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1年度,125號
TPHV,91,訴易,125,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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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送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由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原告甲○○捌萬玖仟捌佰叁拾
捌元。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等負擔。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CW-九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街往屬支線道,雙向各
  一車道之興華二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興華二街與屬幹線道,係雙向二車道
  之文化三路路口,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暫停在停止線,讓幹線道車先行,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停止線暫停,即貿然以超越
  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將自桃園縣龜山鄉○○路右轉,沿文化三路
  外側車道往復興路林口方向行駛,搭載原告甲○○,由原告丙○○所駕駛車牌號
  碼HA-二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予以撞擊,致原告丙○○受有頭部輕
  微挫傷合併腦震盪;坐於右前座之原告甲○○受有胸部挫傷與兩側下肢擦傷及腎
  臟挫傷等之傷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下同) 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 (含醫療費一萬九千
  九百九十四元、車資一萬八千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應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
  十四元) 、原告甲○○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 (含醫療費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八
  元、車資一萬九千八百元、慰撫金十二萬元)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因快速行駛,於被告所駕小
  客車已完全進入主幹道強行通過,而為被告所駕小客車所撞,原告丙○○亦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告之訴,求為駁回之判決。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暫停在停止線,讓幹線道車先行,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停止線暫停
  ,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將自桃園縣龜山鄉○○路右轉,沿文化
  三路外側車道往復興路林口方向行駛,搭載原告甲○○,由原告丙○○所駕駛車
  牌號碼HA-二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予以撞擊,致原告丙○○受有頭
  部輕微挫傷合併腦震盪;坐於右前座之原告甲○○受有胸部挫傷與兩側下肢擦傷
  及腎臟挫傷等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 (附於原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
  號、調偵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 為憑;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查: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現場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文化三路為雙向二車道之
  幹線道,與文昌一街往興華二街方向為雙向各一車道之支線道,為無號誌路口之
  事實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現場圖 (前揭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現場道路照片四張(同上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
  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附卷足憑。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之時速約僅四十公里
  左右,惟由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肇事後現場,原告丙○○
  車輛係停止於其來車道之路肩,右前車門全毀、前擋風玻璃裂損;被告所駕車輛
  橫越文化三路之雙黃線,停止於文化三路往龜山方向之車道正中央,車身打橫約
  一百八十度,又無煞車痕等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
  在卷、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侯志郎於原法院刑事庭到庭證述「現場並未
  發現雙方車輛之煞車痕」等語在卷(原法院刑事卷第二三頁);被告途經前揭時
  地,顯未在由文昌一街往興華二街之白色停止線暫停,未確實注意幹線道即文化
  三路之行車動態,以原告丙○○小客車受損之程度,顯未減速慢行,且以超越四
  十公里之時速限制急駛,撞擊已駛至該文化三路與興華二街交岔路口中央時之原
  告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致其右前車門凹損與前擋風玻璃裂損,此亦有
  該車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同上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十
  三頁);而被告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法官問:「你行駛的道路是支線道
  ,你當時有無在路口暫停,確認沒有來車之後再行走?」時,供稱:「沒有」(
  原法院刑事卷第二一頁),核與前開車禍現場圖無煞車痕、證人侯志郎之證言相
  符。
(二)原告丙○○雖如其他一般之駕駛人,於行車時仍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以
  其行車方向,途經前揭肇事之交岔路口右前方有一小吃店擺設於路肩之活動招牌
  、一咖啡色小型空屋、及純安瓦斯行等障礙建物所遮蔽事實,有該路況之現場照
  片四張在卷可證(同上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十一頁);以
  一般駕駛人可得注意車前左右各四十五度之範圍,原告丙○○非駛入交岔路口,
  不足以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同時,注意右方被告之來車。由上開卷附之車損照片,
  被告所駕之CW-九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在車頭正前方,因撞擊點在車頭
  正前方,引擎蓋因之向上隆起,原告丙○○所駕之HA-二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損則在車身右側,右前車門凹陷程度幾乎全毀,右前座遭擠壓至幾無剩餘空
  間等事實,有上開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偵查
  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
  );被告係以其車頭猛力撞擊原告丙○○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造成原告丙○○
  之右前車門嚴重凹陷受創;被告於原法院刑事庭對於法官問:「文昌一街快到路
  口的地方畫有雙黃線,你當時車子有無偏向到對向車道去?」時,亦供稱:「我
  是行駛在自己車道,並沒有偏到對向車道,我是直直的往前開,駛出交叉路口。
  」等語在卷(原審刑事卷第二二頁),足證被告駛出交岔路口時,原告丙○○
  駕車輛已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被告始在原告丙○○即將通過路口時,以其車頭
  撞擊原告丙○○所駕車輛右前車門,致被告丙○○右前車門凹陷,嚴重受損;而
  原告丙○○既已駛至交岔路口中央,即使發現被告之來車,亦無從採取任何避撞
  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以原告丙○○應減速至可以看清楚右邊來車
  才算盡到其所應為之注意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駕車途經前揭時地,支線道車輛駕駛人未暫停,或減速慢行
  ,讓幹線道之原告丙○○先行之注意義務,且以逾越限速四十公里急駛,致撞擊
  原告丙○○車輛,為本件車禍之肇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原告丙○○駕駛自小客
  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尚非可
  採;被告亦因而為本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一年
  度交上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
  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傷受有支
  付醫療費用之損害,計原告丙○○為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甲○○為一萬九千
  八百三十八元,業據分別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依前揭
  法條規定、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支付車資之損害,
  分別為一萬八千元、一萬九千八百元,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受傷程度、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原告等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通稱之慰撫金。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及原告等所受傷害
  之程度、原告丙○○為助教、甲○○為巡官、被告為電子半導體工程師、原告等
  擁有一幢樓房、被告無不動產,原告等月收入合計約十萬元、被告月收入為四萬
  四千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甲○○得請求之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
  五萬元、七萬元方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合上述,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丙○○於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原
  告甲○○於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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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