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九六號
抗 告 人 L.H.Shieh
相 對 人 丙○○ Micha
相 對 人 美國在台協會公司
American
法定代理人 壬○○ Chris
巳○ Darry
庚○ James
相 對 人 甲○○ Rober
相 對 人 史吹耳 Ann L
相 對 人 長等事務所 Long & Levit
相 對 人 太平洋僱主保險公司
Pacific E
法定代理人 辰○ Wilso
相 對 人 丑○○ ○○○○○
相 對 人 白欺樂(白人蔘)
Cydney Ta
相 對 人 丁○○ ○○○○○
相 對 人 哈克 Richa
相 對 人 酉○○ ○○○○○
相 對 人 黑力蔘 Judy
相 對 人 亥○○ ○○○○○
相 對 人 皮耳曼 Lisa
相 對 人 別拉第 Carlo
相 對 人 癸○○ ○○○○○
相 對 人 乙○○ ○○○○○
相 對 人 午○○○ ○○○○
相 對 人 未○○ ○○○○○
相 對 人 陸伊士 Rosal
相 對 人 加律協會公司庭 The State Bar Court of the
法定代理人 申○○ James
相 對 人 加律協會公司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
法定代理人 戊○○ Thoma
法定代理人 申○○ James
相 對 人 寅○○ ○○ ○○
相 對 人 己○○ ○○○○○
相 對 人 卯○○ ○○○○○
相 對 人 史多維 Ronal
相 對 人 辛○○ ○○○○○
相 對 人 加 州 (舊山附近
法定代理人 子○○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L.H.Shieh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L.H.Shieh 及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芮久瑗等四人(即一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五日原法院起訴主張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履 行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一) 被告等 (即相對人) 應連 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三十萬零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 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中央銀行 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及其代理人、辯 護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不得使用或洩漏關於原告L.H. Shieh 在加州律師公會公司之文件、錄音帶、錄影帶及消息 。(四)被告等及其代理人、辯護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應 於接到本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將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之文 件、錄音帶、錄影帶之原本及副本及影本呈送法院銷燬 (參 見原審卷第五頁)。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 ( 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三十萬零一百元及自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違約金及 費用新台幣一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及其代理 人、辯護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⑴不得使用或洩漏在加州 律師公會公司及其加律協公司庭關於原告L.H.Shieh 之文件 、錄音帶、電腦磁碟、磁碟片及消息,⑵並應將其所占有或 所控制之上開文件、錄音帶、電腦磁碟、磁碟片之原本、副 本及影印本交付原告戌○○或交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銷燬或 為必要之處置。(四)確認第八被告至第二十八被告自一九九 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被告加律協會 公司及其加律協會公司庭案號00-0-00000及95-TE-10040所 提出及所制作之文件係偽造及無效,係登載不實,並請求撤 銷第八被告至第二十八被告之上開意思表示。(五)被告等對 於原告等之所有送達文件及所有調查證據應遵守中華民國之 「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及「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
」。(六)、請禁止被告加律協會公司及其加律協會公司庭停 止或禁止原告L.H.Shieh 執行加州法律業務。原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戌○○律師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本件訴訟之聲明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書狀為準 ( 參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四九頁)。
二、原法院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涉及外國人、外國法人或其 他組織,又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與履行契約亦涉及外國地,認本件為涉外事件。且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共謀分別為如附件起訴書之恐嚇、偽造與脅迫行 為,被告均為外國人、外國公司或組織,住所或居所亦在美 國,倘由本國法院調查,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 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而由本國法院管轄 ,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庭 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亦不公平, 乃依「不便利法庭原則」, 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一般 管轄權,而駁回原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狀所載聲明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原裁定附件二)。
抗告人L.H.Shieh 提起抗告。
三、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審並未將 原告之起訴狀等送達被告 (有原審卷可稽),則原告嗣以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書狀變更、追加其聲明,於法即非不可 。又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時,法院應就新訴及追加 之訴為裁判。而原法院仍以裁定駁回其變更前之訴,且未就 追加之訴為裁判,原裁定即有未當。
2、次按管轄權之原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 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L.H.Shieh 係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另其 對相對人加州律師公會有年費返還請求權,該費用返還請求 權之履行地在台北。則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原裁定以「不便 利法庭原則」,逕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
3、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邵淑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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