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9865號
SJEV,96,重簡,986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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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本票票面金額全部及編號27本票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捌佰伍拾肆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7紙(下稱系爭 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91萬元,經持向鈞院 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1008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 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生意上之需向被告週借現金,借 款時,除由原告簽發支票做為返還借款之用(含利息在內 ),被告尚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只在本票上填 寫發票人姓名及蓋章(按應為指印),至於到期日及金額 則空白,並交給被告持有做還款之擔保,屆期支票若兌現 ,本票應由被告撕毀作廢。然前開本票金額及到期日由被 告自己填寫而成,其張數亦與支票張數不同,顯然是被告 將原告已還過款之擔保本票,任意填上金額及到期日加計 在內,才湊成持有27張本票,金額更虛列成共1,191萬元 ,且迄民國96年2、3月間被告停止替原告對外調借現款時 為止,原告僅向被告共借得8,519,600元款項,非如系爭 本票顯示之1,191萬元,而被告亦陸陸續續以如附表二( 面額共6,709,968元、附表三(面額共1,608,778元)及附 表四(面額共1,989,800元)所示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清 償借款,另原告曾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3萬元、9萬元 、225,000元、32萬元等5紙支票予被告,事後雖退票,但 原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換回支票,並持向銀行註銷退票紀 錄,以上總計原告已付給被告11,033.549元,超過被告出 借之8,519,600元。從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惟原告所借款項非如被告所稱超 過1,191萬元,蓋依被告所述借款情形有先開出支票,被 告日後補足金額者,亦有被告就同一筆借款分數次交付且 相隔數月,或有借款之交付,部分以匯款、部分以轉帳、 部分以存款、又部分以現金者,此均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 情有違。其中被告所稱交付現金給予原告部分,原告均否 認之,應由被告就該部分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另被告 所稱因原告積欠訴外人乙○○○債務,遂央求被告代其於 95年12月13日於安泰銀行匯款11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乙○ ○○於淡水一信八里分社帳戶內清償部分,並非事實,因 原告不認識乙○○○,自未曾央求被告代為匯款11萬元予 乙○○○清償債務,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與乙○○○理清 ;又被告所稱於94年3月28日以原告名義至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8萬元予原告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甲存帳戶內之 款項,係原告委請被告代為匯款,因此匯款人係「甲○○ 」名義,此與被告所提其餘匯款單,匯款人均是被告本人 不同,此8萬元並非借款;再者,被告所稱分別於95年12 月13日、27日、96年2月26日至安泰銀行分別存入16萬元 、4萬元、8萬元於原告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甲存帳戶等款項 (共28萬元),均是原告拿現金委請被告代為存入者,亦 非兩造間之借款。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支票還款之擔保: 1原告陳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生意上之需向被告週借 現金,借款時,除由原告簽發支票做為返還借款之用(含 利息在內),被告尚要求原告簽發本票,而原告只在本票 上填寫發票人姓名及蓋章(按應為指印),至於到期日及 金額則空白,並交給被告持有做還款之擔保,屆期支票若 兌現,本票應由被告撕毀作廢等語。惟查,系爭本票非如 原告所陳係作為支票還款之擔保。且系爭本票為原告開立 ,為其所不爭執,原告陳稱系爭本票其僅填載發票人姓名 及蓋章,金額及到期日均為被告自行填寫,然授權執票人 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 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此有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酌。換言之,票據之法 定應記載事項授權予執票人填寫,對於票據之效力並無影 響。再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並非均由被告填 寫,絕大部分為原告自行填寫,僅部分為被告填寫,且被 告填寫之際原告均在場。
2茲將系爭本票填載及借款情形臚列如下:




