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調字,97年度,1596號
SJEV,97,重小調,1596,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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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彭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80 巷4號3樓,惟其實際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164 巷1弄5號2樓,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 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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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