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暨前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七項已載明:「本約成立為鉅豐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固定資產分配,至於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流動資產及帳目, 監察人及董事均有權於三個月內查帳。」足證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確係固定資產分配行為或拆夥,並非「買賣」且拆夥後公司法定 人數不足,組織型態為合夥。本件當事人間因不諳法律,原意要將被上訴人公司 即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解散,分配公司剩餘財產予各股東, 惟因蔡欽喜要繼續經營,其又無資金向上訴人等欲退出公司之股東購買股權,乃 將鉅豐公司之不動產估算價值,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不動產以外之 公司資產待查帳確定後,再行分配,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根本無買賣行為,而 係公司資產分配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並未與蔡欽喜等四人洽談股份買賣事宜,更未與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其等亦未支付分文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系爭契約之立約當事人係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公司,則對於上訴人股權之評價,被上訴人公司所為詐欺或隱匿行為 (由其法定代理人蔡欽喜代為),致被上訴人公司收回上訴人股權之對價偏低, 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上訴人自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由蔡欽喜、蔡逢元、蔡逢甲、蔡謝美雲買受上訴人及其配偶 之股權,將股款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則蔡欽喜等四人理當支付被上訴人公司 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惟實際上承受股份之蔡欽喜等四人並未支付分文 予被上訴人公司,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 其等確有給付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所辯,委 不足採。
㈣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股權係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欽喜具名
受讓),並非要求蔡欽喜覓由他人承受,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二項 及上訴人所書立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之記載:「茲同意將本人所持有鉅豐精機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數肆仟零伍拾股,總額肆佰零伍萬元整讓予蔡欽喜...」即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股權係交由蔡欽喜覓由他人承受,與事實不合。 ㈤被上訴人公司隱匿資產達一億七千七百六十四萬元,其中由被上訴人或該公司前 法定代理人蔡欽喜自八十一年迄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提領超過一百萬元 部分計一億六千二百十萬元,另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亦經蔡欽喜先後提領九百 萬元、六百五十四萬元,依上訴人持股計算,損害金有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元 ,均遭蔡欽喜侵占。
㈥被上訴人提供之報表與向稅捐機關申報者,有諸多不符,達五千二百三十六萬五 千七百九十一元,以上開持股比率為七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亦經侵占 。
㈦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扣除已分配 之不動產外,尚有淨資產四千七百六十萬七千零三元,依前揭持股比率,上訴人 亦可受分配七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以上各項均為被上訴人所隱匿,或為蔡欽 喜所侵占,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主張抵銷上開價款。 ㈧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之價值約一億八千七百九十四萬五千元, 兩造既約定以伊及鄧秀貞所持有百分之二十二點五之股份比率折價四千二百二十 八萬七千六百元抵付部分價金,伊及鄧秀貞之股份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五,少算 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此部分顯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本 不當得利法則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偵查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暨前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先召開股東會,決議部分股東退出 公司,由願意繼續經營之股東留下,並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依是時公司現有之不 動產價值比例計算該批退出股東所應移轉之股權價值,因而換算出上訴人及其配 偶之股權價值為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元。復因承受股權者須給付退出之股 東買賣價金,而退出之股東又須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價金,雙方乃協議由承 受股份之股東直接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股金轉付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僅須再給付 被上訴人公司不足之差額。然公司開股東會時,受讓人尚未確定,故上訴人先簽 立受讓人為空白之讓渡書,交由蔡欽喜全權處理,蔡欽喜嗣後再分別洽請蔡逢元 、蔡逢甲、蔡謝美雲及蔡欽喜本人等四人共同承買,故上訴人之股份非轉讓予被 上訴人公司,而係轉讓予蔡欽喜等四人,與公司法強制規定無違。兩造間之買賣 事實上確係一般不動產買賣,因前揭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記載明確,被上訴人公司 乃於完成轉讓手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以四封存證信函,通知受讓 人確認該情,承受之新股東並依法辦理證券交易稅之繳納,且將稅單乙聯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
