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7年度,1952號
NHEV,97,湖簡,1952,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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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9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國 道1號北向15.9公里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其公司之司機訴外人黃堅堃於民國96年5 月27日上 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號309-CS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國道1號北向15.9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F4-0761 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不當及酒醉駕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零件為新臺幣(下同)82,350元,工資為94,600 元,共計修復費用為176,950 元,修復期間20天無法營業, 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2000C.C.以下動力計 程小客車每日營收金額為1,486 元,減失營收計29,720元, 損失金額共計206,670 元。原告於受損後,曾多次向被告求 償,均遭其置之不理,未獲支付分文。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206,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其公司之司機訴外人黃堅堃於96年5月27日上午3時



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15.9 公里處,遭被 告駕駛車號F4-0761 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不當及酒醉駕車撞 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收據、營業損失證 明、駕照、行照以及債權讓與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 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76,950 元,由估價單觀之,零件為82,350元、工資為94,600元,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8年1 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年5 月27日,應折 舊8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應折舊74,115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8 年6 月之折舊額應為 74,115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8,235 元, 加上工資94,6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2,835 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排氣量不超過2,000C.C.,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4 86元,修車日數為20日,原告主張20日之營業損失,有原 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以及修車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其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在29,720元(1,48



6X20=29,72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2,555元(102,835+29, 720=132,555)。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 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應由被告負擔1,417 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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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能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