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407號
TPHV,91,重上,407,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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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0七號
   上 訴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 海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於當日即
   收受該通知之傳真,故系爭債權之讓與已於該通知日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發生
   效力,而保證廠商祥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進場
   收尾,是依陸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尚未發生,當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所稱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之事由。
  ㈡系爭債權讓與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已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則保證廠商祥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進場收尾時,自無從再承受此部分之債
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債權,應為上訴人保留,不得再交由該保證廠商承受

  ㈢按依當事人之特約而不得讓與之債權,其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引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之約定,縱令係屬系爭債權讓與之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乃以作為讓與標的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否
則不生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該債權約定之可否讓與,又此等約定可否對抗善
意第三人之問題,無庸爭議。本件不論是上訴人「受讓債權」之際或其後,陸
發公司均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可主張,讓與之標的自始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受讓之債權」,經其於原審特定,僅止於工程完工
款(九成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之事實:
⒈工程完工款(九成款)部分,陸發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業依合約第
    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請領月結款後,已報請完工,惟依合約同條第三款之約定
    ,必須是「全部完工經驗收」後始得再請款(九成款請求權之發生),截至
    第十一期款為止,業經陸發公司於讓與前請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
⒉依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可知,陸發公司如欲請求保留款(嚴格言
之,此部分因尚需扣除保固款百分之三,亦應是百分之七,而非一成),乃
以「經正式驗收合格」,且「領到建物使用執照」為前提要件,然系爭工程
於陸發公司經終止契約前,均無法通過驗收,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故陸
    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迄未發生。上開前提事實之發生
    與否均繫於未來之不確定性,陸發公司逐項所作之工程於整體完工後是否合
    乎債務之本旨,在正式驗收前均不得而知,故其是否通過驗收?是否經工務
    、建設單位准發使用執照均屬未定,此為條件至明。亦即,在此等事實發生
    前,陸發公司對所謂之「保留款」根本未有請求權發生,否則與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規定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相背。況陸發公司所提供之工作物不堪
    使用,因嚴重違約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日後他人就其未完成部分完成工作
    ,通過驗收,請求權卻仍屬陸發公司,此非合法,亦不合情理。且實務亦持
    工程保留款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之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判決)。綜上,陸發公司之合約早經終止,而系爭工程係經祥和公司進場完
    成全部之工作後始通過驗收,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
    迄未發生,亦即陸發公司於請領工程月結款(即九成款)後即棄工地不顧,
    直到終止契約。始由祥和公司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另行協議將工程完工,故
    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本無債權,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拒絕給付。
   ⒊履約保證金之作用乃作為陸發公司履約之擔保(未經驗收與否,根本不知是
    否應沒收履約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或抵償罰款),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即明。亦即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須待雙方驗收工程並結清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始發生。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00號判決之實務見解,亦認以金錢供擔保之行為,應為保證金
    契約性質,須待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始成就,對債權人之返還
    保證金請求權始發生效力。本件陸發公司確因債務不履行致遭終止契約,而
    上訴人既不爭執陸發公司迄未依約履行債務,則何來主張陸發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發生,且業將其讓與上訴人?換言之,陸發公司將其
    「債權讓與」上訴人時,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根本未經驗收、結清,自
    無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發生之餘地。
   ⒋押標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此乃用以於投標人(
    陸發公司)於得標後,如拒不簽約時,由要標人逕予沒收作為對要標人(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或懲罰用。本件陸發公司得標後,確與被上訴人簽約,
    押標金應予返還,惟當時因陸發公司尚須另繳交履約保證金,乃逕充作履約
    保證金之一部,亦即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無押標金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自
    無從受讓此部分債權。
  ㈢上訴人所謂「其受讓在前,祥和公司受讓在後」云云,則屬誤解,蓋祥和公司
   之所以得向被上訴人請領未扣盡之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乃因履約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以及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於履約保證人祥和公司承擔原陸發
   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後成就,所有請求權均是斯時發生,當然由其請求受領,
   此亦為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意旨。亦即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而於
   終止前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已如前述,故不生「上訴人受讓在先,
   履約保證人受讓在後」之問題,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㈣被上訴人所發車(八九)研字第三九九九號函,並未自認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債權。該函說明第二點固記載「陸發公司因積欠輸油系統貨款而將債權讓與
   貴公司一事收悉。經查本中心確有工程款尚未給付陸發公司,此乃因工程進行
   中有許多瑕疵工程項目,經本中心書面通知至今,陸發公司仍遲未改善,且出
   工不順及與下包爭議時有耳聞,甚至導致本工程油耗棟曾全面停工,因此為維
   護本中心權益,必須待陸發將缺失改善驗收合格後再行付款。」惟其真意並非
   承認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實因被上訴人非法律專家,不諳用語,
   因而意有未清,然觀該文中末句「必須待陸發將缺失改善『驗收合格』後再行
   付款」等語,配合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建築物使用執照領到後並經甲方
   正式『驗收合格』...」等字,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所謂「本中心確有工程
   款尚未給付陸發公司」,乃係預期陸發公司會順利完工之情形而言,且文中亦