㈡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及廠房予上訴人後,業於八十三年間向國稅局申報出售 土地資產增益所得二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因所謂出售資產增益所 得,係指出售土地資產收入扣除購入原土地之成本及免稅所得後之款項,故被上 訴人僅須向國稅局申報所得二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本件確係一般 不動產買賣,上訴人股份係由其他股東受讓,非由公司收回或收買。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僅有股份之轉讓,並無退夥之問題,且鉅豐公司 之法人格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營運,不生解散清算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將公司資產淨額依股東持股比例全數分配予各股東,於法不合。另上訴人主張 公司有鉅額盈餘遭公司原負責人蔡欽喜侵吞云云,惟未舉證以明,公司盈餘有否 遭侵吞之事,上訴人前後已提出詐欺、侵占等告訴或自訴,結果均為不起訴、無 罪或不受理之處分或判決,上訴人誣告行為並遭本院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個 月在案,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況縱使公司帳目不清,被害人亦係被上訴人公司 本身,上訴人無權置喙,而侵占為犯罪行為,非公司業務之執行,核與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主張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末者, 上訴人既已因移轉股份而喪失股東權,自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公 司是否有盈餘,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抵銷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仍應給付 價金。
㈣查股份價值之認定,本取決於股票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主觀上對於股份價值之認定 ,並無一定標準,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股權價值為四千二百二十八 萬七千六百,並同意以上開價格讓與其他股東,即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容 事後以現值計算錯誤,而推翻議訂之價格。況股份價格計算,亦為上訴人與股份 受讓人間之問題,與資合之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介入上訴人與 受讓股東間股份價格之協議,上訴人辯稱伊須查帳以確定股權價值云云,與本案 無涉,該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二份、㈡湖 口六支郵局第九六、九九、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㈢證券交易 稅繳款書影本五件、㈣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乙紙、 ㈤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㈥本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號處分書影本乙份、㈦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總 字第五七一號函暨程國東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無申報業外收入四千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或五千五 百九十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八一、八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市○○路 ○段一九八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九十萬元。而 伊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先召開股東會,決議部分股東 退出公司,由願意繼續經營之股東留下,並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依是時公司現有
之不動產價值比例計算該批退出股東所應移轉之股權價值,換算出上訴人及其配 偶之股權價值為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復因承受股權者須給付退出之股東買 賣價金,而退出之股東又須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價金,雙方乃協議由承受股 份之股東直接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股金轉付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僅須再給付被上 訴人公司不足之差額。惟公司開股東會時,受讓人尚未確定,故上訴人先簽立受 讓人為空白之讓渡書,交由蔡欽喜全權處理,蔡欽喜嗣後再分別洽請蔡逢元、蔡 逢甲、蔡謝美雲及蔡欽喜本人等四人共同承買,故上訴人之股份非轉讓予被上訴 人公司,而係轉讓予蔡欽喜等四人,與公司法強制規定無違。詎上訴人除以其本 人及其妻鄧秀貞所持有伊公司之股份折價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以鄧 秀貞所有新竹縣新豐鄉○○路房地折價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抵付部分價金外 ,餘款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迄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鄧秀貞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退股,乃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分配公司之固定資產,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及 其配偶之股權係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欽喜具名受讓,非 交由蔡欽喜覓由他人承受,伊並未與蔡欽喜等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其等亦未 支付分文予伊及其配偶鄧秀貞,兩造間之法律行為,乃公司固定資產中不動產之 分配行為,無實質買賣關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退股、拆夥行為 使公司股東不足法定人數,縱未經解散,亦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決之,依公司法 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公司隱匿公司資產達一億七千七百六十四萬元,其中 由被上訴人或該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一年迄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提 領超過一百萬元部分計一億六千二百十萬元,另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係蔡欽喜變 造帳冊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提領九百萬元及六百 五十四萬元,此部分以上訴人持股比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即有二千六百六 十四萬六千元,遭蔡欽喜侵占入己;另被上訴人提供予股東之報表與其向稅捐機 關申報者不符者達五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以上訴人退股前持股比 率計算,被上訴人尚應分配予上訴人七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再者依被 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中所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 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淨資產,扣除已分配之不動產,尚有四 千七百六十萬七千零三元,依上訴人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五計算,亦可分配七百十 四萬一千零五十元,以上各項均為被上訴人所隱匿或為蔡欽喜所侵占,自得本於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之 價值約一億八千七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兩造約定以伊及鄧秀貞所持有百分之二十 二點五之股份折價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抵付部分價金,伊及鄧秀貞之股 份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五,少算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此部分顯屬被 上訴人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主張抵銷,以上各項金額,均可 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互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 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開價金餘款外,另請求自八 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日五千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經判決 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原審請求五百五十五萬元反訴部分,上訴人對其
