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78號
KSBA,94,訴,78,20060125,2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際商 工)第十四屆董事。被告前以該校董事會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起,因董事長陳 豪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間相互檢舉、糾紛不斷,董事會 屢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造成流會,致有關重要事 項之決議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嗣該董事會雖於 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改選出第十五屆董事,惟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 七號民事裁定宣告該次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無效。 故被告所屬教育局乃通知該董事會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前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 事,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相關規定辦理。該董事會 議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如期召開,復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再度流會。該董事會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召 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並 將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報被告所屬 教育局核備。被告所屬教育局則另以該董事會糾紛不斷,多 次限期命其改善整頓而不為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 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九月 六日高市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 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 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惟經被告訴願決定以被告所 屬教育局依法無權作成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之處分為由,撤 銷該處分,並將該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仍以



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八四一0號函,依法解除 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該第十四屆董事陳 豪等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但嗣經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 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 0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乃依前述判決意旨,依 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 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一七二一號函重行解除國際商工 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陳豪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亦遭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諭知該處分 為違法,惟應為情況判決,而將該案件原告之訴駁回。在此 期間被告仍由指派之管理委員會另行推選董事,並於九十年 十月三十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0號函核備國際商工第 十五屆董事名冊而成立第十五屆董事會,且經該第十五屆董 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陳韜當選董事長,而由被告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六二四一號函核備,但前述關 於第十五屆董事會及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長之核備處分,均 分別遭教育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台訴字第0九二00七 0四八八A號及台訴字第0九二00七0四八六A號訴願決 定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告乃以被告仍不為適法之處置,仍縱 容違法成立之第十五屆董事會推選第十六屆董事並予以核備 ,為回復原告之合法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排除違法成立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第十六屆董事 會全體董事對國際商工之動產、不動產與董事會運作有關 資料之管領及占有。
(二)被告應協助辦理將國際商工全體董事職權交接予原告暨原 被解除職務之其他董事。
(三)被告應履行回復原告董事職權行使所必要之有關作為與不 作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於賦予人民請求行政 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上給付,包括金 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以積極實現原告之請



求權或消極排除違法之狀況,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 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所直接產 生之侵害,若該行政處分被廢棄時,亦有得請求予以排除 侵害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學說上稱之為不法結果除去請求 權或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至該請求權之行使,自得依 前揭一般給付訴訟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 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重要請求權類 型。原告係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董事,具有公益性, 且憲法規定人民有講學之自由亦含括私人興學自由之保障 ,被告連續違法解除原告國際商工董事身份,並違法強行 接管國際商工,形同侵害原告上揭之基本權利,且該侵害 目前仍持續以事實狀態存在中,未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 告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確定而除去該侵害,故原告有必 要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以保護憲法賦予之基本權利。(二)又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先 前二次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應回 復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處分作成前之狀態,即與未 作成處分之狀態相同。」則被告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另請七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暨核定第十五屆董事 會及董事長等違法之行政處分亦應失其效力,被告竟延續 第十五屆董事會之效力,又違法核准第十六屆董事會及董 事長,此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事實狀態,至 為灼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除該事實狀態,並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處置。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即違法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經 行政訴訟救濟,被告敗訴,竟一再罔顧行政訴訟第二百十 六條規定判決之拘束力,連續重複解除原告董事職務。另 一方面,原告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第十五屆 董事名冊,被告不予核備之違法行政處分,亦經行政訴訟 救濟,被告敗訴,亦無視行政判決確定之拘束力,一再重 複不予核備之違法處分,以致原告無法回復董事身份,執 行職務,鈞院倘判決原告勝訴,依法排除所有違法之事實 狀態,原告自有實現勝訴之法律利益。再者,原告起訴之 利益亦在於確實實現憲法暨私立學校法規定私人興學之自 由及權利,被告一再違法解除原告董事職務,形同目無法 律,侵害原告私人興學的基本權利,且此侵害事實狀態持 續進行中,原告自得依法行使不法結果除去請求權起訴請 求排除違法事實狀態,而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 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起,因董事長陳豪違反銀行法遭停職及 內部董事間糾紛不斷形成對立之兩派,董事會議屢次因未 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 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校務及會務之發展, 被告依法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三月八日、九 十二年八月一日三度作成解除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 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聘請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池吳錦琳等共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 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被告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0號函核定該校董事會第十五 屆董事名冊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舉第十五屆董事及董 事長,且已分別為核備並正式運作。嗣第十五屆董事會任 期屆滿後,亦順利改選第十六屆董事會及推選第十六屆董 事長,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備查。是以,原 告之第十四屆董事身分早已於任滿時,或至少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並代行董事會職務時,即已消滅。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三月八日二度作成解 除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雖經訴願決定 機關或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定有 明文,因此被告先前二次之處分既經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即應回復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處分作成前之 狀態,即與未作成處分之狀態相同。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第三次再作成解除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既係 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事實狀態為作成處分之基準,則在 事實、相對人均屬同一,法律亦未修改之情形下,補正程 序瑕疵,效力亦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生效。雖被告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第三度作成解除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 職務之處分,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認定 違法(被告否認違法,該判決經兩造上訴,尚未確定), 但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並未撤銷該處分, 因此被告解除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效力仍有 效存在。況「行政機關據以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 或其後被廢棄者,其執行結果固為違法狀態...惟據以 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亦未經廢棄者,縱然違法 亦屬有效,為該執行結果之有效之法律原因,從而人民不 得對執行結果之狀態為爭議。」(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頁一0九八)因此,原告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排除其



