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盧麗紅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宏泰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七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邀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樊沛楠、李妤玲(均未上訴)及被上訴人共 同出具保證書予上訴人,承諾宏泰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保 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宏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 十一日先後五次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六十五萬四千 二百五十五元、七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元;又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宏泰公司陸續向上訴人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經上 訴人墊款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詎料上開借款屆期後,宏泰公司僅清償 新台幣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尚欠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 十三元及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宏 泰公司、樊沛楠、李妤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 、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 分,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宏泰公司、樊沛楠、李妤玲得依清償時上 訴人公布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就共同被告宏泰 公司、樊沛楠、李妤玲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而被上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僅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至於宏泰公司、樊沛楠、李妤玲則未聲 明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宏泰公司、樊沛楠、李妤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依清償時上訴人公布即 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③、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 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以宏泰公司股東身分為系爭保證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退股,並委由宏泰公司負責人樊 沛楠通知上訴人,告以因其已退股不再為連帶保證人而終止保證契約。自是而後 ,上訴人即未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對保,且系爭五張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僅原
審共同被告樊沛楠、李妤玲二人簽名蓋章而已,上訴人並未要求同屬連帶保證人 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足見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對 宏泰公司嗣後之債務自不負保證之責;又系爭五筆借款均經上訴人允許延期清償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保證契約尚未終止,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亦不負保證責任;且本件保證書之約定事項屬 定型化條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在長達九年期間從未告知被上訴人仍 為保證人,且就其後發生之借款債務,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作保,今突然要求 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權利濫用,而違誠信原則。況與上開保證契約同 日簽訂之系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僅原審共同被告樊沛楠、李妤玲簽章 作保,被上訴人並未於該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為保證,可知被上訴人僅就 保證書約定之債務為保證,並不包括系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所生之債務, 是上訴人就此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所生美金本息及違約金債務對被上訴人為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樊沛楠、李妤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十七日簽具保證書予上訴人,承諾就原審共同被告宏泰公司對上訴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 千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宏泰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八 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七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 、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元,清償期屆滿後,尚欠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 六千二百五十三元未清償;又宏泰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上訴人銀行辦理遠期 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具委任開發遠 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任上訴人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 並由樊沛楠、李妤玲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嗣宏泰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發金額為美金四萬三 千六百五十元、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四萬三千二百元之遠期信用狀三筆,除各 結匯一成金額外,其餘款項均由上訴人代墊,共計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 ,宏泰公司亦未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保證書一件 、借據、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各五件、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三件等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四○頁),並經原審共同被告樊沛楠、李妤玲於原審所 是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 簽具保證書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宏泰公司積欠上 訴人之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與宏泰公司、樊沛楠、李妤玲連帶給付乙 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是否已因被上訴人退股並通知上訴人而終止,茲分述 如下:
(一)、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簽立保證書,係基於宏泰公司之股東身
分為宏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依契 約保證並無資格限制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簽立之系爭 保證書條款第一條固載明「保證人無任何資格之限制」等語;惟證人即上訴人 之承辦員王振芳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要求股東一半以上要來保證,所以宏 泰公司找白先生(即被上訴人)來保證,宏泰公司股東變更時,若股權有大的 變動時,我們會要求新的股東來保證,因為本件宏泰公司主要是樊沛湳與李妤 玲未變更,所以我們未要求新的股東來保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 ),另原審共同被告樊沛湳於原審亦稱:「當初找白先生是因為他是股權大的 股東」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且宏泰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資 本總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被上訴人與另三名股東樊沛楠、喬國強、侯寒念各 出資一百萬元,其餘股東李妤玲、王秋發各出資五十萬元,八十年一月十二日 被上訴人與喬國強、侯寒念退股後,宏泰公司之資本總額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 ,樊沛楠之出資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李妤玲之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其餘股 東樊金南、申秀英各出資四十萬元、劉明理出資二十萬元,有宏泰公司於七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退股後,樊沛楠 及李妤玲之出資額合計已達四百萬元,占宏泰公司資本總額八成,是以被上訴 人退股後,宏泰公司之股權雖有變動,然股權已集中於連帶保證人樊沛楠、李 妤玲,則宏泰公司之主要股東並無變動情事,故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股後未 再要求新增股東樊金南、申秀英、劉明理為宏泰公司之借款保證,亦與證人王 振芳證稱:「...宏泰公司股東變更時,若股權有大的變動時,我們會要求 新的股東來保證,因為本件宏泰公司主要是樊沛湳與李妤玲未變更,所以我們 未要求新的股東來保證」等語相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簽立保證書,係基於宏泰公司之股東身分為宏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洵非無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基於股東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人云 云,即非可採。