   表明陸發公司已施作部分有瑕疵,被上訴人已書面通知,惟仍遲未改善,是依
   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在其改善前本無付款之義務(其後
   瑕疵情形乃由祥和公司進場改善)。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陸發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陸發公司承包「彰濱實
驗室水電空調聯合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陸發公司因積欠伊工程款,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其因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含應付工程款、押
標金及其他權利),在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伊亦於當日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完成系爭工程
之驗收,却拒絕清償前揭債權,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並加計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陸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領部分工程款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零六
  十九元,嗣因發生財務危機,下包不願進場致工程停頓,伊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動用履約保證金修補瑕疵,並終止系爭合約,由履約保證
  廠商祥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進場收尾,陸發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即依
  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
  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與
  保證人承受之,其後系爭工程由祥和公司全部完工並經驗收,伊依約將前揭驗收
  款等款項給付與祥和公司,陸發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本件陸發公司並非就「約定不得讓與之債權」為讓與,不生得否對抗之問題;至
  於押標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陸發公司對伊已無押標金返還請求權,故上
  訴人自無從受讓此部分債權;伊所發之車(八九)研字第三九九九號函並未自認
  陸發公司對伊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陸發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陸發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陸
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其因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在八百七
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伊亦於當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燦字第0六四號函、彰濱實驗室空調聯合承攬工程驗
  收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十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被上訴人於受上開債權讓與通
知時,對陸發公司尚有約三千六百萬元(含一成之「履約保證金」)之工程款未
  付,扣除逾期罰款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其他損害賠償三百九十一萬
  八千三百五十五元,計九百七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後,仍有應付工程款二千六百
  餘萬元;又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陸發公司請領第十一期估驗計價款時,尚有一
  千零八十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之保留款未付,而此保留款應俟工程驗收合格後發放
  ,故可確認在被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伊尚有受讓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
  尚持有陸發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即工程總價之一成),而被上
  訴人已自承動用履約保證金修補瑕疵,扣繳前揭之賠償金額及逾期罰款計九百七
  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則該履約保證金尚存三百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故縱
  認被上訴人得以前揭理由拒付估驗計價款,但其既已動用履約保證金修補瑕疵,
  則其拒付之原因應已消滅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陸發公司對伊自受上訴人通知債
  權讓與時起,至伊與陸發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契約終止日止,陸發公
  司對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受讓債權工程完工款(九成款)、保留款、履約保證
  金存在,並為前揭抗辯。經查:
㈠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惟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
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
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本件陸
   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在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同時,陸發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報酬債權固已發生,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付款方式:本
   工程付款除投標須知及工程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由乙方(即
   陸發公司)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實後給付之
   。」、第二項:「付款階段:㈠工程款:自動工之日起之次月開始每月月底結
   付一次(依實際完成進度付給),由乙方列單經甲方監工人員驗證並經複驗屬
   實後核付其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㈢全部工程完工經初驗合格給
   付全部工程款至百分之九十。㈣建築物使用執照領到後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
   ,並填結算驗收證明書章及具結保證書,給付全部工程款至百分之九十七,其
   餘尾款為保留工程總結算金額百分之三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再行無息
   發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甲方經乙方認定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
   力完成本工程,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逕行變賣乙方所繳納政府有價證券或函請行庫依照需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
   維持工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如乙方無法履行
   本合約規定之責任義務...,其因承包本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於承包人違
   約或不能完工,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或依本合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
   辦時起,乙方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本合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之工程估驗
   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
   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等規定,可知依約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動
   用履約保證金及就尚未領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由保證人代辦未完
   工之工程款債權、各項扣罰款均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時期、條件均已另有所特
   別訂定,足見陸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上訴
   人時,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屬尚未確定,亦即應視該些債權於斯時應
   給付之時期及條件已否屆至及成就而定。查,有關工程完工款(九成款)部分
   ,陸發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業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請
   領月結款後,已報請完工,惟依合約同條第三款約定,必須係「全部工程完工