中五萬元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三七八頁背面 ),其餘五百五十萬元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 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並未解散、清算,於公司法之法人人格仍 為存在,上訴人與其配偶鄧秀貞原均為該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七日增資後,資本額為二千七百萬元,分為二萬七千股,每股一千元,共有九 位股東,各股東之持股,分別為蔡欽喜二千九百股、蔡逢甲五千四百股、甲○○ 四千零五十股、黃瑞旻一千七百五十五股、郭建德一千三百五十股、蔡逢元二千 五百股、鄧秀貞二千二百九十五股、鄭謝燕玉四千零五十股、蔡謝美雲二千七百 股。而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五千五百九十萬之價格,將其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八八一、八八二之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新竹市○○路○段一九 八號房屋出賣與上訴人,並已依約辦妥移轉登記。詎上訴人除以持有被上訴人之 股份抵付部分價款外,餘款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迄未給付,並持該房、地向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二百九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所有權狀(同上卷第八頁至第一 0頁)、新竹光華街郵局第二九0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碩彥法律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三)函字第五一七號催告函(同上卷第 一三頁、第一四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同上卷第五八頁至第七八頁)、 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上卷第四八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伊與鄧秀貞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退股,乃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分配公司之固定資產,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 及其配偶之股權係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欽喜具名受讓, 非交由蔡欽喜覓由他人承受,伊並未與蔡欽喜等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其等亦 未支付分文予伊及其配偶,兩造間之行為乃公司固定資產之分配行為,無實質買 賣關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拆夥,退股或拆夥後,被上訴人公 司已不足法定股東人數,應解散,若不解散,應適用合夥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七項雖有「本約成立為鉅豐精 機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分配」之記載,惟其後緊接「至於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八日前之流動資金及帳目,監察人及董事有權於三個月內查帳」,而依證人 即當時在場之股東黃瑞旻於原審院到結稱:「當時公司已停工一段時間,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表示公司幾近停工,徒發薪資而已,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開 股東會,決議移轉股權交由適當之人繼續經營,因公司有閒置之老舊廠房,故股 東會決議出賣,上訴人表示願買該廠房,故而訂立買賣契約,當天股東會決議第 六項所載三千七百萬元係會計帳面上之累計盈餘,因盈餘已分配完畢,帳面尚有
三千七百萬元,各股東需承擔二千萬元部分之稅款,餘下一千七百萬元帳面在被 上訴人公司,當場並有財務人員提出報告,而公司現金至八十三年三月底已全部 發完,當時並無人爭執,約定查帳時氣氛不錯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 八頁正面),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被上訴人公司臨 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同上卷第八八頁)所載:市場景氣低迷,本公司停工多時 ,經各股東互相聯繫,共同招集本會共商對策:::經各股東發言總結,決議事 項如下:「一、一致同意出售光復路廠房、土地標示:新竹市○○段八八一號、 八八二-一號、建物標示:門牌新竹市○○路○段一九六號:::二、公司同意 出讓上述土地與建物給甲○○先生,經估算同意值為五千五百九十萬元,而鄧秀 貞女士同意讓出坐落於新豐鄉○○路四十七號持分百分之五十五之土地與建物, 同意值為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而甲○○與鄧秀貞女士在鉅豐之股份22.5% 同意估算股值為新台幣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即甲○○先生提出股值差 額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與讓渡出鄧秀貞與甲○○之股權....八、三月三十一 日以前不足之資金由各股東按比例分攤之,可在資遣費中扣除之」相符。足認系 爭房地係因市場景氣不佳公司停工多時,股東會決議改組其出售閒置之固定資產 ,上訴人願意買受,故股東會決議出賣與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與其妻鄧秀貞之股 權出讓價額及鄧秀貞名義之新豐鄉房地讓與作價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三百 元四捨五入後捨去)抵付部分買賣價款,再由上訴人給付價款金額七百九十五萬 六千元即可。足見買賣契約上所載「固定資產分配」乙節,係指將公司所有流動 資產外之不動產酌分以出售方式得價入公司帳內,則其非公司固定資產分配予股 東,殊甚灼然。且從本件兩造所簽且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 「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五千五百九十萬元整。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 動產方法:⑴本約簽訂時,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應付乙方(指被上訴人,下 同)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整,::。⑵第二次付款:於同印、增值稅單核發 過戶完成取得所有權狀後,一次付清尾款(暫定二個月)新台幣七百九十五萬六 千元整。另於特約事項約定:一、本件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五千五百九十萬元。 二、本約成立時交付新台幣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以承買人持有公司股份之 權利雙方同意為上開價金計算作為現金抵充之。雙方不爭執。:::四、買賣差 額之付款方法:於出賣人點交後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所有權狀時一次付清 。