1.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 其他欄位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4年3月16日至大 眾銀行匯款15萬元予原告,前開本票借款金額即為15萬 元。
2.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 (不含年之部分)、到期日及金額係 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欄位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 告於95年9月11日至大眾銀行匯款10萬元予原告,前開 本票借款金額即為10萬元。
3.編號3本票皆由原告自行填載。被告於95年12月13日至 安泰銀行存入原告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甲存帳戶,金額 為16萬元。嗣原告因積欠訴外人乙○○○債務,遂央求 被告代其在同日於安泰銀行匯款11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 乙○○○於淡水一信八里分社帳戶內,被告於95年12月 14日再交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被告於95年12月27日再 至安泰銀行存入原告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甲存帳戶,金 額為4萬元,合計36萬元,前開本票借款金額即為36萬 元。
4.編號4本票之發票日 (不含年之部分)及到期日係由原告 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欄位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4 年4月25日至大眾銀行匯款38萬3千元予原告,嗣於同日 至郵局匯款11萬7千元予原告,合計50萬元,前開本票 借款金額即為50萬元。
5.編號5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 (不含年之部分)係由原告 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欄位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5 年5月5日至大眾銀行匯款18萬元予原告,前開本票借款 金額即為18萬元。
6.編號6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 其他欄位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6年2月26日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謝世昌名義匯款12萬5仟元予原告。( 註:謝世昌為被告妹婿,因被告手頭資金不足遂先向其 調現,並一同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匯款,該匯款回 條中除匯款人姓名及代理人姓名欄位係由謝世昌書寫外 ,其餘均為被告書寫。)並於同日至安泰銀行存入原告 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甲存帳戶,金額為8萬元,嗣被告 又交付現金2萬元予原告,合計22萬5千元,前開本票借 款金額即22萬5千元。
7.編號7本票之發票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欄位 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5年10月2日至大眾銀行匯 款10萬元予原告,又於95年10月3日至大眾銀行匯款20 萬元予原告,合計30萬元,前開本票借款金額即為30萬



元。
8.編號8本票之發票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欄位 均由原告親自填寫。嗣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從大眾銀行 新莊分行轉帳入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之 甲存帳戶或活期帳戶:
(1)95年10月17日跨行轉帳50,000元。 (2)95年10月23日跨行轉帳94,000元。 (3)95年11月1日跨行轉帳100,000元。 (4)95年11月7日跨行轉帳40,000元。 (5)95年11月10日跨行轉帳100,000元。 (6)95年11月15日跨行轉帳160,000元。 (7)95年12月12日跨行轉帳55,000元。 (8)以上款項共計59萬9千元,而原告則簽發該本票 (其 中1千元係兩造約定之利息)予被告。
9.編號9本票之發票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欄位 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4年3月28日以原告名義至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8萬元予原告上海銀行北三重分 行甲存帳戶 (註:該匯款回條係由被告書寫)。嗣原告 稱因日後需再向被告借款,故先簽發一張發票日為94年 3月28日,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往後僅 將剩餘之款項17萬 (計算式:25萬元-8萬元=17萬元)補 齊即可。從而,被告又於94年3月31日於大眾銀行匯款 17萬5千5百元,合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本票面額25萬元 尚多出5千5百元,然就此多出之金額,原告並未開立憑 證予被告。綜上,被告總共借貸25萬5千5百元予原告。 10.編號10本票之發票日、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係由原 告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欄位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 94年11月15日至大眾銀行匯款12萬3千6百元予原告,再 於94年11月16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匯款15萬元予原告,嗣 原告又向被告借款,被告則以現金陸續交付22萬6千4百 元予原告。綜上,被告總計出借了50萬元,而原告即簽 發該本票予被告。
11.編號11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 (不含年之部分)、發票 人住址及金額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欄位均由原 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至大眾銀行匯款3萬5 千元予原告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甲存帳戶,同日於大眾 銀行匯款10萬元至原告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甲存帳戶,並 交付現金1萬5仟元予原告,合計15萬元,前開本票借款 金額即為15萬元。
12.編號12本票之發票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欄位



