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93號
TPHV,91,重上,93,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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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強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部分上之草皮剷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太郎林周煙、陳有平、陳榮華、洪賜勝、施阿貴等共同投 資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系爭三四二之一、三四二之八、 三四二之一七、三四七之一八、三四二之一一、三四二之一二地號等七筆土地, 並與訴外人陳傳生及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嗣李太郎蔡萬得又將前開土地之十 分之二權利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及合建契 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被上訴人與陳傳生另就前開 地段三四二之八、三四二之九、三四二之十地號簽立合建契約,該合約亦約定系 爭土地為上開合建契約之合建土地,嗣陳傳生為達成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目的, 復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曼冰簽立聯合開發合約,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依 其與李太郎陳傳生沈曼冰等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及聯合開發契約之約定 ,就系爭土地為合法開發行為,並非無權占用。㈡、又系爭土地上僅有草皮,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土丘、樹木、燈柱及石頭等地上物存 在。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草皮,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屬於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實質占用系爭土地。
㈢、原審履勘時,系爭土地僅種植草皮及有美化之情形存在,按訴外人陳傳生為寶冠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土地為河川保護地,不得有違法興建之行為` 故陳傳生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備忘錄,約定系爭土地僅得為整地及 美化,故上訴人所為整地及美化之行為,洵屬合法,並非無權占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  子形小段三四二之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部分上之草皮剷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被上訴人與陳傳生所訂之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被上訴人與陳傳生就系爭三 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係成立換屋契約,非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土地予陳



傳生,陳傳生並無占用權能。且上訴人係就前開地段三四二之十一、三四二之十 二、三四二之十七(即合併分割前之三四二之二、七、十地號土地)等三筆地號  土地,與訴外人陳有平之子女陳雅婷、陳慈欣陳思蓉、陳榮華之妻楊麗珠及子  陳容賢、被上訴人之子女陳淑美、陳淑馨陳淑文、陳淑媛、陳建國及李太郎等  十一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系爭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既非合建土地,上訴人縱向訴  外人蔡萬得買受李太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合建之十分之二權利,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
㈡、按被上訴人與陳傳生所訂之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成立之日起, 甲方不得將本契約土地提供予第三人建築或出售予他人,並不得典當或作為保證 之用。甲乙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讓渡予任何第三者,否則以違約論」 。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與陳傳生沈曼冰訂立聯合開發契約,將系爭合 建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所為轉讓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其與陳傳 生、沈曼冰所訂之聯合開發契約,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開發權利,亦無理由。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草皮,作為其所建築麗池海岸建築物大樓與淡 水河行水區間之景觀區,業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麗池海岸宣傳廣告圖、 現場相片,原審勘驗筆錄記明景觀區是人工種植之草皮等為證,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並自認系爭土地上之草皮是由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自應將草皮予以剷除。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座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之一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遭上訴人無權佔用,供作其所興建建造執照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肆八建字第  壹肆肆伍號之麗池海岸建築大樓與淡水河行水區間之景觀區,並於其上種植草皮  、樹木、堆砌小土丘、石頭及燈柱等地上物,致伊權利受損,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土地上之  草皮、小土丘、石頭、樹木及燈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之判決。 (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  形小段三四二之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部分上之草皮剷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李太郎等人共同投資之系爭三四二之一號等  七筆土地,與訴外人陳傳生及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李太郎蔡萬得復將前開土  地之十分之二權利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  利及合建契約當事人地位。而被上訴人與陳傳生另就前開地段三四二之八、三四  二之九、三四二之十地號土地簽立之合建契約,亦約定系爭土地為合建土地,陳  傳生並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曼冰簽立聯合開發合約,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是上訴  人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及聯合開發契約,就系爭土地為合法開發行為,並非無權  占用。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草皮,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屬於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實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座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之一地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使用種植



