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7年度,1065號
CLEV,97,壢簡,1065,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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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以97年度司票字第7000 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印章非原告所有, 被告持偽造本票追索,並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及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對於原告所辯之意見則略以:本件交 易係證人陳富斌與被告間私相授受,未向總公司陳報交易內 容,亦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總公司無法作帳,又原告台 北分公司業於97年4月底停止營業,故陳富斌於97年6月6日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與原告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於97年2月間與原告台北分公司簽訂「 2008雪霸農場親自然之旅二日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當時係由原告台北分公司經理陳富斌出面洽談,陳富斌 嗣為處理系爭契約之後續訂房保證金事宜,於97年6月6日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因陳富斌既任原告台北分公司負責人, 又為公司所營業務簽發票據,系爭本票效力當然及於原告, 至原告稱陳富斌未經總公司授權,擅自盜刻印章使用,是其 公司內部關係,自不得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業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票字第7000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



執行,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 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就原任原告台北分公司經理陳富斌於97年6月6日簽發系 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受之事實,已不爭執,惟原告仍爭執發 票人係無權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經查:
(一)按公司為法人,除非自然人不能享有之權利、義務外,在 其目的範圍內,有權利能力,於達成其成立作用之必要範 圍內,亦有行為能力。又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 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 項),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 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 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惟未可據此即謂分公 司與本公司係不同權利主體。查本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用 印者雖係原告台北分公司,惟依上開說明,因分公司與公 司人格同一,為同一權利主體,則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本 票票款,原告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均屬合 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公司雖具人格,但並無實體,故須設置機關以決定及 執行其意思。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於執行職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其為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之重要機關。而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商號當然發 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商號與經理人間內部關係, 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又關於經理人之 職權,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554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者 ,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 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 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另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 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 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 所差異。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 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或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 ,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 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42年台上字第 554 號判例意旨、87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台北分公司經理人陳富斌於97年 6月6日持分公司印章而簽發,用以墊還被告前基於系爭契 約所支付30萬元訂金乙節,業據證人陳富斌結證明確,並



有系爭契約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亦核與被告所稱取得 系爭本票原因過程相符,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又系爭契約 內容為雪霸農場旅遊業務開發,自屬原告所營旅行社本業 業務,被告前所支付訂金亦匯入原告台北分公司帳戶內, 故證人嗣簽發系爭本票,以解決系爭契約所生訂金返還事 宜,為營業上所必須之行為,揆諸上揭見解,證人本件簽 發系爭本票,自無待公司同意或個別授權,應屬在營業範 圍內之有權行為,並對原告公司直接發生效力,故證人所 為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有效,縱有違公司 內部規定情事,亦係原告公司之內部關係,應另由原告依 委任契約關係向經理人求償,與債權人無涉,原告即不能 資為免除發票人付款責任之理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經偽造,已屬無稽,又主張證人簽發本票行為因未陳 報原告知悉,係證人陳富斌與被告私相授受,故對原告不 生效力云云,同無可採。
(三)末以,原告固主張原告台北分公司業於97年4月底停止營 業等語,惟查該分公司係於97年6月26日始向主管機關登 記撤銷,有商工登記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依此公示登記資料,在撤銷登記前以分公司名義對外所 為,自不影響法律行為效力,原告亦難據此免責。(四)從而,本件原告分公司經理人即證人陳富斌於營業業務範 圍內,對外簽發系爭本票,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含票款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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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發票人: │
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發票地:台北市○○路78號5樓 │




│受款人:鋼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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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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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6月6日 │ 10萬元 │97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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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6月6日 │ 10萬元 │97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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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6月6日 │ 10萬元 │97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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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