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8年5月1日,詎 屆期不為清償等事實,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為此,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88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以書狀辯稱原告所持有 本票非被告之消費借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1723號、81年度台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 系爭本票1紙主張其已交付借款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自難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即得證明原告有 交付借款。又證人李思丹雖於本院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證稱:「(知不知道本件被告有跟原告借36萬元的事情 ?)當初原告是拿系爭本票來跟我調現時說要把錢借給丙○ ○,但是他有無將調現的款項交給丙○○我不知道。」等語 ,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證人李思丹借款,尚無從認
定原告於向證人李思丹借款後即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又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 暨利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及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