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丁○○
被上 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七 七)溪字第七五○二號收件,同年八月一日登記,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 一二二號、面積三‧九二五二公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就坐落同地段一一二 三號、面積一‧三五五一公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 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二二號、面積三‧九二五二公 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就坐落同地段一一二三號、面積一‧三五五一公畝、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及上開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 二一四號、建號三二五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一層六一‧○一平方公尺, 二層七五‧二六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一四‧三五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五○‧五 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 ㈣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一二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B、D、E、F部分建物;及坐落同地段一一二三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 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丁○○(上開建物以下稱系爭增建部分)。 ㈤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二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鋼架造雨棚(下稱系爭鋼架雨棚)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丁○○。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伊等為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二二、一一二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貸款,確有資力向湯振俊兄弟購 買系爭土地。反觀被上訴人乙○○○於伊等購買系爭土地時,將屆八十歲高齡, 且無任何營生憑藉;丙○○則年僅二十二歲,甫自軍中退伍,未自謀生計,均須 伊等支應生活上之花費,何有資力購屋?而被上訴人稱乙○○○曾出售土地得款 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非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與證人劉巫冉妹證述 情節不符,且據渠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中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售予 買主黃金興者,出賣人為徐巫秀蘭,並非乙○○○;而乙○○○出售土地予買受 人詹文正者,訂約時間為六十九年四月九日,取得價款之時間分別為六十九年四
月九日及五月五日,皆在六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買賣系爭土地之後;另於六十四年 或六十七年間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張景妹、王劉碧玉、葉榮華、鍾陳金英、鍾盧美 梅等,所得款項總計僅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尚不足劉巫冉妹所證用以辦 理過戶花費之八十萬元金額,被上訴人所稱其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係來自其出售其 他土地之所得,殊無足採。至乙○○○縱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中有存款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亦在系爭土地買 賣之時間約九年後,無從證明之前有資力足以購買系爭土地。 ㈡實者,伊等與湯振俊兄弟間就系爭土地合意交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約定,乃一 新成立之第二次買賣,湯振俊兄弟就系爭土地前曾向乙○○○之夫巫阿清收取過 一次買賣價金,而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但土地由伊等使用,亦無法收回自用, 為突破此僵局,乃重覆向丁○○要求較低之價款五十萬元,伊等且負擔湯振俊兄 弟之繼承稅費及登記費用,並支付湯雙經介紹費三十萬元,實際支出之金額遠逾 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執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抗辯本件買賣價金依理不可能僅為 五十萬元云云,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丁○○入贅巫家,雙方長輩曾約定,子嗣中長男歸于巫姓,次男歸于李姓 ,其餘男女兩姓平均。而伊等生有三子一女,豈會將房地皆贈與丙○○一人,而 不顧其他子女,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借名登記之真意在於贈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亦係因隱藏之贈與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悖乎常情。 ㈣被上訴人據上開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摺之登載內容, 主張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存入之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為丙○○向乙○ ○○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支付之買賣價款,惟依存摺記載,嗣於同年 六月九日即轉帳支出一百萬元,同年月十四日存入現金七十二萬元(同年月二十 一日進帳之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為利息),又於同年七月五日提領現金二百三 十八萬四千元,其帳戶結存餘額與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存入二百六十五萬餘元前 之金額相當,若謂乙○○○於不到兩個月間即將二百六十餘萬元鉅款花用殆盡, 顯與常情相悖,足證乙○○○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丙○○, 為通謀之假買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退伍令、陳述書、借據、電話費收據、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 建設局建築使用執照、招婚字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湯振俊、鍾高芳、巫文坤。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聯、龍潭鄉農會還款通知書及借據,只能證 明渠等確有貸款之情事,但無法說明所貸金額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在六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上訴人卻早在六十八年三月二 十八日即已繳款,貸款時間當更在前,顯見其貸款應另有他用,而非用於購買系 爭土地。
㈡乙○○○於六十一年下半年名下有四十六筆土地,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後曾出售部 分得款數十萬元,另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記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
十一日亦有存款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故乙○○○顯非無資力購買系 爭土地。
㈢證人鍾高芳於原審證稱,不清楚何人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卻於本院改稱係由上訴 人所支付云云,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其又稱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丙○○係為 完成巫阿清的心願,為顧及贈與稅、遺產稅之節稅問題,且考量丙○○兄弟年齡 、財力,故先登記丙○○名下,日後仍需釋出與同輩們分配云云,然李彥錡為丙 ○○之弟,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當時業已成年,二人財力亦屬相當,鍾高芳上開證 述自尚有不實。
㈣證人巫文坤稱上訴人恐其經營之遊覽公司財務出問題及顧慮房子將來被兒子賣掉 ,故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各二分之一云云。然公司與自然人相同,均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所認股份或出資額負擔有限責任 ,是公司經營之成敗,絕無牽連上訴人個人資產之可能。再者,系爭房屋是在五 十七年即已登記丙○○名下,毋庸擔憂房子被賣掉。且縱使將該房地登記被上訴 人名下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仍有出售可能,此等考量遠不及將房地登記上訴人 名下來得安全。再巫文坤證稱上訴人丁○○曾託其去銀行繳款,聽聞丁○○說是 因購屋向銀行借錢云云,要屬傳聞證據,應不足採信。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謄本及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六十 一年第二期田賦代金通知單、存摺節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於六十八年間共同出資向湯振俊兄弟購買系爭土地, 因上訴人丁○○經營仙宮遊覽公司擔任董事長,風險極大,唯恐波及家庭財物, 乃與上訴人甲○○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信託登記在被上 訴人丙○○及乙○○○名下。丁○○嗣於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在系爭一一二三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同以上述原因信託在丙○○名下。其後迭續在系爭土地上增 建系爭增建部分,亦因同一原因將之信託在丙○○名下,由其擔任納稅義務人,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聲明終止該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 房地予伊等。又乙○○○未經上訴人甲○○同意,將原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丙○○,此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無效,丙○○應塗銷前開移轉登記,再由乙○○○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甲○○。另丙○○擅自搭建系爭鋼架雨棚,為無權占有,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亦得請求拆除,返還土地等情,求為命丙○○塗銷與乙○○○間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由乙○○○將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甲○○;丙○○並將其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丁○○,將系爭增建部分遷讓返還李盛焜,及將系爭鋼架雨棚拆除, 將基地返還伊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丙○○之祖父巫阿清(即乙○○○之夫),於三十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曾氏錦良買受,嗣於三十八年五、六月間,巫阿清再向 湯振雲等兄弟五人買受登記於渠等父親湯阿錦名下之系爭土地,並即點交使用, 其後迭因需要而有所增建,五十七年間巫阿清又將上開房屋贈與丙○○。因土地 所有權未辦移轉登記,湯阿錦之繼承人湯振欽復爭執買賣契約效力,於六十一年
