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弘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9日所簽發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19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且載明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惟本票 屆期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9紙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102號支付命令時具 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 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金 額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1│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00,000元 │ │
├─┼──────┼──────┼─────┼────┤
│ 2│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00,000元 │ │
├─┼──────┼──────┼─────┼────┤
│ 3│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420,000元 │ │
├─┼──────┼──────┼─────┼────┤
│ 4│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400,000元 │ │
├─┼──────┼──────┼─────┼────┤
│ 5│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400,000元 │ │
├─┼──────┼──────┼─────┼────┤
│ 6│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20,000元 │ │
├─┼──────┼──────┼─────┼────┤
│ 7│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30,000元 │ │
├─┼──────┼──────┼─────┼────┤
│ 8│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20,000元 │ │
├─┼──────┼──────┼─────┼────┤
│ 9│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400,000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