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癸○○○
兼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癸○○○負擔新臺幣貳佰元、被告壬○○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被告辛○○、己○○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被告庚○○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壬○○、辛○○、己○○、 戊○○、庚○○依序為坐落台北縣林口鄉○○○路○段64號1 樓(及66號1樓)、68號1樓、62號1樓、38號1樓、40號1樓 、56號1樓(及58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均係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 寓條例)之規定,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應按期(每個月)繳
交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竟未繳 納97年1月至5月共5期之管理費,以致分別積欠8,490元、5, 210元、5,630元、5,630元、6,190元、11,820元,爰依社區 住戶規約及公寓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積欠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被告為店面住 戶,管理費原來每月一坪繳25元,但自97年1月1日起針對店 面漲價為一坪50元,店面部分比例佔少數,被告想依原價繳 納,但原告不肯收,且當初購屋時,建商說店面沒有後門, 使用公共設施部分較少,所以繳款為一般住戶的一半等語。三、本件依兩造各自之陳述,可知爭執點在於被告每月應繳納之 管理費是否自97年1月1日起每坪從25元調漲為50元。關於此 點原告主張此調漲方式業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並提出96年12月8日、22日二次之會議資料(含原告函、 會議程序表、委託書、出席人員名冊、會議紀錄)為證,觀 此資料,可知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上開調整店面房屋所有 人管理費之開會程序、決議方式已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32 條之規定,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即負 有繳納每坪50元管理費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上開公寓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分別為97年9月27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1500 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