間與巫阿清爭訟,後經協調於六十八年間交付補貼款,乙○○○順利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指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於丙○○及乙○○○名下。七十七年 間再由丙○○向乙○○○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自始非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人,自無將之信託予伊等之可能。又系爭增建部分依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伊等呈報狀附建物示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巫阿清於六十一年間委 請廖慶榮及其父親增建而附合於原建物,已因附合之法律關係由丙○○取得所有 權;編號A部份,係於六十九年左右由大仲鳴營造有限公司所興建,資金係由乙 ○○○支付;編號C部份係於四十餘年間由巫阿清委由劉禮壽所建;編號D部份 則於七十七、七十八年左右由丙○○委請古兆光所建,各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或因 巫阿清贈與或因增建附合而歸屬於丙○○,均非丁○○信託而來等語,資為抗辯 。
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湯阿錦所有,後由湯振生、湯振俊、湯振灌、湯振欽、湯秀 龍、湯瑞滄、陳湯金妹、湯素華辦理繼承登記,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乙○○○、丙○○;乙○○○復於七 十七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丙○○;又系 爭建物,於八十年五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丙○○所有;系爭增建部分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丙○○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等共同出資購買,因丁○○經營仙宮遊覽公司,唯 恐波及家庭財物,乃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信託登記在丙○○及乙○○○ 名下。又系爭建物係丁○○在系爭一一二三號土地上興建,同以上述原因信託在 丙○○名下;嗣丁○○迭續接連系爭建物增建系爭增建部分,亦因同一原因將之 信託在丙○○名下,由其擔任納稅義務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 終止該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等。另乙○○○ 將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丙○○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又丙○○擅自 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鋼架雨棚,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亦應將該鋼架雨棚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伊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有信託關係,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上開房地是否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信託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信託關係存 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堅決否認與上 訴人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共同出資購買,另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 係由丁○○迭續出資興建云云,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聯、龍潭鄉農會還 款通知書、湯振俊證明書、承攬建屋設計、承攬建屋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陳肇明、李仲嗚、李運開、湯振俊、湯雙經、鍾高芳及巫文坤。惟究否足資 證明丁○○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及兩造確就系爭房地成立
信託契約,茲依序就土地及建物,論述如下:
㈠土地部分:
⑴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之夫即丙○○之祖父巫阿清於三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以當時臺幣七百八十萬圓向訴外人湯振俊等五人買受(當時所有權仍登記於 渠等父親湯阿錦名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覺書、賣渡證書,及經新竹 縣政府認證之買賣契約書可據,證人鍾高芳於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分別證稱:「(覺書及賣渡證書)都是實在的,我都看過。後來是因為時 效消滅,所以湯阿錦的繼承人不願意履行辦理過戶,還告巫阿清竊佔,受到不 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一五頁)。」及「本件土地買賣有兩段買賣,第一段買 賣是指巫阿清與湯阿錦(的繼承人)間的買賣,第二段買賣是指丁○○與湯阿 錦的繼承人間的買賣。我所謂二重買賣是指之前就已經有付錢買賣了,只是一 直沒有過戶,現在為了辦過戶要再蓋章,所以再付一次錢,價金也較低,當時 約定賣的人實得五十萬元,其他都不負責,當時之所以會以五十萬元買賣就因 為如此。當時我是建議他們登記在丙○○與乙○○○名下,我是因為懷著善意 ,要完成巫阿清未完了的心願。因為甲○○說巫阿清有未了的心願,而且反正 丙○○是她兒子,所以當時甲○○的意思是要直接登記給丙○○,如此以後就 不用再辦繼承登記了(見本院卷一一九、一二○頁)。」各等語,再參酌前述 巫阿清買賣系爭房地之賣渡證書、覺書、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及繳納契稅 資料,乃至六十八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出賣人出具之承諾書、同意書、授權書 及授權證書等(見原審卷七六頁以下),均由被上訴人保存,並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具狀提出於原法院等情事,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如 上訴人所主張由伊等出資購買或興建,再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非無疑 。雖鍾高芳另證述:「當時也有考慮到贈與稅的問題,所以要先登記給老大丙 ○○,不過以後還是要拿出來兄弟們來分配,也就是現在所謂的信託登記的關 係(見本院卷一二○頁)。」云云,然乙○○○為民國前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出 生,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已年逾七十八歲 ;又當時上訴人之次子李彥錡(四十八年九月十日出生)亦已年滿二十歲,有 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一八頁以下),果為避稅,似無不逕登記為李彥錡所有 ,而以年邁之乙○○○名義登記之理。且如上訴人另舉證人巫文坤所證:「乙 ○○○是我叔婆,她本身有土地,賣土地有一些錢(見本院卷一二二頁)。」 等語,則如被上訴人抗辯由乙○○○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故以乙○○○及巫家 第三代唯一男性子孫丙○○名義登記,即屬合理。至於巫文坤另證:曾聽聞系 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既屬傳聞證據, 尚不足採。
