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明隆
葉滄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 ㈢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間僱傭關係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請求金額之說明:1工資:計一百二十七個月,平均月入二萬五千元,共計三百 一十七萬五千元。2精神賠償金:以每月一萬元計算,計一百二十七個月,共一 百二十七萬元。3股票每年百分之十八獲利計算,損失約八十萬。4因之未投資 房地產、公債、外匯、票券之損失,約一百五十萬元。5利息損失約三十萬元。 ㈡上訴人所提之辭職書內所載之另有高就之字樣。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辭職後, 並未有更好之薪資收入,故另有高就之字樣乃屬不合理。實因上訴人於提出辭職 書當時,本要留空白而不具理由,然需書寫辭職理由方可辦理,故上訴人係依被 上訴人之意而寫上,非出於自己之本意。
㈢上訴人確實被張家琪無故毆打,而有和解書為證。據此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 一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又原審只偏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㈣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無效;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四 百八十九條規定,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和解書、勞保資料表、辭職證明書、數件函 文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呂國煌、張家琪、張明隆。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遭第三人張家琪毆打之事實查無確證外,且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係自
請離職,故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上訴人所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上訴人雖提出和解書載記「因甲○○要恢復管理員職位,張家琪同意八十年十一 月與甲○○雙方有發生打架等情事」之內容,但該和解純屬上訴人與第三人張家 琪私下所為,因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職,況 雙方打架非即上訴人遭受毆打,張家琪於上訴人另案告訴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偵 辦中也否認曾毆打上訴人或以強迫手段令其離職情事,故上訴人主張遭毆而離職 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縱須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間僱傭關 係存在。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九千 六百四十九元。惟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聲明,並追加請求金額,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停 車管理處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九年底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擔任萬華火車站前停車收費管理員,八十年十一月間某日,上訴人在上班時, 竟遭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小組長張家琪挑釁、拍肩膀,並將上訴人打倒在 地且壓制在地上,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遂於八十年十二月 二日而離職。前開事件,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一 條規定,為此,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間僱傭 關係存在;而張家琪侵害上訴人身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台北市停 車管理處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被上訴人乙○○依據同法 第二十八條,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八 十年十二月三日離職起至九十年八月止之薪資,加計利息損害二百三十八萬九千 六百四十九元,及三十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此,備位之訴,本於前述侵權行 為法條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則將原審之備位聲明 改為先位聲明,並追加請求金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六百五 十萬元。原審之先位聲明改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 市停車管理處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追加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四百八 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家琪所為之和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 效力。另否認張家琪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縱使打架亦屬上訴人與訴外人之私人 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告訴訴外人張家琪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況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係以另有高就,自請離職,再 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引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十五年之期間,尚有誤會。又上訴人業經辭職,與 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間已無僱傭關係,其請求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九年底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擔任萬華火 車站前停車收費管理員,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辭呈、台 北市停車管理處令稿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但其主張 因受小組長張家琪毆打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規定,且依民法第七十二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無效。故其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停 車管理處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第 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分述於次: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僱用人即小組長張家琪毆打成傷 離職,而小組長張家琪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工資:三百一 十七萬五千元、精神賠償金:一百二十七萬元、股票損失八十萬元、投資房地產 等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利息損失三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 八條、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就其中之六百五十萬元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小組長張家琪之毆打成傷而離職,固有上 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但核其「和解情形」記載:「因陳泰洲要恢復管理員職位, 張家琪同意八十年十一月與陳泰洲雙方有發生打架等情事。」;「和解條件」記 載:「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恢復陳泰洲管理員職位。」,其和解日期為: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距所謂八十年十一月,達十年之久,有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 七頁)是該和解書,並不能證明張家琪有毆打上訴人之情形。況縱使有發生打架 情事,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係張家琪因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 無可取。
㈢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八十年十一月 間,且上訴人自請離職,是其於離職時,若有損害自應明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則迄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訴時止,已逾前開二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基於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非有據。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該條但書規定「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之情形,自應依其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十五年之時效,尚有未洽。 ㈣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所謂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 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係指受僱人於服勞務之際,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受損害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並非因服勞務所致,其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有據。
㈤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所謂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 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 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係指定期僱傭契約,終止僱傭契約之一方有過失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係自動辭職,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辭職申請書、被上訴人台北市停 車管理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令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上訴人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㈥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僱用人張家琪毆打成傷離職, ,致受有工資:三百一十七萬五千元、精神賠償金:一百二十七萬元、股票損失 八十萬元、投資房地產等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利息損失三十萬元,並就其中之 六百五十萬元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既已自動辭職而離職,有如前 述,難謂上訴人所謂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難謂有據。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辭職,係因受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小組長張家琪毆打成傷 離職,張家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規定,而小組長張家琪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 管理處之僱用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應 同其責任。且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 無效,故其辭行為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云云。
㈡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 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 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 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本件上訴人係自動辭職,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辭職申請書、被上訴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人事令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 ),有如前述,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
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是上訴 人主張其辭職之行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雖記載:「因甲○○要恢復管理員職位,張家琪同意八十 年十一月與甲○○雙方有發生打架等情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辭職係因打 架而引起,蓋和解書已載明係因甲○○(上訴人)要恢復管理員職位,張家琪才 同意八十年十一月與甲○○雙方有發生打架等情事,是其和解內容之真實性,非 無可疑。且上訴人告訴張家琪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難謂 有勞動基準法第五條之情事。且縱使張家琪將上訴人打倒壓制地上,並以強迫手 段迫使上訴人離職,但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即上訴人撤銷其 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有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未證明其辭職係出於被強暴脅 迫,亦未證明其業經撤銷其辭職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尚難採取。 ㈣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僱傭契約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 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 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 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 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 特徵(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年 十二月二日辭職生效(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人事令),迄今並未為僱用人供給任何 之勞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前揭辭職申請書、人事令可稽,是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因上訴人之辭職而消滅,上訴 人復未就其所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舉證證明 其主張事實為真實,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間僱傭關係 存在,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及其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就先位聲明(原審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備位聲 明(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聲明(原審備位聲明),追加請求金額,並追加本於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賠償上訴人三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呂國煌、張家琪、張明隆,亦核無 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