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1年度,107號
TPHV,91,家上,107,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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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 人  嚴瑜道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婚字第九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幼即遭親生父母送給吳配作養女,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日,再經養母 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賣給被上訴人為妻。而婚後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侍候其堂姐及姪女,如有疏忽即對上訴人打罵,另對上訴人為強迫行房、於  酷暑時不許上訴人吹電扇等虐待情事,復每每恐嚇上訴人若敢報案、驗傷,即予  以殺害或自殺,因上訴人自幼多忍氣吞聲,且懼怕被上訴人淫威,故未留下驗傷  證明。
㈡上訴人婚後育有二子一女,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家用,均需上訴人負擔全家生計 ,致家中生活困難,且其於六十七年退伍後,每年固領有終身俸,然金額僅一、 二萬元,並均供其支付賭債、嫖妓及與堂姐前去大陸遊玩,被上訴人後又要求上 訴人上班賺錢,上訴人始外出工作,以期支應家中開銷。 ㈢三名子女不思上進,上訴人欲加以管教時,竟遭被上訴人辱罵,三人在被上訴人 放任中成長,早以無視母親之存在,故其等之證言不能採信。 ㈣上訴人至林志鏞開設之青草店工作後,始出資三十萬元投資該店,後上訴人遂以  合資身份繼續於該店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與林志鏞有曖昧關係。而被上訴人  經常誣陷上訴人與林志鏞通姦,已使上訴人不堪精神虐待。 ㈤依被上訴人同意離婚之條件觀之,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離婚,僅出於金錢因素  ,其對上訴人實已無任何情感、尊重及信任。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合約書、電話錄音帶暨其譯文 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鏞胡郁文胡寧寧胡揚浩、胡揚洋。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遭林志鏞拐騙脫離家 庭多年,去向不明,曾向管區派出所報案,請求查緝,並登報警告逃妻,要求出 面解決問題。另上訴人投資青草店之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出借予林志鏞,且上 訴人實不曾負擔家用。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名譽及金錢損失二百萬元,



即同意離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上訴人一直恪守為人妻所應盡之責,惟被上訴 人卻於婚後不久即沾染賭博之惡習,經常外出至深夜才返,全然不顧家庭生計。 因上訴人本身並無職業,而被上訴人係退役軍人,每月有固定退休俸可支領,因 此日常生活之家庭開支,均需向被上訴人要求,然被上訴人所領退休俸,大多用 在償還賭債、嫖妓上及供其堂姊至大陸旅遊。對於上訴人則以惡言相向、無端毆 打上訴人頭、臉、身體等各部位、強迫上訴人行房、酷暑不許上訴人吹電扇以及 驚嚇上訴人等方式凌虐上訴人,上訴人為顧全家庭完整及小孩人格健全發展故忍 氣吞聲,甚而未前往醫院驗傷。俟上訴人外出找到工作後,被上訴人竟變本加厲 ,有時僅為雞毛蒜皮小事還會至上訴人上班處所大肆喧鬧,連上訴人之上司出面 勸阻還會遭其怒,更誣陷上訴人與林志鏞通姦,上訴人實難再與被上訴人維持婚 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凌虐上訴人,上訴人確被林志鏞拐騙而離家,上訴人起訴 事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可參,應 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毆打、辱罵、凌虐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胡揚浩、胡揚洋、胡寧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胡 永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上訴人並沒有毆打上訴人(原審卷二八、二九、 四六頁,本院卷五七頁),上訴人卻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足實其說,所言難予 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其與林志鏞通姦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答辯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可按(原審卷一五頁)。然上訴人確於七十九年即至林志  鏞開設之草藥店上班,其後加入合夥之事實,有合約書可按(本院卷五一頁),  並據證人林志鏞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六九頁),而上訴人於林志鏞之草藥店  工作後,經常在早上六、七點即出門到晚上十一、十二點才回家之事實,並分據  證人即兩造之子胡寧寧胡揚浩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胡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八頁、四七頁,本院卷五七頁),證人胡郁文於原審亦證稱上訴  人與林志鏞同居在一起,上訴人有時會回家一下,不是經常不回家的,上訴人經  常跟林志鏞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三九頁),而林志鏞亦介入處理兩造間之婚姻問  題,有上訴人所提出林志鏞與被上訴人及林志鏞與被上訴人之堂姊胡燕中之電話  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八一頁、一一三頁),可知上訴人確與林志鏞有密切交往  ,雖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林志鏞通姦之情事,但究難謂其無端誣陷。從  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二項離婚之要  件。然該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婚姻出現  破裂,係出於上訴人不願意再與被上訴人繼續婚姻之主觀因素,並無同條第一項  以外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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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