⑵再則,由上訴人提出丙○○於八十年五月七日系爭建物甫登記為其所有後,於 八十年十月二日出具之保證書上載有:「子丙○○坐落於龍潭段六五、六五之 一地號(東龍路二一四號)房屋,繼祠產業,于傳子傳孫,如無發生意外,錦 棠有生之年決不變賣。如有變賣,須經父母同意之。(見原審卷一一一頁)」 等語,兩造就丙○○簽具該保證書之緣由,所述縱有不同,然其上無隻字片語 表示有信託登記及將來應分配與其他兄弟之記載,純依字義言,丙○○表明:
為「繼祠產業,傳子傳孫,有生之年決不變賣」,則甚為灼然。參諸,丁○○ 係甲○○之贅夫,其等所生長男丙○○係依招贅當時雙方約定,唯一承繼巫姓 宗祧之男子,此有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提出招婚字據(見本院卷二六三頁)可據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既早經巫阿清買受,而定居其上建物數十年 ,成為巫家祖業,鍾高芳於作證時稱:上訴人為完成巫阿清未了之心願,而將 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及臺灣民間早年有招婿之子女,繼承 父系親,稱父姓者,繼承父之財產,反之過繼於妻家(母家)之子女,則繼承 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即母家)財產之習慣(見法務部篇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三九一頁以下),系爭土地登記丙○○為所有人,自始意在由其永久 取得,而非一時信託登記,應堪認定。矧依鍾高芳所證:系爭土地於巫阿清買 受時已給付價金,為促使地主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再給付五十萬元等 情,則該五十萬元並非買賣價金甚明;如謂上訴人支付該五十萬元,系爭土地 即完全歸上訴人共有,不僅完全忽視巫阿清買受系爭土地事實之存在,更與上 述招贅婚中招家遺產繼承之民間習慣不符,自不可採。 ㈡建物部分:
⑴系爭建物早在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由巫阿清向前屋主曾氏錦良買受,再 於五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由巫阿清贈與丙○○,亦有賣渡證書、贈與契約書、契 稅課徵明細單及繳納通知書等足憑(見原審卷七六至八五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信實。而「房子是我父親於昭和年代向曾氏買的,‧‧‧原為土造 房靠近龍華路,後來陸續有增建到二樓,當時原告(指丁○○)尚未被招贅到 我家。六十三年巫阿清出殯的相片(見原審卷一九一頁),圈畫起來部分當時 的建物,現在還在,並沒有改建。」等語,據乙○○○之女劉巫冉妹證述在卷 ;另巫阿清於六十一年十二月間雇工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致遭地主之一湯振欽 以竊佔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告訴,亦有該院六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見原審卷八六頁),亦足證明系爭建物於巫阿 清生前即已有所增建。又證人古兆光亦於原審結證伊受丙○○定作,承攬系爭 增建部分中臨龍華路前半段之承作(見原審卷一二七頁)。則丁○○主張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均係伊出資興建,已難憑信。 ⑵丙○○為巫家第三代唯一男性子孫,巫阿清既早於五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就將系 爭建物贈與丙○○,旨在由其「繼祠產業,傳子傳孫」之意甚明。而丁○○係 巫阿清之贅婿,巫阿清去世後,丙○○猶尚年幼,丁○○以丙○○父親身分, 負責接洽辦理建物整修、增建,應屬情理之常;乙○○○之女劉巫冉妹、何巫 菊元、徐巫秀蘭等一致證稱:「資金是我母親乙○○○所出,交給丁○○再交 給承攬人(見原審卷一九一、一九二頁)。」等情,及乙○○○乃承巫阿清生 前意旨出資增建,並將之歸予丙○○所有,即有可能,況此一結論,恰與前述 丙○○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相呼應。則證人即承攬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其他部分 工程之陳肇明、李仲嗚、李運開等人雖於原審分別證稱:建屋錢向丁○○領取 (見原審卷一二六頁以下)云云,然不足據以證明實際支出興建費用者,即為 丁○○本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伊等共同出資買受,及系爭建物
暨增建部分係丁○○出資興建,更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從而,其等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且以乙○○○與丙○○間 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為由, 訴請丙○○塗銷與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乙○○○將該部分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並訴請丙○○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及系爭增建部分遷讓返還丁○○,即有未合; 又上訴人既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另本於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丙○○將系爭鋼架雨棚拆除,將基地返還,亦無理 由。
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 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