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4年3月15日至大眾銀行匯 款10萬元,再於94年7月20日至土地銀行匯款23萬元, 嗣原告稱因日後需再向被告借款,故先簽發一張發票日 為94年7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被 告往後僅將剩餘之款項17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3萬 元=17萬元)補齊即可,而被告又分別於94年8月29日至 土地銀行匯款15萬元予原告,95年1月19日至大眾銀行 匯款4萬5千元予原告,以上合計19萬5千元。準此,被 告總共出借52萬5千元 (計算式:33 萬元+19萬5千元=52 萬元5千元),合計比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本票面額50萬元 尚多出2萬5千元,然就此前開多出之金額,原告並未開 立憑證予被告。
13.編號13本票之發票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欄位 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5年3月13日至大眾銀行匯 款10萬元,95年3月27日至大眾銀行匯款7萬元,以上合 計為17萬元。嗣原告稱因日後需再向被告借款,故先簽 發一張發票日為95年3月27日,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交 付予被告,被告往後僅將剩餘之款項33萬元 (計算式: 50萬元-17萬元=33萬元)補齊即可,而被告又於95年4月 17日由大眾銀行匯款30萬元及陸續交付現金3萬元予原 告,共計33萬元。綜上,被告總共借貸50萬元 (計算式 :17 萬元+33萬元=50萬元)予原告,前開本票借款金額 即為50萬元。
14.編號14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 其他欄位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5年5月2日至大眾 銀行匯款7萬6千元予原告,嗣原告稱因日後需再向被告 借款,故先簽發一張發票日為95年5月2日,面額為20萬 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往後僅將剩餘之款項12萬4 仟元 (計算式:20萬元-7萬6仟元=12萬4仟元)補齊即可 ,而被告又在95年6月12日於大眾銀行匯款13萬元比原 告交付予被告之本票面額20萬元尚多出6仟元,然就此 前開多出之金額,原告並未開立憑證予被告。綜上,被 告總共借貸20萬6仟元 (計算式:7 萬6仟元+13萬元=20 萬6仟元)予原告。
15.編號15本票之發票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欄位 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5年6月1日至大眾銀行匯款 3萬5仟元予原告,嗣原告稱因日後需再向被告借款,故 先簽發一張發票日為95年6月1日,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 交付予被告,被告往後僅將剩餘之款項31萬5千元 ( 計 算式:35萬元-3萬5仟元=31萬5仟元)補齊即可,而被告



又分別下列時間匯款至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 行之甲存帳戶或活期帳戶:
(1)95年6月20日於大眾銀行匯款10萬元。 (2)95年7月17日於大眾銀行匯款11萬元。 (3)95年7月28日於大眾銀行匯款10萬元。 (4)被告交付現金5千元予原告。
(5)以上合計31萬5千元。
綜上,被告總共借貸35萬元 (計算式:3萬5仟元+31萬5 千元=35萬元)予原告,前開本票借款金額即為35萬元。 16.編號16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 其他欄位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從大 眾銀行新莊分行轉帳入原告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甲存帳戶 ,金額為300,000元。嗣原告稱因日後需再向被告借款 ,故先簽發一張發票日為95年12月4日,面額為75萬元 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往後僅將剩餘之款項45萬元 ( 計算式:75萬元-30萬元=45萬元)補齊即可,而被告又 於下列時間從大眾銀行新莊分行轉帳入原告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之甲存帳戶或活期帳戶:
(1)96年1月3日跨行轉帳200,000元。 (2)96年1月8日跨行轉帳100,000元。 (3)96年1月16日跨行轉帳150,000元。 (4)以上款項共計45萬元(詳證13號)。 準此,被告總共借貸75萬元 (計算式:30 萬元+45萬元 =75萬元)予原告,前開本票借款金額即為75萬元。 17.編號17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 其他欄位均由原告親自填寫。原告因需錢孔急,故陸續 共向被告借貸110萬元,前開借款被告皆以現金當面交 予原告,前開本票借款金額即為110萬元。
18.編號18本票之其中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由原告授權 被告填寫,其他欄位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4年12 月16日於大眾銀行匯款14萬2仟5佰元予原告,後再交付 現金7千5百元予原告,合計15萬元,前開本票借款金額 即為15萬元。
19.編號19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 (國字部分)係由 原告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欄位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 於95年5月10日至大眾銀行匯款13萬元予原告,再於95 年6月15日至大眾銀行匯款10萬元予原告,共計23萬元 。嗣原告稱因日後需再向被告借款,故先簽發一張發票 日為95年6月15日,面額為57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往後僅將剩餘之款項34萬元 (計算式:57萬元-23



