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1年度,15號
TPHV,91,重再,15,200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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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壬○○
       右九人送達代收人
   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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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