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陽通運有限公司
巷7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即弘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陽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弘陽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陽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甲○○即弘陽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分別由被告宏陽通運有限公司所簽 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1、由被告甲○○即弘陽企業社所 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2各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付款人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以存款不 足為理由而退票,致原告不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支票
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宏陽通運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被告甲○○即弘陽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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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 款 銀 行 │
│號│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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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9 月18日│同 左│ 60,000元 │AA0000000 │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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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9 月16日│同 左│ 62,376元 │HS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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