲日本銀行通知,其5 月份之報表顯示違反上述入超規定,該分行隨即發現 6月 份報表亦違反該規定,經副理乙○○向財務省國際局說明 報表疏忽原因及已加強內部控管等措施,財務省於同年12 月27日發出「行政指導令」,要求該分行強化、充實內部 管理體制、確實遵守規定並補繳利息源泉所得稅479萬8,9 03日圓、不納付加算稅23萬9,000日圓及滯納稅 7萬5,600 日圓,合計511萬3,503日圓而結案。惟92年 5月28日財務 省國際局再派員至東京分行實地查核,發現該分行有將非 屬OBU交易對象誤列OBU交易帳戶之違規情事,其中,對居 住者法人放款1件(86年撥貸);對非居住自然人放款9件 (88年10月、89年1月、4月、6月、91年2月2件、4月 2件 、92年2月)。由於該分行一再發生違規情形,92年8月26 日財務省國際局到東京分行進行複查,並追溯查核近 5年 之 OBU交易帳戶,發現除前述之91年5月、6月違反入超規 定外,尚有87年9月、88年1、2、3、5、6月及91年4、5、 6、7、10月等11個月發生入超違規情形【證七】。 按依日本特別租稅措置法第7條規定,金融機構經由OBU帳 戶所吸收之存款及拆入款,而須付予交易對手之利息支出 ,免課就源扣繳所得稅,但違反 OBU有關入超規定之金融 機構,在該違規事項發生月份所屬之境外借款利息計算期 間,交易對手即不得享受利息所得稅免稅之優惠,意即違 規金融機構須代償該部分利息所得稅,並須加計「不納付 加算稅」與「滯納稅」。東京分行因前述之違規行為,除 於92年10月 2日遭財務省國際局發出「行政指導令」,告 誡今後絕不能再度發生同樣之違規情形,及要求應於同年 10月31日前,就有關外匯法規遵循管理體制之建立事宜, 以書面向該局提出報告,並經日本國稅局追繳除前述已繳 納之511萬3,503日圓外,上述違規11個月份之利息源泉所 得稅3億251萬4,994日圓、不納付加算稅 2,839萬9,500日 圓及滯納稅1,911萬4,700日圓,合計 3億5,002萬9,194日 圓【證八】,致該分行遭致超過新臺幣 1億元之鉅額損失 。日本金融廳監督局復因而通知該廳檢查局,將臺灣銀行 東京分行列入優先檢查名單中,如無法通過金融檢查,將 簽請金融廳長官吊銷該分行執照,嚴重斲傷國家形象及該 行聲譽【證九】。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甲○○部分
(一)查被彈劾人甲○○於87年3月20日至89年4月18日擔任
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業務並負成敗責 任,自應深切了解業務相關法令規定,並督導所屬切 實遵循,避免發生疏誤違規情事。惟東京分行88年 3 月間即因 2月份之月報表,被日本銀行認有違反入超 額度規定遭口頭糾正,當時分行會計課長丙○○、總 務課長林洋雄及外匯課長細谷彰男並至日本銀行報告 說明,惟該被彈劾人怠忽遵循法令之重要性於先,復 輕視違規遭口頭糾正之嚴重性於後,除未積極督導所 屬切實檢討改善,致該分行其後仍多次違反日本外匯 相關法令規定外,亦未依照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規定辦 理重大偶發案件之通報事宜,致總行不知其情,未能 即時督導確實改善,終導致該分行因一再違規被查獲 ,不但不能享受辦理 OBU業務得免繳利息所得稅之優 惠,甚至須加計「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遭受 鉅額之損失。而此項違規情形,顯已嚴重斲傷國家形 象及該行聲譽。
(二)被彈劾人甲○○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坦承當時未深諳日 本政府有關該項業務法令之特別規定,並表示:關於 88年 3月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因已採因應處理措施, 經 3個月後已完全改善,而未再接獲日本銀行之書面 糾正函及補稅情事,故未向總行報告此事。惟查該分 行88年3月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之後,於同年 5月、6 月仍發生入超違規情事,及於同年8月、10月、89年1 月、4月7日發生上述DBU貸款誤列OBU帳戶違規情事, 所云遭口頭糾正後,已完全改善,尚非實情。又查, 財政部於71年12月23日即以台財融字第 27201號函規 定,金融機構發生重大偶發事件…由該金融機構負責 人以電話或儘速方式向各級主管機關及財政部金融司 (現為財政部金融局)提出報告,下班時間則循值日 系統報告。該部復鑒於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普遍存有諸 多業務管理上之缺失事項,為加強監理,於86年 7月 17日以台財融字第86624186號函規定,建立總行與海 外分行間之業務通報聯繫制度,海外分行…通報重大 偶發案件。被彈劾人甲○○對因業務違規遭日本銀行 口頭糾正一事,隱而未向總行陳報,亦明顯違反主管 機關上開規定。