  草皮,充作其所建築建造執照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肆八建字第壹肆肆伍號房屋  (即麗池海岸建築物大樓)之景觀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  圖謄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麗池海岸宣傳廣告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且經原法院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明確,有該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並不爭執確實有種植草皮之行為,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復自認系爭土地上之草皮是上訴人施作(見原審九十年  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草皮與上訴人在前開建築房屋之坐落基地上所為  之造景為連續、連接之造景,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四、上訴人雖以其已取得原為李太次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部分及其合建之十分之二權 利,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查:
㈠、座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三四二之一、三四二之二、三 四二之五、三四二之六、三四二之七、三四二之八、三四二之九、三四二之十、 三四二之十一、三四二之十二、三四二之十三等十二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七 十七年、七十八年間由林周煙出資十分之二、李太郎出資十分之二、陳有平出資 十之一、陳榮華出資十分之二、被上訴人出資十分之二、洪賜勝出資十分之一, 共同向林傳枝高墀鯤等人買入。買入之系爭三四二、三四二之二、三四二之五 三四二之六、三四二之七、三四二之十一、三四二之十二、三四二之十三等八筆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陳榮華名下,買入之系爭三四二之一、三四二之八、三 四二之九、三四二之十等四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八十一年 三月一日除系爭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之上開十一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則由被上訴人及陳榮華分別與陳傳生成立合建契約,及系爭三四二之一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亦同時由被上訴人與陳傳生成立價購換屋之契約等事實,有被上訴人  與陳傳生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陳榮華與陳傳生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原審原証七  、八)可按。
㈡、又,共同買受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登記名義人為變更  ,且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三四二之二、三四二之七、三四二之十等  三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分割合併,故系爭十二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登記名義  人之變更及系爭三四二之二、三四二之七、三四二之十等三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之分割合併,而成為三四二、三四二之一、三四二之五、三四二之六、三四二之  八、三四二之九、三四二之十一、三四二之十二、三四二之十三、三四二之十七  等十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登記之情形詳如原審被上訴人所陳之附表A及系爭  土地謄本(原審原証九)。
㈢、上開李太郎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合建之十分之二權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讓售予蔡萬得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原本與陳傳生簽訂合建之系爭三四  二之十一、三四二之十二、三四二之十七等三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陳傳生與  上訴人達成協議,改由上訴人建築房屋(即編定之建築區域A區),因此改簽訂  合建契約書,共同買受人以陳有平之子女陳雅婷、陳慈欣陳思蓉、陳榮華之妻  楊麗珠及子陳容賢甲○○之子女陳淑美、陳淑馨陳淑文、陳淑媛、陳建國及  李太郎等十一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原審原証十)。同時因登記於  李太郎名下之三四二之十七地號土地屬A區,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改約定由上訴



  人建築,故上訴人同意買受上開李太郎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合建之十分之二  權利,惟因當時李太郎已將之出售給蔡萬得,故由蔡萬得再將之讓售予上訴人,  有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蔡萬得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原証十一)  、原法院六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  決可參(原審原證十三、本院被上証一)。㈣、綜上足見,上訴人雖取得原為李太郎所有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合建之十分  之二權利,惟上訴人占用系爭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之特定部  分,仍無相當權源。且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蔡萬得並無該土地所有  權任何應有部分,自無從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縱取得土地合建契約共同當事人  地位,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獨自占據使用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徒以  其與蔡萬得間買賣契約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洵非可採。五、上訴人復辯稱其已與陳傳生簽訂系爭三四二之一號地土地之聯合開發契約,及取  得陳傳生之同意,就系爭土地得為合法開發行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系  爭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與陳傳生成立換屋契約,並非合建契約(原  審原証七合建契約書第拾陸條約定之內容),陳傳生雖與被上訴人等人就其他地  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惟伊並未依約建築,遑論以伊已建築完成之房屋與被上訴  人交換系爭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因是,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三四二之一地號土  地交付予陳傳生,亦未移轉所有權予陳傳生陳傳生本無權同意將系爭三四二之  一地號土地交予上訴人或任何人使用;而被上訴人既一再表明不同意陳傳生將系  爭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他合建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沈曼冰成立聯合開發合  約,將上開與被上訴人之合建等合約權義轉讓第三人,則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  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該聯合開發合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況  被上訴人與陳傳生簽訂之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本契約成立之日起,  甲方不得將本契約土地提供予第三人建築或出售予他人,並不得典當或作為保證  之用。甲乙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讓渡予任何第三者,否則以違約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陳傳生將系爭合建權利轉讓予上訴 人,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傳生不得將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予第 三人,其所為轉讓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顯 非有理,不足為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並種植草皮,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草皮剷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被上  訴人之聲明,減縮如本件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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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