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遺囑執行人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抗字,91年度,7號
TPHV,91,家再抗,7,200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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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再抗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解除遺囑執行人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
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事 實
一、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 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  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抗告人是反對 以汐止土地抵繳房屋稅與土地價稅,而非反對以汐止土地抵繳遺產稅。特留分也 是遺產的一部分,故在特留分的範圍內,被繼承人不得任意處分,原案裁決書指 示再審聲請人對特留分的救濟方法,是要去法院提訴訟,實是於法有背,並嚴重 違反立遺囑人不動產分配之原則。再審聲請人自始並無認為遺囑無效,僅認相對 人自繼承開始迄今,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從確 實處理,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至鉅。姜樹智私自去法院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時 ,其他關係人沒得到通知,違反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相對人在宣示遺囑當日 ,順便扣押乙○○的存摺,侵害其經濟受益權,並違反遺產稅與贈與稅法、民法 第一一七九條規定。受遺贈人姜雯蟬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家庭會議中拋棄遺贈 ,相對人竟仍將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一樓房屋租金收入轉交予受遺 贈人姜雯蟬作為生活費用,致繼承人權益受損。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而相對人四年來除遺贈予受遺贈人姜雯 蟬外,其他應盡義務均未履行。原案之裁定書,對該事件之裁決的法律平衡點在  那裡?」等語;對該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未具體表  明,僅於訴狀中概括例舉條文、判例加以說明及對法院依職權得為認定之事實或  非屬本案事件所得審酌之事實(例如乙○○可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任意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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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