(三)再徵諸事後東京分行現任施經理於92年11月 7日向總 行提出之書面報告,在原因探討中敘及:據該分行內 部留底資料顯示,該分行已於88年 3月出現入超違規 情事,曾向KPMG會計師事務所請教相關因應事宜,並
於88年 3月19日分別向大藏省及日銀官員溝通,惟當 時對違反 OBU規定並經金融主管機關糾正等事,並未 形諸文字,設檔存查,亦未函報總行備查,致未能及 時深入了解 OBU相關法規與稅務影響,並採取適當改 正及補救措施,終導致本事件之爆發。若當時東京分 行能因違規事件深入了解 OBU相關法規與稅務影響而 建立有效控管機制,或不致於發生去年違反入超規定 ,並於本年由財務省查獲以往違規情況而遭補稅等事 件。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於92年10月20日至31日赴 東京分行就本案進行專案查核,於查核報告中,載明 探討本案主要違失原因為:1.未深入了解日本之金融 相關規定:由於日本政府對 OBU市場之業務處理規範 較他國嚴格,承辦人員及主管未深入了解 OBU相關法 規,以致違反相關法令時,未及時採取適當改善措施 。2.未建立內控管理機制:自開業以來未建立 OBU內 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相關人員承辦業務之依循參考 ,以致在交易對象確認及控管入超方面未加以落實。 又臺灣銀行董事會由常務董事陳明道召集部分董、監 事組成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案專 案小組」,於調查報告結論欄中亦指出:經檢討本案 主要違失原因,在於專業素養不足與團隊精神缺乏的 經營陣容之下,未能深入了解日本之金融相關法規, 並建立有效內控管理機制。為健全海外分行管理,除 分層負責之內控管理及重大事件通報之危機管理等應 積極落實外,應加強培訓海外經營管理人才,建立完 整、妥適之長期規劃與儲訓制度,讓人員配置適才適 所,發揮海外分行應有功能。由上述本案缺失原因檢 討中,在在顯示被彈劾人,怠忽職責,因循行事,對 本案之發生,難辭其咎。
二、乙○○部分
查被彈劾人乙○○於86年1月10日至91年8月17日擔任臺 灣銀行東京分行副理,總責營業廳業務、作業處理及內 部查核事宜。惟該分行於渠任內,竟多次發生違反日本 外匯相關法令之情事,且該分行88年 3月間遭日本銀行 口頭糾正後,渠決定由渠嚴格審核每日之「日計表」, 並由會計課長丙○○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 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惟該作為僅能防止非屬OB U交易之買入有價證券誤列為OBU帳戶,對於 OBU負債不 得大於資產之OBU入超規定,及非屬OBU放款交易誤列為 OBU 帳戶等違規情形則未具任何改善功效,依後續月份
陸續發生違規情形觀之,當時由被彈劾人乙○○嚴格審 核之因應處理措施,顯未認真落實執行,渠復對於後續 接任 OBU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未善盡督導職責,致違規 情事仍然不斷發生。且關於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 成10年(87年) 3月19日正式以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 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重要公文,未經任 何簽辦程序即逕予送庫存查,分行出納部門之庫房及庫 房內部之管理事項係屬副理權責,渠為庫房之主管人員 ,難辭其責。因被彈劾人上述各節違失,終導致該分行 遭受鉅額損失,雖被彈劾人乙○○極力辯稱88年 3月東 京分行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而赴日本銀行報告之行員, 事前、事後均未將當時處理情形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 渠實無從得知,對日本大藏省上述重要公文置於金庫未 簽辦亦沒有印象等,惟該分行營業廳4位課長中,其中3 位課長於上班時間一同離開工作崗位赴日本銀行報告, 而營業廳之主管副理稱完全不知情,實有違常情,且有 該分行其他人員之證述【證十】,及上述日本大藏省公 文之保管品單據係經渠簽章【證十一】等可據,該被彈 劾人要難推卸違失之責。