萬元=34萬元)補齊即可,而被告又分別於95年7月3日新 莊市農會匯款20萬元,再於95年7月10日至大眾銀行匯 款14萬元,以上共計34萬元。準此,被告總共借貸57萬 元 (計算式:23 萬元+34萬元=57萬元)予原告,前開本 票借款金額即為57萬元。
20.編號20本票之到期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其他欄位 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4年6月17日至大眾銀行匯 款500,000元,嗣被告又於94年6月16日、94年6月17日 及94年6月18日各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綜上,被告 總共借貸80萬元 (計算式:50 萬元+30萬元=80萬元)予 原告,前開本票借款金額即為80萬元。
21.編號21本票皆由原告自行填載。原告因需錢孔急,故陸 續共向被告借貸60萬元,前開借款被告皆以現金當面交 予原告,前開本票借款金額即為60萬元。
22.編號22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由原告授權被告 填寫,其他欄位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5年10月5 日至大眾銀行匯款15萬元,嗣交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 以上合計20萬元,前開本票借款金額即為20萬元。 23.編號23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 其他欄位均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於94年1月13日於大 眾銀行匯款14萬5千元,又於96年1月27日交付現金2萬 元予原告,以上合計為16萬5千元,前開本票借款金額 即為16萬5仟元。
24.編號24本票皆由原告自行填載。被告於95年6月30日至 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3萬元,又於95年7月19日至大眾銀 行匯款4萬5千元,以上合計7萬5千元。嗣原告稱因日後 需再向被告借款,故先簽發一張發票日為95年7月20日 ,面額為75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往後僅將剩餘 之款項67萬5千元 (計算式:75萬元-7萬5千元=67萬5千 元)補齊即可,而被告又分別於:
(1)95年8月10日於華南銀行匯款4萬3千元。 (2)95年8月15日於大眾銀行匯款8萬元。 (3)95年8月30日於大眾銀行匯款15萬元。 (4)95年9月5日於大眾銀行匯款10萬元。 (5)95年9月21日於大眾銀行匯款12萬元。 (6)95年10月11日於大眾銀行匯款7萬元。 (7)96年1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20萬元。 (8)以上共計76萬3千元。
準此,被告共出借83萬8千元 (計算式:7 萬5千元+7 6萬3千元=83萬元8千元),比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本票面



額75萬元尚多出8萬8千元,然就此前開多出之金額,原 告並未開立憑證予被告。
25.編號25本票皆由原告自行填載。被告於95年7月31日於 大眾銀行匯款47萬元,前開本票借款金額即為47萬元。 26.編號26本票皆由原告自行填載。被告於94年8月1日於台 灣土地銀行匯款30萬元,嗣原告稱因日後需再向被告借 款,故先簽發一張發票日為94年8月1日,面額為44萬元 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往後僅將剩餘之款項14萬元 ( 計算式:44萬元-30萬元=14萬元)補齊即可,而被告又 在94年8月15日於台灣土地銀行匯款14萬元予原告。綜 上,被告總共借貸44萬元 (計算式:30 萬元+14萬元=44 萬元)予原告,前開本票借款金額即為44萬元。 27.編號27本票皆由原告自行填載。原告稱因日後需向被告 借款,故先簽發一張發票日為95年12月11日,面額為10 5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則於下列時間從大眾 銀行新莊分行轉帳入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 行之甲存帳戶或活期帳戶:
(1)96年1月24日轉帳8萬元。
(2)96年1月30日轉帳20萬元。
(3)96年2月5日轉帳15萬元。
(4)以上共計43萬元。
嗣被告又陸續交付現金62萬元予原告。綜上,被告總共 借貸105萬元 (計算式:43 萬元+62萬元=105萬元)予原 告,前開本票前開本票借款金額即為105萬元。 3按票據之抗辯,學理上可分為三大類型:其一為票據證券 內容之抗辯,如票據形式要件之欠缺;其二為票據證券效 力之抗辯,如票據偽造或變造;其三為人的抗辯,如原因 關係不法、原因關係不存在、無效或消滅等屬之。苟票據 債務人主張票據形式要件有欠缺、票據係偽造或變造等票 據證券內容與票據證券效力之抗辯,則由執票人就票據形 式要件並未欠缺,及票據證券非經偽造負舉證責任。至於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人之抗辯,因原因關係瑕疵存在,而限 制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固為法之所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629號、71年台上字第3439號及78年度台上 第485號判決要旨均肯認此論點。準此,涵攝於本件系爭 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原告雖主 張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事實上並不存在,惟原告僅空



