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再發
訴訟代理人 羅俊瑋
邱瓊如
被上訴人 港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
複 代理人 陳慧敏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台灣、香港、澳門、大陸間四角貿易,前於八十 九年二、三、四月間,共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其目的地大部分為從大陸三山港 轉運至大陸太平港、澳門、香港(其中一筆為香港轉運大陸鶴山港),共計九航 次,三十只貨櫃。而上訴人依約將貨物完整運抵目的地,並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受 貨人收受後,上訴人尚有因轉運而生之運費、貨櫃吊櫃費、文件費、倉租費用、 滯期費等合計港幣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五未給付。被上訴人既係本件之託運人 ,且曾出具切結書計六張表明願給付轉運運費,自應依約給付。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曾經與上訴人訂定運送契約,委託上訴 人將貨櫃運送至客戶所指定大陸或港、澳地區港口,雙方交易方式則為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指定方式給付運費後,上訴人開立提單予被告,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或者 將提單寄予受貨人,受貨人憑提單或者由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確認受貨人身分, 再由受貨人自行向上訴人取貨。至於貨櫃到達指定港口後轉運至內陸或者大陸報 關相關事宜,均非在運送契約約定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六張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 結書六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其曾給付上 訴人八十九年二、三月份運費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四月份運費新 台幣六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五月份運費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 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可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曾給付上開運費,惟該給付之運費均屬由台灣至大陸段 之運費,並非本件所主張之由大陸三山港轉運至大陸或香港、澳門等之轉運費用 ,是縱上訴人曾給付上揭運費,仍需給付轉運費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該轉運之 費用依約應由其給付之事實。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轉運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六張切結書為證,
惟上訴人主張九趟轉運航程,僅有五趟被上訴人曾出具卷附之切結書(其中帳單 號碼為0000000,由三山港至澳門之轉運部分,被上訴人係出具二紙切結書), 且附切結書僅記載:「以上修改如發生問題,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願負責」等 字句,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給付轉運費用。 ㈡查兩造間確實因受貨人無法辦理通關將貨運進大陸故有九次轉運之事實,由不同 之受貨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轉運等事實,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惟關於轉運費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羅俊瑋雖稱 :轉運費用有先約定,有時月結,有時半月結,是後付等語。但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張順則否認兩造有先約定轉運費用之數額及應由何人負擔之事實,故上訴人 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被上訴人應負擔約定運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因轉運而生之運費、貨櫃吊櫃費、文件費、倉租費用、滯期費等合計 港幣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係以其單方出具之對帳單及民國九十一年間之 報紙廣告為依據,被上訴人否認該對帳單為真正,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約定轉運費之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轉運費用數額及被上訴人應 負擔轉運費云云,即無可採。故其依據轉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轉運而生之 運費、貨櫃吊櫃費、文件費、倉租費用、滯期費共計港幣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 五元,即屬不能准許。
㈣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依據轉運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因轉運而生之運費、貨 櫃吊櫃費、文件費、倉租費用、滯期費屬實,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約定系爭轉 運費用應以港幣支付之事實,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對於上 開費用應給付港幣之約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以港幣支付運費等事實,而且 自承約定之運費全段係以美金或港幣計價再換算成新台幣支付,如在台灣給付則 應以新台幣支付等語。再者,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九年間二、三、四月 份之轉運費用,然於同一期間內,被上訴人曾分別給付上訴人八十九年二、三月 份運費係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四月份運費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九 百三十二元、五月份運費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均係以新台幣而非 港幣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上訴人縱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 ,亦僅能給付新台幣而非港幣。因此,上訴人既無法據證證明兩造間對於本件費 用有應給付港幣之約定,其依據轉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轉運而生之運費、 貨櫃吊櫃費、文件費、倉租費用、滯期費共計港幣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 亦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轉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港幣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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