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7年度,1611號
NHEV,97,湖小,1611,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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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沈秀琴即新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 5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銀行汐止 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HA0000000之支票 1張,屆期於 97年 3月2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7年 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97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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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