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群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總經理
相 對 人 台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 ,固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五月六日以環水字第○九四○○一六四七七號函,認定聲 請人於「台南縣九十四年度水污染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計畫 」案得標後,未於決標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十 日內,依約檢具各項票據併同契約書備文相對人,並向其提 報所有計畫執行人員學經歷資料辦理簽約事宜,且經相對人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催告仍未辦理簽約,故而有政府採購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 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 公報,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後,相對人乃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日將聲請人於政府採購公報公告之,且依政府 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自九十五年 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無法參加所有政府採購之 投標,甚至連分包均不得為之。㈡惟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決標後即積極進行簽約所作之各項準備,然系爭採 購案決標時委員所作之廠商評選會議紀錄中載明須補充執行 方法、計畫書中流程錯誤亦須修改、未見各項法令許可之指 述、未見工程師資料等多項缺失,因此會議紀錄第七項結論 第二點載明:「於議價後簽約前修改工作計畫書,經環保局 召開範疇界定會並審查通過後方可簽約」,換言之,系爭採 購案雖依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規定,須於決標後十日內完成
簽約,然因尚須修改工作計畫,故相對人指系爭採購案仍須 於原定時間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十日內完成簽約一節 ,已迥異於廠商評選會議紀錄記載,此即有可議。㈢又聲請 人有正當理由申請展延,然相對人未為准駁即撤銷聲請人決 標,惟姑不論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工作方法、流程以及配 合的專家,均依相對人之上級指示作大幅修改,且至九十四 年四月十五日聲請人尚須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開會確定計畫 書之內容及修改方向,是聲請人如何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後之十日內與相對人完成簽約,而聲請人亦於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回覆相對人催告函,表明刻正尋找人力及依廠商評 選會議紀錄結論修改工作計畫書等,但相對人毫不理會,且 作出本件之行政處分,縱使認為聲請人能力不足,亦不得草 率論斷聲請人為故意不訂約之不良廠商。㈣另聲請人多係以 承攬政府採購案維生,因此在本件行政訴訟未有結論前,若 許相對人繼續執行上揭公告而刊登聲請人為不良廠商於政府 採購公報之處分,且於此一年中聲請人均無法就政府採購案 進行投標,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所有員工之生計,縱使嗣後聲 請人經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但聲請人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故本件皆顯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無影響公共利益,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參與招標機關相對人所辦理之「台南縣九 十四年度水污染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計畫」採購案,於得標 後,未於決標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十日內,依 約檢具各項票據併同契約書備文相對人,並向其提報所有計 畫執行人員學經歷資料辦理簽約事宜,且經相對人催告仍未 辦理簽約,故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情形,相對人乃以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環水字第○九四○○一 六四七七號函知聲請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 項規定公告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 聲請人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固有 相對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環水字第○九四○○一六四七七號 函、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環水字第○九四○○二一六五七號 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行政訴訟 起訴狀附卷足稽。惟聲請人係就相對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環 水字第○九四○○一六四七七號函之行政處分認為有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然查,依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
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承攬政府機 關以外之其他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故 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其將面臨無法承攬 政府相關工程而倒閉之困境云云,已屬臆測;況造成聲請人 無法參與政府機關發包之各項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 回復損害之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八號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聲請 停止相對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環水字第○九四○○一六四七 七號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 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