三、丙○○部分
查被彈劾人丙○○於派赴東京分行服務任內,負責國際 金融、放款及會計業務,渠逕以先前工作經驗辦理相關 業務,未切實了解相關法令之規定,更未依據相關法令 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承辦人員辦 理之依循,致生多次違規情事,嗣88年 3月間遭日本金 融主管機關口頭糾正而前往與日本大藏省川端係長(股 長)及日本銀行石橋先生等人報告說明後,僅思早日結 束此一不光榮事件而未留存任何相關書面紀錄,渠雖將 「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 帳下,惟該作為僅能防止非屬 OBU交易之買入有價證券 誤列為OBU帳戶,對於OBU負債不得大於資產之 OBU入超 規定,及非屬OBU放款交易誤列為OBU帳戶等違規情形則 未具任何改善功效,致接任承辦人員因而繼續違反日本 外匯相關規定,終導致該分行遭受鉅額損失,難辭違失 之咎。
綜上,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經理甲○○、副理乙○○、會計課 長丙○○,渠等 3人怠忽職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 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均已違反同法第 1條:「公務員 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規定 ,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 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東京分行施經理鷹艷92年11月7日之本案書面報告。 二、臺灣銀行稽核室專案查核報告。
三、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平成10年3月19日藏國字第1289 號函。
四、臺灣銀行93年4月30日之書面補充說明。 五、甲○○、乙○○之詢問筆錄及其書面補充資料。 六、丙○○詢問筆錄及其書面補充資料。
七、臺灣銀行92年12月15日董密字第09200658531號函。 八、東京分行繳納稅額一覽表及日本國稅局開立之稅單。 九、臺灣銀行陳常務董事明道召集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 十、臺灣銀行相關當事人之答辯簡述。
十一、東京分行存-155保管品單據。
十二、臺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會計部門、出納部門)。 十三、日本財務省91年12月27日之行政指導命令。 十四、日本財務省92年10月2日之行政指導命令。 十五、日本外匯相關法令。
十六、財政部71年12月23日台財融字第27201號函。 十七、財政部86年7月17日台財融字第86624186號函。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甲○○部分:
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有關彈劾案文記載申辯人擔任經理自應深切瞭解業務相 關法令規定,並督導所屬切實遵循,避免發生疏誤違規 情事乙節,申辯人答辯如下:
(一)按臺灣銀行總行為籌設東京分行,於81年10月21日派 遣留日之林洋雄領組赴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實習至82年 5 月20日東京分行之前身「東京代表辦事處」成立之 日止,以瞭解日本政府有關金融法規及實務。又東京 代表辦事處為進行籌設分行,一般而言,籌設期間亦 需蒐集瞭解日本金融法規、市場習性,進而擬具未來 營業項目之業務規範與作業手冊,做為分行開業後業 務處理之依循,當時臺銀董事長許遠東先生即考慮到 ,為促進東京分行健全運作,聘僱服務於日本第一勸 業銀行之中川賢副支店長、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