言無憑,並未加以舉證,不足採信。
4原告於起訴狀先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嗣多次自 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益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非 作為支票還款之擔保: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陳稱:「本件 訴之聲明減縮為新台幣五百萬元,超過五百萬元部分本 票債務不存在...」(詳鈞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
2.原告於97年2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陳稱:「.. .十七紙本票之債權,共計新台幣五百零九萬元,此部 分原告承認有借款之事實。」 (詳原告97年2月14日民 事準備書狀第2頁倒數第3行至該頁最末行)。 3.原告於97年6月10日提呈之民事準備書續狀陳稱:「. ..原告承認被告已交付4,955,600元...」 (詳原 告97年6月10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最末行)。 4.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陳稱:「.. .原告確認有跟被告借款8,519,600元,因為還錢都以 支票清償,所以須確認支票金額,初步估約4-500萬元 」 (詳鈞院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5綜上,原告雖先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惟嗣後原 告復多次自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至少已達500萬元 以上,原告前後論述顯屬矛盾。更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係為單純的借款債務,並非作為原告以支票還款之 擔保,故原告於最後陳稱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所 持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二)原告陳稱其已以如附表二、三、四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借款 予被告,並以支票註銷退票註記申請單作為其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之依據,惟查:
1原告就被告所提部分匯款及存入憑條部分爭執其真實並陳 稱於94年3月28日以原告名義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8萬 元予原告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甲存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 委請被告代為匯款,因此匯款人係「甲○○」名義,此與 被告所提其餘匯款單,匯款人均是被告本人不同,此8萬 元並非借款;再者,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13日、27日、96 年2月26日至安泰銀行所分別存入之16萬元、4萬元、8萬 元於原告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甲存帳戶等款項(共28萬元) 均是原告拿現金委請被告代為存入者,並非兩造間之借款 。惟94年3月28日匯款8萬元係被告以原告名義所匯,且其 匯款回條係被告所書寫,另原告陳稱有拿現金委請被告代 為匯款之事實,被告否認之,應由主張前開有利事實之原



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係多由被告提示兌現,被 告就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惟查,前開已兌現支票 (除編號 23提示人蔣宏國外)均係原告清償另外多筆積欠被告之債 務所用,並非如原告所陳係用於清償系爭本票借款。次查 前開已兌現支票之發票日、兌現日及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不相符,顯與本件債權債 務關係無涉,前開已兌現支票顯為原告清償另外多筆債務 所用。再查,原告所提編號23支票,係原告於95年農曆過 年前向住於高雄市之被告二妹蔣碧珠調現。嗣蔣碧珠於95 年1月25日至華僑銀行前鎮分行 (現更名為花旗銀行)將前 開款項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於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甲存 帳戶 (帳號:00000000000)18萬元及同分行活期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2萬元。嗣原告將前開支票交由蔣碧 珠,蔣碧珠再將前開支票交由被告弟弟蔣宏國提示兌現, 前開情事與被告無涉。末查,原告所提編號46之支票,係 原告擔任台北縣義消總幹事期間向馨旺商行訂購飲料,總 共花費1,7750元,其央求被告先行墊付,嗣交付前開支票 由被告兌現,前開情事亦與本件債權債務無涉。準此,前 開已兌現支票非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用。
3原告所提如附表三已兌現支票,確係由被告提示兌現,被 告就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惟查,前開已兌現支票之發票日 、兌現日及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 金額均不相符,顯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前開已兌現 支票顯為原告清償另外多筆積欠被告債務所用。準此,前 開已兌現支票非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用途。
4原告所提如附表四已兌現之支票,被告就其形式真正不爭 執,惟原告陳稱前開兌現支票均為被告提示一事,被告否 認之,且被告均非該等支票之兌現人。準此,此等已兌現 支票非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用。
5至於原告所提支票註銷退票註記申請單5紙,被告就其形 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以現金向被告換回支票 之情事,應由主張前開有利情事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6另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債務外,尚另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應係用以清償其他積欠被告 之債務,與系爭本票借款無關。
7綜上,原告所提之已兌現支票與支票註銷退票註記申請單 ,並非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就系爭本票仍應負清償 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共1,191萬元