就上開契約或特約事項,上訴人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均應於出賣人點交後及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所有權狀時一次付清」,兩造對於買賣價的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價金之交付等買賣契約內容重要之點均已合意無訛,足見兩造訂立上開契 約之物,均以成立買賣之關係為真意,至上開買賣價金部分由另筆房地應有部分 價值及股份股值之折價抵付等非買賣契約重要之點,縱上訴人一方對於上開應抵 付之數有所保留,無欲為其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上訴人執此謂上開買賣契約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殊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為五千五百九十萬元,因系爭買賣 契約簽定前,因被上訴人已先行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部分股東轉讓股權,由願 意續為經營之股東賡續公司業務,並辦理轉讓股權股東股權之移轉,且以公司現
有不動產價值依各股東持有公司股份計算,乃算出上訴人及其配偶鄧秀貞之股權 價值為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依通常交易方式,應由公司支付股價予轉讓股 權之股東,而轉讓股權之股東因買受不動產則應交付價金,且轉讓股權股東之股 份應由續為經營之股東承接,亦應支付代價,三方面為免交易之繁複,經交互計 算結果,上訴人祇須交付除去上開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折價後之差額即七 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即可,因上述交互計算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內,而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為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湖口六支局第九六、九九、一00、一0一號存証信函分別 通知公司股東蔡欽喜、蔡逢元、蔡逢甲、蔡謝美雲,且蔡欽喜等人亦依約繳付股 款並付清稅款,此有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立具股份轉讓同意書(本院卷第五 一頁正面)、鄧秀貞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立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同上頁背面)、上 開存證信函四份(同上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四紙(同上卷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在卷可考。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後,亦於八十三年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竹縣分局申報出售資產增益所得二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扣除 成本及免稅額),此亦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局竹縣資字第0 九一一00三三一九號函附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同上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之一)、被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卷第七六頁)附卷足憑, 另上訴人及其配偶鄧秀貞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分別立具上開同意書,受讓人欄均 為空白,足見兩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及鄧秀貞之股份係計算股值後 充價金之一部,既非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亦非將上訴人及鄧秀貞 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殊無疑義。
㈢次按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收回特別股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收買股 權之特別決議及同法第三百十七條公司合併收買股份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固為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惟因上訴人所有公司股份四千零五十股嗣分配登記為蔡逢元所有,鄧秀貞所有公 司股份二千二百九十五股則分配登記為蔡逢甲一千三百五十股、蔡欽喜三百四十 股、蔡逢元二00股、蔡謝美雲四百零五股,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分配表 (前揭上更㈠卷一第一一四頁)在卷佐證,足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當事人 之真意為買賣,而上訴人及鄧秀貞經計價抵付價金一部之上開股份,並非由被上 訴人直接買回、收回或充為質物,乃由續為經營之股東,依持股分別認購,法律 關係並不相同,自不能以上訴人及鄧秀貞之股份結果由其餘股東認購,即謂公司 買回或收回上開股份,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核與前揭規定並不相悖,系爭買賣 契約,自非無效。
㈣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公司之法律性質屬資合公司,僅有股份之轉讓,而無退夥之問題,亦無退股或拆 夥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有蔡欽喜、蔡逢元、蔡逢甲、鄭謝燕玉、黃瑞 旻、郭建德、上訴人及鄧秀貞共八人,上訴人及鄧秀貞、黃瑞旻、郭建德轉讓各 自全部股權後,固已非屬該公司股東,惟嗣由蔡謝燕玉、陳淑卿、鄭鉅薰三人加
入共七人,亦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之人數,此有前揭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上訴人 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同上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附卷 足稽,由此可見兩造間確為買賣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及鄧秀貞之股權計價抵付價 金一部,並無拆夥、退股、退夥問題,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因股東人數不足而應予 解散或依合夥法律關係定之。