   經驗收」,後始得再請款(九成款請求權之發生),截至第十一期款為止業經
   陸發公司於讓與前請領完畢,此有工程付款程序單、工程請款單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前揭系爭工程合
   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可知,陸發公司如欲請求保留款(實應先扣除保
   固款百分之三,所餘為百分之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一成),顯係以經「正式
   驗收合格」及「領到建物使用執照」為前提之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亦即上開
   前提事實之發生均繫諸於未來之不確定性,陸發公司逐項所作之工程於整體完
   工後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在正式驗收前均不得而知,故其是否通過驗收及經主
   管機關准否發使用執照?均屬未定,故上述約定屬停止條件甚明,則在事實成
   就發生前,陸發公司並無保留款請求權發生情事。再,本件陸發公司得標後,
   確與被上訴人簽約,押標金應予返還,惟當時因陸發公司尚須另繳履約保證金
   ,故此筆金額乃約定轉為充作履約保證金之一部,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
   第九二頁),足見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押標金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
   受讓此部分債權,合先敘明。觀之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及第二十三條「乙方(即陸發公司)如不依照本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甲方指定
   之修改完成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被上訴人)損失,按結算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該罰款應由...,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
   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款,...」之約定,可知履約保證金得由被上訴人充作
   逾期罰款,亦即履約保證金請求權,須待雙方驗收工程並結清契約之權利義務
   始發生甚明,此為以金錢供擔保之行為,應屬保證金契約性質,須待債務人履
   行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始成就,對債權人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始發生效力亦
   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乃估驗計價款之一部分,其請求權原與其他百
   分之九十部分同時存在,只因雙方約定於「建築物使用執照領到後並經甲方正
   式驗收合格」始行給付,故其請求權之行使存有暫時性之障礙,但在此障礙消
   除後,上訴人自得行使,至於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亦為系爭債權讓與時所
   存在之債權,亦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其情形與上開保留款同,於所約定之障礙
   消除後,伊亦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云云,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文義不符,
   並不可採。茲陸發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即因財務危機無法依約施工,經被上
   訴人終止合約,由履約保證廠商祥和公司進場繼續施作完成全部之工作後始通
   過驗收等情,有系爭工程驗收報告書、被上訴人委請律師致陸發公司及祥和公
   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植根正字第九二三三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二、九九至一0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
   明,足證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均因條
   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上訴人亦無從自陸發公司處受讓該些債權,堪以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八日以車(八九)研字第三九九九號函覆伊,坦承確有工程款尚未給付且稱其
   無意見,並提出該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惟查,被上訴人於該函已明示
   「必須待陸發公司將缺失改善『驗收合格』後再行付款」,其真意並非承認陸
   發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實係配合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
   建築物使用執照領到後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等字,足見被上訴人
   之真意所謂「本中心確有工程款尚未給付陸發公司」等詞,乃係預期陸發公司
   會順利完工之情形而言,且該函中亦表明陸發公司已施作部分有瑕疵,被上訴
   人已書面通知,惟仍遲未改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
   被上訴人在其改善前本無付款之義務,是上訴人徒將該函上下文割裂予以解釋
   並逕謂上訴人已自承應給付陸發公司工程款,即非有據。
  ㈢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
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又民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此尚非得據此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
   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
   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
   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無效(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查陸發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因財務危
   險無法依約完工,經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由履約保證廠商祥和公司進場繼續施
   作完成,並動用履約保證金修補瑕疵乙節,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合約前揭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陸發公司既已違約不能
   完工,其尚未領得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
   未完工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祥和公司承受。此乃因
   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工程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於祥和公司承擔原陸
   發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後成就,所有請求權均於是時發生,由祥和公司受領乃
   屬當然,亦即系爭工程合約既經終止,而於終止前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
   權,故無「上訴人受讓在先,履約保證人受讓在後」之問題,上訴人謂被上訴
   人引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祥
   和公司進場收尾後,將驗收款、保留款、未動用履約保證金給付予祥和公司,
   無異自承在九十年二月五日前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上開債權存在,而其轉
   讓與祥和公司之行為,既在受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之後,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
   人云云,即非可取。揆諸前揭說明,前述祥和公司所承受之各項工程款債權以
   及各項扣罰款,應屬被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陸發公
   司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依約已
   由祥和公司承受,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
   由。
  ㈣末查,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依當事人之特約而不得讓與之債
   權,其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惟觀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之前揭約定,本件陸發公司並非就「約定不得讓與之債權」而為讓與,自不
   生得否對抗之問題,亦即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執
   此條文主張縱令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係屬系爭債權讓與之限制
   ,亦不得以之對抗伊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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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