,經持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1008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裁定1件,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27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人姓名及蓋章(按應 為指印),至於到期日及金額則空白,並交給被告持有做還 款之擔保,屆期支票若兌現,本票應由被告撕毀作廢。然前 開本票金額及到期日由被告自己填寫而成,其張數亦與支票 張數不同,顯然是被告將原告已還過款之擔保本票,任意填 上金額及到期日加計在內,才湊成持有27張本票,金額更虛 列成1,191萬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 中有部分係原告填載完全,部分係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 、到期日或金額等,且被告借給原告之款項已超過1,191萬 元,系爭本票係作為此借款擔保之用,原告並未清償等語。 經查: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多年之借貸關係,即原告因生 意上週轉所需陸續向被告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此 情況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乃事 所當然,而原告復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甲○○」之 簽名及指印為其所親簽及蓋印,且其將交付被告張數多達 27張,若非有授權被告填載完全之意,何需若此﹖又何以 達能達到擔保借款之效果,是認應被告所辯原告有授其填 載發票日、金額或到期日乙節,堪予採信,系爭本票顯非 無效之票據。
(二)至於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多少﹖原告主張僅為8,519, 600元,被告則辯稱已超過1,191萬元(綜合被告所辯借款 情節,已達12,034,500元),兩造所稱已生爭執。按本票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固辯稱伊係因借款1,191萬元予原告而取得受系爭 支票,而原告則否認借得之款項已達1,911萬元,而只借 得8,519,600元,已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部分不存在之對 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1,191萬元之積極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依被告於上開二、(一)2 所辯情節,可知其係供承陸續以交付現金、轉帳及電匯等



方式共借款12,034,500元予被告,並提出匯款回條(聯) 、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回單、匯款委託書 、存入憑條存根聯及被告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交易明細 表等證物(見卷內證5至證38)為證。經本院核算交付予 原告現金部分金額達3,043,900元,原告否該有收受此部 分款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單據(如借據或簽收單)證明 之,自難認此部分為借予原告之款項;另就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本票,被告供承借款金額為59萬5千元,加計1,000 元利息,合計即為該本票面額60萬元,然被告就應加計利 息1,000元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係為借款;又 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被告供稱曾於94年8月15日 於台灣土地銀行匯款14萬元予原告,並以上開證39為證, 但該證物並非有關匯款之單據,自不能認此14萬元為借給 原告之款項。至於原告就被告所提部分匯款及存入憑條爭 執其真實,並陳稱「被告所稱因原告積欠訴外人乙○○○ 債務,遂央求被告代其於95年12月13日安泰銀行匯款11萬 元至原告所指定之乙○○○於淡水一信八里分社帳戶內清 償部分,並非事實,因原告不認識乙○○○,自未曾央求 被告代為匯款11萬元予乙○○○清償債務,此部分應由被 告自行與乙○○○理清;又被告所稱於94年3月28日以原 告名義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8萬元予原告上海銀行北 三重分行甲存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委請被告代為匯款, 因此匯款人係「甲○○」名義,此與被告所提其餘匯款單 ,匯款人均是被告本人不同,此8萬元並非借款;再者, 被告所分別於95年12月13日、27日、96年2月26日至安泰 銀行分別存入16萬元、4萬元、8萬元於原告安泰銀行新莊 分行甲存帳戶等款項(共28萬元),均是原告拿現金委請 被告代為存入者,並非兩造間之借款」等語。惟查:就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有關被告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陳 裕即乙○○○外甥借款,經原告央求而代為匯款11萬元清 償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 有其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原 告否認此11萬元為借款,難謂有據。另就同編號3本票部 分,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13日、27日匯各匯款16萬元、4 萬元予被告,及就如附表一編號6本票本票部分,被告曾 於96年2月26日匯款8萬元予原告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存入 憑條存根聯3紙為證,原告雖稱係由其拿現金給被告匯款 ,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拿現金給別人,再匯款給自己 之匯款方式,不但多此一舉,且有違常情,是原告否認此 三筆款項非借款,不足採信。另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



票,被告曾於94年3月28日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有被告提 出之匯款回條聯1紙為證,而該匯款回條聯係被告所書寫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縱匯款人載為「甲○○」,在被告 能提出匯款憑證之情況下,難謂非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 綜上核算,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為8,849,600元(計算 式:12,034,500-3,043,900-1,000-140,000=8,849,6 00元)。
五、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為8,849,600元,而其事後究清償 多少﹖關於此點,原告主張其陸陸續續以如附表二(面額共 6,709,968元、附表三(面額共1,608,778元)及附表四(面 額共1,989,800元)所示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借款,另 原告曾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3萬元、9萬元、225,00 0元 、32萬元等5紙支票予被告,事後雖退票,但原告均以現金 交付被告換回支票,並持向銀行註銷退票紀錄,以上總計原 告已付給被告11,033.549元等情,並提出如附表二、三、四 所示支票影本及住銷退票紀錄之註記申請單5紙為證。經查 :如表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面額20萬元)及如附表四所 示之支票(面額共1,989,800元)之提示人均非被告(而為 蔣宏國或他人),自不能認係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至 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不含編號23,面額共6,509,968)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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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