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法定代理人 徐慶國會計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 12月10日送達(寄存)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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