充副課長及西岡、稻元兩位辦事員共 5員,協助各項 法令之遵循、規章之撰寫及辦理各項事務性工作。然 東京分行於籌設之1年5個月期間內,並未能完成該項 重要工作(有關法令規章及作業手冊之訂定),而往 後接任經理,一到任即投入繁忙之業務處理,已無時 間制定規章,以資遵循。申辯人為東京分行第 3任經 理(自87年3月20日至89年4月18日),以前兩任經理 皆臺銀之資深及精英行員,並在日籍中川賢副支店長 (即副理)、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協助 下,業務順利擴張,並未發現有違反日本金融外匯及 稅務法規之情形,因此申辯人為第 3任經理,亦不知 東京分行之業務及會計處理有違反日本金融及稅務法 規。
(二)本案於第2任經理張金財先生任內,於85年11月5日承 作第 1筆買入有價證券之交易,欲以該項免稅之國際 金融業務增加分行盈收,當時即疏於瞭解日本政府對 該項業務訂有「特別規定」,而當時及之後交易室主 管(丙○○、陳逸琳)僅憑渠等在國內及一般國際慣 例處理該項業務,以致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規定而不知 。該項違規業務第 2任張經理已持續進行一年多,其 業務量龐大(證一),當然帶給分行相當之收益。申 辯人於87年3月20日接任第3任經理後,蕭規曹隨,持 續進行該項業務,而不知違反日本有關 OBU得受理之 證券以及 OBU帳不得入超之外匯法令特別規定,誠如 本行稽核室報告「東京分行自開業以來,歷任經理及 各級主管人員,對於日本各項外匯管理法令均未有深 入研究與瞭解」與「東京分行自開業以來無相關業務 之業務規範與作業手冊」。而該相關業務規範與作業 手冊直到東京分行接獲日本財務省 2次「行政指導令 」後,在臺銀總行指導下,始於92年10月15日訂定完 妥。在此之前,東京分行所有歷任經理(包含第 4任 、第5任及第6任施經理)均未瞭解日本之各項外匯法 令,申辯人為第 3任經理也就未能瞭解日本相關業務 法令,以督導所屬切實遵循,避免發生疏誤情事。監 察院卻以第 3任經理(即申辯人)予以彈劾,難謂合 理。
二、有關彈劾案文記載,申辯人輕視違反入超額度規定遭口 頭糾正之嚴重性,未積極督導所屬切實檢討改善乙節, 申辯人分別答辯如下:
(一)88年3月間東京分行因2月份報表違反入超額度之外匯
法令,而遭日本銀行(央行)提出口頭糾正,申辯人 於92年11月間在答辯本行稽核室之糾正報告時始知悉 此事,實無從積極督導所屬切實檢討改善,亦未能向 總行通報。
(二)在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後,當時分行會計課長丙○○ 、總務課長林洋雄及外匯課長細谷彰男等 3人經副理 乙○○同意後,前往日本銀行報告說明,其事後處理 情形均無書面報告可稽。以上情形申辯人均不知情, 惟申辯人為向監察院提出書面說明,經詳詢會計課長 等有關人員及驗證日計表等資料,始知已作相關因應 ,以防止未來違規之發生,詳如下列:
1.88年 3月29、30日東京分行國際境外分行日計表( 證二)經副理乙○○逐日核計,以確認資產皆大於 負債無入超情事。
2.88年3月份月報表自3月15日後未再發生入超, 4月 份報表亦無入超情事(證三、四)。
3.88年 5月底原會計課長丙○○調職返國,新任會計 主管簡建龍因尚未熟悉業務,於 6月10日提報已有 入超情形之5月份報表予日本銀行,經日銀人員於6 月28日告知相關入超違規情事(證五),經簡員進 一步瞭解國際境外分行資金調度與帳務處理,東京 分行入超違規情事至當 (88)年 6月底已獲得完全 改善(證六-7月份報表)。
4.88年 5月27日會計課長丙○○將「買入有價證券」 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為境內分行帳,以防止 日後買入有價證券再發生列錯帳而造成違規情事( 證七、八)。
(三)查東京分行遭日銀口頭糾正後,會計課長丙○○等 3 人至日銀報告說明及返行後所做之因應防範措施,均 屬營業廳之會計及資金之作業層面,相關證據亦顯示 由營業廳主管副理乙○○與相關同仁一起處理。另據 當時之會計助理須田友子92年11月4日之報告 (證九) 敘述由分行營業廳主管乙○○副理負責控管相關 OBU 資產大於負債不得為入超之工作,可見當時東京分行 副理及前後任會計課長對於日本銀行之口頭糾正事項 已妥善處理,惟以為僅遭口頭糾正,未獲日銀之書面 糾正以及補稅,因而予以結案,因此未向上報告,以 致申辯人未能知情,因而未能向總行報告,顯示申辯 人從無「輕視遭口頭糾正之嚴重性及隱而未向總行陳 報」等情。
