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405號
TPHV,91,家抗,405,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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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代 理 人 吳宗明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麗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子李聰佑李沂庭,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游昆松劉幼枝與第三順位繼承人 即弟游世宏、妹游麗如游美惠均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游天成、 游陳春貴劉虎劉黃樹蘭已先於游麗娟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按,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一○號、二一一號、二一二號拋棄繼 承卷核對無訛。是游麗娟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相對人為游麗娟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利害關係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指定游麗娟之遺產管理人前,未先踐行召集親屬會議 之前置程序,於法未合,且游麗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經驗 法則,其遺債必大於遺產,原法院選任伊為遺產管理人,乃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 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私用,損及全民之利益,又游麗娟之繼承人 雖拋棄繼承,並無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法院應指定拋棄繼承人為遺產管理 人云云。惟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 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 前述,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次按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 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 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  才,且尚無證據證明游麗娟遺債大於遺產,是其之遺產於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等清算程序後,是否必無賸餘,尚無從知悉,難謂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  管理報酬無法獲償,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七四)號臺廳一字第○五七  八六號函示雖謂: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僅屬建議性質,不具拘束力,又游麗娟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已表明不願繼承游麗娟之遺產及債務,彼等是否有管理專 才亦不得而知,自不宜強令彼等任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之抗告 人為游麗娟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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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