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易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有:文玉瑩 、張愛玉(二會)、甲○○(二會)、朱李麗華(二會)、武之琴(二會)、 乙○○(二會)、陳自興、鍾金鳳、任希和、林銀河、林秀美、展金誠、廖瑛 娟、林淑貞、賴雪嬌、吳阿姨、游素娥、劉永芳、廖新文、劉思伶、穆鳳環等 人,共同組成廿七人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三萬元,會期至八十四年三月五日 止,採「外標方式」標會,並於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於台北市○○○路○段四 六號一五○三室開標。原告明知伊於八十二年底,財務狀況已陷無支付能力狀 態,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趁該次會員 無人到場投標,即冒會員甲○○名義以八千七百元得標,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以 同樣方式,冒用原告乙○○之名,謊稱以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標,受害人迄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間,經由活會會員七人開會,經甲○○、朱李麗華、乙○○等核 對,始知上情。
㈡全案經乙○○、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 ,並經同法院處以被告一年有期徒刑有罪判決在案,原告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貳、被告方面: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有:文玉瑩、 張愛玉(二會)、甲○○(二會)、朱李麗華(二會)、武之琴(二會)、乙○ ○(二會)、陳自興、鍾金鳳、任希和、林銀河、林秀美、展金誠、廖瑛娟、林 淑貞、賴雪嬌、吳阿姨、游素娥、劉永芳、廖新文、劉思伶、穆鳳環等人,共同 組成廿七人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三萬元,會期至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止,採「外
標方式」標會,並於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於台北市○○○路○段四六號一五○三 室開標。原告明知伊於八十二年底,財務狀況已陷無支付能力狀態,猶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趁該次會員無人到場投標,即 冒會員甲○○名義以八千七百元得標,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同樣方式,冒用原告 乙○○之名,謊稱以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標,受害人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經由 活會會員七人開會,經甲○○、朱李麗華、乙○○等核對,始知受有如聲明所示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互助會開標明細、被告所簽立之欠款收 據等乙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冒標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冒標、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雖為活 會會員卻無法取得會款,原告乙○○、甲○○顯因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致受有損 害,原告乙○○、甲○○因被告本次侵權行為計分別受有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之 損害。從而,原告乙○○、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其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分別對原告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原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