(四)又彈劾案文所載:「 (致東京分行)不能享受辦理OBU 業務得免繳利息所得稅之優惠」等語,有所錯誤,查 東京分行向國外借款而放款於日本境內 (DBU),依法 原已不符合免稅優惠之規定,亦即應繳納利息源泉所 得稅,祇是因不知日本外匯法規而誤列為 OBU免稅項 目,並非因而導致東京分行「不能享受辦理 OBU業務 得免繳利息所得稅之優惠」,此點應予澄清。
(五)東京分行將原應列為DBU項目,誤列為OBU業務而需補 繳稅款3億5,002萬9,194日圓(含利息源泉所得稅3億 251萬4,994日圓,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 4,751萬4, 200 日圓),應以費用出帳,則東京分行之盈餘將可 減少 3億5,002萬9,194日圓,以東京分行目前適用法 人稅率42%計算,可減少應付之法人稅1億4,701萬2, 247 日圓,再者,該筆應繳納之利息源泉所得稅,因 遲延繳納,東京分行可運用該筆款項辦理放款等業務 5、6年,亦可產生相當利潤,因此彈劾案文所指:「 …合計 3億5,002萬9,194日圓,致該分行遭致超過新 臺幣 1億元之鉅額損失」等語,與實情並不相符,敬 請鈞長明察。
三、有關彈劾案文所載其餘事項,申辯人分別答辯如下: (一)彈劾案文所載「同(88)年8月、10月、89年1、4月 7 日發生DBU貸款誤列OBU帳戶違規情事未曾改善」乙節 ,係指違反交易對象,即限制對非居住者自然人貸款 列入 OBU帳戶之違規事項,此為另一違規之事項。查 該項違規直到92年 5月28日由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派員 查核後始被發現而提出糾正,東京分行也才獲悉有該 項法令規定(證十),亦即東京分行歷任經理(包括 現任施經理)及營業廳之副理乙○○、現任副理胡永 華、中川賢副支店長、近藤充副課長、丙○○、簡建 龍、林洋雄等會計課長、放款課長霍霖等均不知悉有 該項法令規定。因此申辯人在任職時,當然亦不知有 違反該項法令,此實因東京分行在籌備時未能澈底瞭 解日本外匯法規所致。因此東京分行於91年 7月遭日 銀口頭糾正後(申辯人早已於89年 4月調往洛杉磯分 行服務),92年1月及2月仍有辦理該項違規業務。 (二)申辯人在監察院書面說明所云遭口頭糾正後已完全改 善等語,係指「買入有價證券」與「國際境外分行負 債不得大於資產造成入超」等 2項違規事項已完全改 善而言,詳如彈劾案附件第59頁倒數第 3行「東京分 行國際境外分行之入超情事至當年 6月底獲得完全改
善」,確屬實情。
(三)依據財政部71年12月23日台財融字第 27201號函規定 ,金融機構重大偶發案件係指擠兌存款、搶奪強盜、 重大竊盜弊案、火災、天災、暴力或其他重大事件之 一者而言(證十二)。以88年 3月間東京分行因違反 日本外匯法令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乙節而言, 當時東 京分行相關人員已積極妥善處理,並獲日本銀行之諒 解而免予追究,亦未接獲書面糾正函及補繳稅款情事 ,尚難歸屬重大偶發事件之通報案件,亦即申辯人應 無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規定。
四、有關彈劾文所載,現任施經理書面報告有關本案發生原 因探討所敘部分,申辯人分別答辯如下:
(一)查東京分行於88年 3月出現入超違規情事遭日本銀行 口頭糾正,當時分行營業廳業務主管乙○○副理及會 計課長等相關人員即予積極處理,至當年 6月底止, 「入超」違規情事已獲完全改善,雖未行諸文字,設 檔存查,惟88年3月當時之主要處理人員,於91年5月 間(當時申辯人已調至美國洛杉磯分行服務)再次發 生入超違規時仍在東京分行服務,詳如下表:
┌──────┬──┬──┬──┬────┬──┬───┐
│違 反 入 超 │經理│副理│會計│資金調度│有無│備 註│
│規 定 期 間 │ │ │ │(交易室)│違規│ │
├──────┼──┼──┼──┼────┼──┼───┤
│88年6月30日 │ 林 │ 彭 │吳簡│ 陳 │有(│期間將│
│ │ 信 │ 孟 │宏建│ 逸 │已完│近 3年│
│ │ 宏 │ 洪 │德龍│ 琳 │全改│未發生│
│ │ │ │ │ │善)│「入超│
├──────┼──┼──┼──┼────┼──┤」違規│
│88年7月1日 │ 林 │ 彭 │ 簡 │ 陳 │ 無 │ │
│ 至 │ 信 │ 孟 │ 建 │ 逸 │ │ │
