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97年度,15號
CLEV,97,壢勞簡,15,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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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乙○○律師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7,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 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7,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 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5月起任職於被告即卓瑩光波有 限公司,起薪30,330元,詎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 原告薪資高薪低報,並自94年5月起至96年11月止逾扣勞工 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共計22,021元。又被告未提繳勞工退 休金,自94年7月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共計短少提繳51,81 3元(計算式:30,300元×28.5月×6%=51, 813元)。另被 告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時受有12,240元之差額損失(計算式:30,300元 ×6月×60%-96,840元=12,240元)。又原告自94 年起至96 年之特別休假共計有24日,原告均應休假而未休假,致損失 工資28,800元。而原告係遭被告於96年11月14日資遣,至此 原告年資已逾3年,被告應於資遣被告前30日通知將終止勞 動契約,然被告並未預告即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3個月之資遣費,共計121,200元 (30,300×4=121,200)。惟被告未予理會,因而請求被告 應支付:①溢扣勞保費22,021元、②預告工資1個月及資遣 費3個月121,200元、③應提撥之勞退金51,813元、④失業給 付差額12,240元、⑤特別休假工資28,800元,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7,30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民國94年10月起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 嗣因原告於96年11月8日起即無故曠職,被告始依法於96年 11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又原告原時薪為120元,嗣調整為150元,其中30元之差額 已包含勞保費及勞退金之提撥,且原告亦同意於調整薪資後 自行負擔勞保費及勞退提撥金,是被告並未逾扣原告勞保費 ,亦無須再給付勞退提撥金。另被告於94及96年均任職未滿 1年,故應無特休假,而95年之特休假工資,被告已給付 8,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薪資單 、薪資帳戶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被 告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逾扣勞工保險費自付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權利存 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 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 及舉證之責任。第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⑵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又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20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又投保單位須按 月將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與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向保險人 (即勞工保險局)繳納,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 第15條之規定,係規範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政府間關於 保險費之分擔,鑑於勞工保險深具社會保險之性質,非單 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對於保險費用分擔比例之規定, 亦有負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立法目的之功能,從而前開規 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 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
3.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自94年10月始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



於此之前,原告之工資係論件計酬乙節,雖據提出打卡記 錄為憑,惟上開記錄僅得見原告於94年5月間之每日工時 並不固定,尚難單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自94 年4月起即以月薪16,500元為原告投保乙節,亦有勞工保 險局97年1月2日保承行字第09610452830號函為證,原告 若非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何需為原告投保?是其所辯洵 不足採信。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投保薪資有向保險人高 薪低報情形,且被告於94年4月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 為36元、94年5月至11月每月為215元、95年12月至96年9 月每月為327元、96年10月為394元、96年11月則為184元 ,共計為5,389元乙節,有勞工保險局之上開函文1紙為證 ,原告當僅於此金額範圍內須自行負擔費用。然原告自94 年5月至95年11月每月遭被告扣款勞保費1,044元、95年12 月至96年11月每月則遭扣款勞保費1,450元,共計為24,70 8元,投保單位即被告顯有逾扣情形,被告固以原告同意 自行負擔調薪後增加勞工保險費用差額云云置辯,惟仍無 解其法定納費義務,其辯詞顯不可採。被告既於上開任職 期間逾扣原告應得之工資,作為被告原應比例負擔之勞保 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減少薪 資所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保費用共 19,319元(計算式為24,708元-5,389元=19,319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⑴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力暫 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三年 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定有明文。 第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須雇主依法定事由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於96年11月8日解雇原告 云云,已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證人李能蓮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並沒有說要解 雇原告,也沒有在原告之打卡單上寫解雇,但是有記原告 大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足見被告於96年11月8日並未主動向原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堪認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 仍存在,原告自應依勞動契約須繼續前往被告處正常上班 。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6年11月8日起即未到職,且未依公 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伊已於96年11月29日向其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諸原告於96年11月8日 起即未上班一節,已據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1頁), 且原告對於如何遭原告無故解雇乙節,亦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應堪採信為真實。是原告自96年 11 月8日起即無故曠職,則被告於96年11月29日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 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既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 、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乏所據, 並無理由。
(三)應提撥之勞退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 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係為達成 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之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縱勞 雇雙方以特約加以排除,亦為無效。
2.本件原告每月之工資並不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就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即應以原告最 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查原告於離職前3個月之工資 分別為14,380元、26,905元及18,355元,平均工資為19,8



80元,有原告之薪資表及薪資存摺附卷可參,則被告每月 應提繳金額為1,060元(計算式為19,880×0.06=1,1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計29月,應提繳 34,597元(計算式為1,193×29=34,597元),惟被告至 迄今僅提繳24,716元,有勞工保險局97年5月5日保退二字 第09710070360號函為證,是尚有9,881元之差額未提繳, 被告固以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調薪後之勞退提撥金云云置辯 ,惟仍無解其法定納費義務,其所辯顯不足採。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短少提列9,88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四)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1.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 付之請領條件如下:⑴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發放 ,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 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 資應重行起算。」。本件原告經被告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符合請領失 業給付之要件,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每月發給16,1 40元之失業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 在卷可稽。
  2.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66年7 月1日即開始投保勞工保險,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 」,則原告自92年1月1日就業 服務法施行時,即取得就業服務法被保險人身分。再按投 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 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3.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未以30,300元為投 保薪資,其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自將影響原告得請領之 失業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惟原告



於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4,380元、26,905元、18,35 5元、20,255元、30,505元及24,030元,其平均工資應為 22,405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可證,並有原告之薪資存 摺附卷可參。查投保薪資22,405元,所請領之失業給付即 為22,405元之60%即每月13,443元(計算式為22,405元× 0.6=1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領取之總 額應為80,658元(計算式為13,443元×6=80,658元), 然原告自97年2月起至97年7月止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96, 84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勞工保險局之給付既已逾原告得請領之總額,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2,240元,即非有據。(五)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⑵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⑶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⑷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⑶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民國94年4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已如前述。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之工資為每日1,200元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已給付95年之 特別休假工資8,400元乙節,雖據提出薪資表及薪資袋為 證,惟上開記錄均為被告自行記載,其證明力已有不足, 且系爭8,400元原係被告於96年9月26日、27日、28日及同 年10月8日、9日、10日、12日為補償被告因調整工作場所 ,未能供原告工作所致之工資損失等情,亦有桃園縣新世 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份可按。特別休假日 工資之給付目的係為補償勞工因未能休假之損失,原告既 已於上開期間休假,而被告亦給付工資,益徵該薪資之給 付與特別休假之工資有別,是自難僅憑該薪資表及薪資袋 上之記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於94年間尚未任職 滿一年,是該年度當無特別休假日;而95年及96年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分別各為7天,原告均未請休假,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14日工資16,800元( 1,200×14=16,8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等,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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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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