五、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公司隱匿資產一億七千七百六十四萬,上訴人受損害二 千六百六十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公司報表與向稅捐機關申報不符達五千二百三 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上訴人遭侵占達七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依 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淨資產有四千七百六十萬七 千零三元,依上訴人持股比率,亦受有七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之損害;上訴人 與鄧秀貞之持股比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三.五,被上訴人竟以百分之二十二.五計 算公司不動產價值,少算百分之一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此屬被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以上各項金額,上訴人均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與價金抵銷者計⑴二千六百六十四萬六千元⑵七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 六十八元⑶七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⑷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所持理 由不外被上訴人資產估價不實,有所藏匿;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蔡欽喜侵占公 司款項;股份之比例計算錯誤,致上訴人以股權抵付價金之估值不足為其論據。 惟查:
㈡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而由上訴人買受,上訴人以其與鄧秀貞二人 對該公司股權,雙方合意以估價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抵付價金一部分,該股 權並非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而係轉讓予未出售股權之其他股東即蔡欽喜等人, 蔡欽喜等人亦非當然依持股比率無償取得股權,仍須支付代價,亦即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外,上訴人就股權移轉部分另與蔡欽喜、蔡逢 甲、蔡逢元、蔡謝美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移轉交付予 上訴人,價金除應由上訴人支付部分外,其餘由蔡欽喜等人取得上開作價之股權 ,再直接支付股權價金予被上訴人,毋庸先行支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上訴人與蔡欽喜等人股權受讓之買賣關係, 乃二件買賣關係,當事人不同,買賣標的不同,係屬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互不 影響,股權估價是否實在,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隱匿資產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執 得對抗股權買受人之蔡欽喜等人抗辯事由對被上訴人而主張抵銷。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蔡欽喜有前述侵占行為,因其所指侵占 之物,乃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則被害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非受侵 害者,被上訴人亦非因而有所利得,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而主張抵銷。況 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鄧秀貞曾於八十三年間以蔡欽喜向彼等表示先以公司固定資 產折算股值,俟統計公司累積盈餘再分配等詐騙行為,而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可考;上訴人 繼於八十八年間以蔡欽喜前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買賣行為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等刑事告訴,亦
經同前檢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前揭本院重上 更㈠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於九十年間對蔡欽喜 、蔡逢甲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亦經同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檢察官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本院卷被 上證六號證物),而上訴人前揭告訴行為,經原審刑事庭審理明確,認上訴人有 誣告行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前揭本院重上更 ㈠卷三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七頁)附卷足憑,足見上訴人主張蔡欽喜等有前揭侵 占等侵權行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殊難置信。 ㈣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於特約事項二中明確約定 :「一、本件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萬元。二、本契約成立時交付新 台幣肆仟柒佰玖拾肆萬肆仟元,以承買人持有公司股份之權利雙方同意為上開價 金計算作為現金抵充,雙方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而被上訴人公 司雖於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上訴人及鄧秀貞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占百分二 十二.五同意估算值為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惟因會中並未就公司所有全部 資產為估計,而主在對於上訴人及鄧秀貞股權之估值加以確定,則股權占公司百 分之二十二.五,縱有誤載,仍無礙於兩造對上開估值之合意,上訴人執以主張 估值少算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而為抵銷,尚非有據。要之系爭買賣契 約雖有監察人及董事得於三個月內就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流動資金及帳目 查帳之記載,惟查帳不表示帳目有出入,況系爭房地買賣須由上訴人提出鉅額尾 款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上訴人如認帳目有重大出入,豈有於未查清帳目確定盈 餘數額,以便核計其出讓股權實際價額前,即同意再提出價款差額受讓系爭房地 之理。
而被上訴人公司因市場景氣低迷停工多時,公司股東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股 東會議時並無爭執,上訴人自承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經理,並代行其妻鄧秀 貞之監察人職權,豈能多年未受盈餘分配而無疑異,亦不查帳?且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流動資料記錄影本顯示,其各數額記載亦經上訴人簽認,足認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立時業已結算清楚,上訴人嗣後以片斷之帳務資料推論帳目不符,應不 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買賣價款,更非得以公司隱匿財產、報表或估值不 實、公司股東侵權行為、錯誤計算為由,主張以前揭數額與未付價金尾款抵銷。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得 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價款,買賣總價金五千五百九十萬元,扣除四千七百九 十四萬四千元,尚餘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見買賣契約書第一、二條及特約事 項一、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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