│89年4月18日 │ 宏 │ 洪 │ 龍 │ 琳 │ │ │
├──────┼──┼──┼──┼────┼──┤ │
│89年4月19日 │ 張 │ 彭 │簡林│ 陳 │ 無 │ │
│ 至 │ 文 │ 孟 │建洋│ 逸 │ │ │
│90年12月14日│ 雄 │ 洪 │龍雄│ 琳 │ │ │
├──────┼──┼──┼──┼────┼──┼───┤
│90年12月14日│彭︵│ 彭 │ 林 │ 陳 │ 有 │5 月份│
│ 至 │孟代│ 孟 │ 洋 │ 逸 │ │有違規│
│91年5月9日 │洪理│ 洪 │ 雄 │ 琳 │ │ │
│ │ ︶│ │ │ │ │ │
├──────┼──┼──┼──┼────┼──┼───┤
│91年5月 │ 施 │ 彭 │ 林 │ 陳 │ 有 │6 月份│
│ 至 │ 鷹 │ 孟 │ 洋 │ 逸 │ │有違規│
│91年7月 │ 豔 │ 洪 │ 雄 │ 琳 │ │ │
└──────┴──┴──┴──┴────┴──┴───┘
由上表觀之,88年 6月底違反入超規定完全改善後, 直至91年5月再次發生「入超」違規而遭日銀於91年7 月12日口頭糾正為止,將近3年期間。當時(88年3月 )參與處理之營業廳副理、會計課長、資金調度主管 皆仍在東京分行服務,儘管當時未留存書面紀錄,應 無接任人員均不知情而致違規事件之賡續發生。 (二)又據91年8月2日東京分行(91)銀東京字第091B70078 61號函(證十一)向總行報告當年(91年)5、6月連 續2個月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規定(OBU之負債大 於資產),並派員至日本財務省提出說明乙節,該函 內容為:「本件事實經過說明與採取之因應對策之 c 段」,分行向「財務省國際局調查課之外國為替室」 之官員提出說明:前述違反規定係由於臺灣之央行及 財政部分別於6月12日至20日與6月18日至21日在本行 實施「一般業務檢帳」與「瞭解分行預、決算辦理情 形與日本當地法令規定等事宜」較為繁忙,致疏於注 意前項違反規定之即時調整。又該因應對策之 e段, 分行向該官員解釋:分行資金調度順暢並無困難,而 本案之發生純粹係因承辦人員一時之疏失所造成等語 ,足見當時分行相關人員已經知悉該項「違反入超」 之規定,才能坦誠向財務省官員說明發生違規係因「 繁忙,致疏於注意前項違反規定事實之即時調整」與 「本案之發生純粹係承辦人員一時之疏失所造成」。 (三)再依據當時之會計課長林洋雄提予稽核室之答辯(彈 劾案附件第132頁)之 (二)謂:2002年(即91年)5月 因交易室資金部位未控制發生入超(本課於 6月初編 製時發現),本人及時向核章主管做口頭報告,同時 向交易室主管告知5月份OBU之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 請及時調整及注意控管,交易室稱「這是放款減少所 致」,而未予調整。
(四)依據以上所陳,足以證明當時(91年5、6月)之主管 (營業廳副理乙○○)、會計課長及交易室主管等員 對於 OBU帳戶不得發生負債大於資產之入超規定完全 瞭解,而因當時(91年5、6月)相關人員(89年 4月 申辯人已調往美國服務)「繁忙」、「疏失」才造成
3 年後再犯之首要原因,以致引起日本金融主管當局 之2次實地查核,東京分行並接獲2次「行政指導命令 」以及引起稅務單位查核補稅。然而,事後東京分行 施經理向總行提出之書面報告所提出之原因探討,與 東京分行於91年 7月25日向日本財務省官員所做說明 事件之發生原因顯然不同,現任東京分行施經理之書 面檢討報告未能敘述事件再發生之真正原因,一再往 前推卸責任,令申辯人深感遺憾,敬請貴會明鑒。 (五)另據現任施經理書面報告,東京分行已於88年 3月出 現入超違規情事,曾向分行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請教 乙節,係由經辦之會計課長及相關人員與該會計師事 務所接觸諮詢,以瞭解有關規定而作因應處理,此為 會計課長之職責範圍,因此並未呈報上級主管,以致 申辯人並未接獲任何書面報告,而不知情,併此說明 。
五、關於彈劾案文所載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赴日進行專案 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欄指出本案之主要違失原因,在 於專業素養不足與團隊精神缺乏之下,未能深入瞭解日 本之金融相關法規及缺乏內控管理乙節,申辯人分別答 辯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