(二)、按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之 代理,以意思表示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且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 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又此項意思表示如為對話者,以相對 人了解時即發生終止保證契約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 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規定甚明。參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簽立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宏泰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 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觀之(見原審 卷第十一頁),該保證顯係學理上所謂之「最高限額保證」,亦即保證人就主 債務人對債權人連續發生之債務,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之契約;且 本件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上 訴人自得隨時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之代理,以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 ,就通知到達上訴人後,宏泰公司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三)、又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年一月間退股後,即委由宏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樊沛楠
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等情,業據證人侯寒念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當時 我們有三人,另一位是喬國強,我們一起要退股,我們曾經找樊沛楠跟他說得 很清楚,一切保證都要撤銷,因為當初銀行差一個保證人,是我們推舉甲○○ 去擔保的,樊沛楠當時也很清楚的答應我們了,事後我與樊沛楠有聯繫,樊沛 楠告訴我銀行退保及公司本票作保的事情都已經處理好了」等語在卷(見本院 重上字卷第三七頁)。雖上訴人否認有終止保證契約情事,且證人王振芳於原 審亦證稱:「樊沛楠從未說過被上訴人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惟樊沛楠於原審陳稱:「白先生之後退股,我不止一次告訴華南銀行王先生( 即上訴人之承辦員王振芳),白先生不是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李妤玲於原審亦陳稱:「(問:對保做何動作?)後來表格給我們帶回來 ,原先第一次貸款去銀行對保,白先生退股後,我們問如何簽,銀行說對保時 只有我但二人去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且被上訴人係以宏泰 公司股東身分被要求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此外,證人王振芳於原審亦另 證稱:「宏泰公司於股東變更時,有將股東名冊送交上訴人,而本件因為宏泰 公司股東樊沛湳與李妤玲未變動,所以上訴人未要求新的股東來保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足見上訴人在核准宏泰公司所為系爭新台幣貸款及開 發美金信用狀之申請前對於被上訴人退股後要求退保等情,已有所知悉。否則 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員王振芳豈會於原審證稱:「因為宏泰公司股東樊沛湳與 李妤玲未變動,所以上訴人未要求新的股東來保證」等語?上訴人豈會於被上 訴人退股後,即未再要求被上訴人於宏泰公司之借據上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樊 沛湳、李妤玲簽名、蓋章(詳後述)?益見被上訴人退股後,確已委由樊沛楠 向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無疑義。是以王振芳前揭證稱:「樊 沛楠從未說過被上訴人不保」云云,即非可採。(四)、次查,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宏泰公司已清償之借據二十二紙(見 原審卷第六八至一一○頁)及八十八年未清償之系爭借據五紙(見原審卷第十 二至二○頁),借款次數多達二十七次,均僅由連帶保證人樊沛楠、李妤玲於 借據上簽名、蓋章而已,始終未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且宏泰公司自被上 訴人退股至今,前後改組四次,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一一四、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就保證事與 被上訴人有所聯絡,若非上訴人已認知被上訴人退股而終止為宏泰公司連帶保 證,豈會如是便宜行事?雖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提出宏泰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融資申請書一紙(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主張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退股 ,該融資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亦僅有樊沛楠、李妤玲二人而已,足見被上 訴人任保證人以來,宏泰公司每次借款,上訴人均僅要求樊沛楠、李妤玲於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與被上訴人是否退股無關云云。惟查,融資申請書與 借據之性質本非相同,該融資申請書係宏泰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時,將樊沛 楠、李妤玲二人載為連帶保證人,供上訴人審核,並非該二人即為連帶保證人 而簽名或蓋章,此與貸款核准後,宏泰公司持樊沛楠、李妤玲簽名、蓋章之借 據向上訴人告貸之情不同,自難將融資申請書與借據等同視之,是以上訴人僅 憑宏泰公司於被上訴人退股前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出具之一紙融資申請
書,即欲證明被上訴人任保證人以來,宏泰公司每次借款,均僅要求樊沛楠、 李妤玲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與被上訴人是否退股無關云云,自非可取 。
(五)、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退股後,確已委由宏泰公司法定 代理人樊沛楠向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依前揭 規定,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效力自於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退保之意思表示時終止 。從而,被上訴人對於宏泰公司於其退股後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 告貸之系爭新台幣債務或由上訴人代墊開發信用狀之系爭美金債務,即不再負 保證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宏泰公司積欠系爭新台幣及美 金債務之責,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宏泰公司、樊沛楠、李妤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 十三元、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中美金部分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依清償時上訴人公布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 台幣給付之,即非適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關於系爭保證書是否定型 化契約、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包括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所生之債務之爭執, 及其餘有關延期清償、權利濫用、誠信原則等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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