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7年度,170號
NHEV,97,湖簡,170,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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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丁○○丙○○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為丁○○丙○○,嗣於民國97 年 8月27日原告聲請追加戊○○甲○○(下與丁○○、丙 ○○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為被告 。經核戊○○甲○○皆為本件未繳付管理費房屋之前任所 有權人,是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 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丁○○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 95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暨擴張聲明戊○○甲○○丁○○三人應依23個月:28個月:7 個月間之比例合計給付



原告86,765元,丙○○應給付原告53,085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係屬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98巷7 號 1樓房屋(登記面積49坪,以下簡稱7號1樓房屋)及丙○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98巷11號1樓房屋(登 記面積30坪,以下稱11號 1樓房屋)均為坐落於原告所屬東 天廈大樓內,是丁○○丙○○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有依原告社區規約,按房屋面積每坪50元給付每 月份管理費之義務。查上開二房屋於92年 2月迄96年11月間 (計58個月間)僅給付部分管理費計89,250元,而依面積比 例計算扣抵已繳付之管理費後,7號1樓房屋積尚欠86,785元 【計算式:(58個月×49坪×50元)-49/(49+30)×89,2 50=142,100-55,335=86,785】之管理費;11號1樓房屋積 尚欠 53,085元【計算式:(58個月×30坪×50元)-30/( 49+30)×89,250=87,000-33,915=53,085 】之管理費。 此外,7號1樓房屋係訴外人毛淑惠於91年 5月29日贈與戊○ ○,戊○○於93年12月9日售予甲○○甲○○於95年2月23 日信託與訴外人蘇奕齊蘇奕齊於96年 4月10日再售予丁○ ○,丁○○於97年 4月11日又信託予蘇奕齊,故戊○○尚積 欠7號1樓房屋92年2月1日至93年12月 9日間,計23個月之部 分管理費,甲○○尚積欠94年1月1日至96年 4月間,計28個 月之部分管理費,丁○○尚積欠96年5月至96年11月間,計7 個月之部分管理費未給付;另丙○○為11號 1樓房屋所有權 人,亦尚積欠92年 2月迄96年11月間(計58個月)之部分管 理費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戊○○甲○○丁○○三人應依23個月:28個月:7 個月間之比例合計給 付原告86,765元,丙○○則應給付原告53,085元,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
二、被告之抗辯:
丁○○丙○○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渠等已與前任原告主委即訴外人董天任達成協議,上開二房 屋每戶每月僅需繳交 850元之管理費,而渠等已依約繳納管 理費,計89,250元,是上開二房屋已無積欠原告任何管理費




2.否認92年 1月19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作成依每坪50 元按月計收管理費之決議存在。
戊○○甲○○均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聲請不合法,且其 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管理費云云置辯,並均聲明:⑴駁回原告 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開二房屋於92年 2月迄96年11月間(計58個月間)給付之 管理費計89,250元。其中92年 2月至92年12月間(即11個月 ),上開二房屋合計每月僅繳交850元,93年1月至96年11月 間(即47個月),上開二房屋每月合計僅繳交1,700元。 ㈡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變更過程及戊○○甲○○丁○○擁 有7號1樓房屋所有權之期間分別為91年5月29日~93年12月9 日、93年12月9日~96年4月10日、96年4月10~迄今不爭執 。
四、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補繳管理費之義務?應補繳金額 ?經查:
㈠被告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原告社區規約之 約定,被告等先後為原告社區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有 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且此社區管理費乃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按 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來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 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乃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所代收管 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 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一事,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社區規約、原告社區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區地 政事務所調閱建號00000-00建物(即7號1樓房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參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丁○○丙○○雖辯稱其已與前任原告主委即訴外人董天任達成協 議,上開二房屋每戶每月僅需繳交 850元之管理費,後來調 整為1,700 元,又渠等已依約繳納管理費,計89,250元,是 上開二房屋已無積欠原告任何管理費云云,惟據卷附丁○○丙○○提出依協議書觀之,其內容乃係訴外人仲陽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應給付「公共基金」一事所達成之協 議,尚無法證明有丁○○丙○○所述之減收管理費協議存 在,況原告依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之標準,於92年 1月19日 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有東天廈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丁○○丙○○既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為真,是則,渠等抗辯上開二房屋, 每一屋每月僅需給付 850元之管理費,以及事後調整為1700 元,目前並無積欠原告管理費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管理費之金額:
1.戊○○尚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計37,905元 查戊○○係7號1樓房屋於91年5月29日~93年12月9日間之所 有權人,是戊○○有給付92年 2月~93年12月間計23個月之 管理費義務,惟依比例扣除該期間內已繳付之管理費後,尚 須給付原告37,905元。計算式為:
(23個月×49坪×50元)-49坪/(49+30)坪×850元 ×11 個月-49坪/(49+30)坪 ×1,700元 ×12個月= 56,350- 0.62×850×11-0.62×1,700×12=56,350-5,797-12,64 8=37,905
2.甲○○尚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計39,088元 查甲○○係7號1樓房屋於93年12月9日~96年4月10日間之所 有權人,是甲○○有給付該期間內計28個月之管理費義務, 惟依比例扣除該期間內已繳付之管理費後,尚須給付原告39 ,088 元。計算式為:
(28個月×49坪×50元)-49坪/(49+30)坪 ×1,700元 × 28個月=68,600-0.62 ×1,700 ×28 =68,600-29,512= 39,088
3.丁○○尚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計9,772元 查丁○○係7號1樓房屋於96年 4月10日~迄今之所有權人, 是丁○○有給付該期間內計 7個月之管理費義務,惟依比例 扣除該期間內已繳付之管理費後,尚須給付原告 9,772元。 計算式為:
(7個月×49坪×50元)-49坪/(49+30)坪×1,700元 ×7 個月=17,150-0.62×1,700×7=9,772 4.丙○○尚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計53,085元 查丙○○係11號1樓房屋於91年4月10日~迄今之所有權人, 是丙○○有給付92年 2月迄96年11月間計58個月之管理費義 務,惟依比例扣除該期間內已繳付之管理費後,尚須給付原 告53,085元。計算式為:
(58個月×30坪×50元)-30坪/(49+30)坪×89,250元= 87,000 -33,915=53,085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 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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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