執行結果,原告提起本訴無應訴訟利益。
(三)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0 號判決中,就遭解除職務之私立學校董事於任期屆滿後, 是否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利益,認為:「...按原 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係形成處分,於原處分生效後發 生原告董事職務遭解除之法效果,此項法律效果持續至原 告之第八屆董事任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第九屆董 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任後,原處分內容於此時完 全實現完畢(原告董事身分、職務無從回復)是原處分至 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第九屆董事就任已屬終結。 ...當屆董事會僅能選舉下屆董事,而不能選舉下下屆 以後之董事,而南開工專第九屆及第十屆董事任期已屆滿 ,第九屆及第十屆董事之身分事實上無從使其消滅,是即 使如原告所主張,如原處分經撤銷,原告之第八屆之董事 身分即應回復,其任期雖已屆滿,仍得依法集會選出下屆 董事,非由該第八屆選出之第九屆董事不復存在,然因第 九屆及第十屆董事之身分事實上己無從使其消滅,第八屆 董事亦無權選舉第十一屆董事,原告並無從集會選出下屆 即第九屆董事,亦即原告之該項主張至多限於第九屆董事 任期未任滿時,始有可能適用。是原告無因原處分撤銷而 有董事身分、職務得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提起撤銷訴 訟之(狹義)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必要)。...從而 ,原處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第九屆董事就任後已 屬終結,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之任期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日屆滿,而南開工專(南開技術學院)第九屆及 第十屆董事任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己屆滿,事實上無 從使其消滅,第八屆董事亦無權選舉第十一屆董事,原告 並無從因其董事身分而得集會選出下屆即第九屆董事,是 原告無因原處分撤銷而有董事身分、職務回復之法律上利 益...。」從而原告擔任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之任期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屆滿,縱其曾經第十四屆第十 一次董事會議選任為第十五屆董事,然該次董事會議所為 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無效 確定,嗣被告所屬教育局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高市教 一字第八九000一三四七五號函,確認第十四屆第十一 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並送達該 次改選出之九名董事,均無人異議,況該次董事會議亦經 鈞院於另案認定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因此原告確 非合法第十五屆董事。




(四)又原告擔任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任期屆滿、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遭解除職務,第十五屆董 事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就任,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三 年任期已屆滿,第十六屆董事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同意備查就任,現執行職務中。縱原告對該同意備 查部分仍有爭執,然因董事選舉應屬私權爭執,原告應循 民事訴訟解決,即便認定為公法爭執,然在未經撤銷前均 推定為合法,因此原告實已無從回復第十四屆董事身分、 職務。因此,縱被告解除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 之處分,經最高法院撤銷(被告否認),然原告擔任第十 四屆董事之任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屆滿,第十五屆、 第十六屆董事分別屆滿,及就任執行職務中,況原解除第 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亦未經撤銷,解除效力仍存在 ,原告確實已無從回復其第十四屆董事身分、職務,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應無訴之利益。且依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公布施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九項規定:「...原 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 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雖上開條文為事後修正,但上 開條文應係法理之確認,原告即使得恢復職權(被告否認 ),但因其任期早已屆滿,亦無法再恢復職權。況被告解 除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董事職務之處分,並未被撤銷 ,亦無違法,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作成情 況判決,認定該處分違法,惟被告已提起上訴。縱如原告 所言,該判決日後有撤銷發回之機會,惟即使撤銷發回, 但原告第十四屆董事會董事任期早已屆滿,無從回復其董 事身分、職務,已如前述,原告既已不具董事身分,如何 有獲勝訴判決之法律上地位?如何持本件之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因此原告應無「確實實現原告其他訴訟勝訴的法律 利益」。
(五)再按「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董事在任 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此私立學校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可見私立學校董事任期係定有法定期限 ,不能依當事人之意思而變更。再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九號判決,針對屏東縣私立明德高 級中學有關董事任期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認:「...私 立學校為公益法人,與公司法上之公司係為營利法人不同 ,且私立學校法業已明定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在任期中 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任期屆滿 二個月前應辦理下屆董事改選,並無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二項前段『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 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可 知,不論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或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公布施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 第九項所定「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仍應回歸原任董事 之任期,計算其所餘任期,而非重新計算任期。原告實已 無從回復第十四屆董事身分、職務,亦無從計算「所餘任 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應無訴之利益。
(六)被告固為私立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私立學校董事 會之籌設、開會等等,若有爭執,係屬私立學校內部董事 成員間之爭執,遇有糾紛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普通法院解 決紛爭,與被告公權力之措施並無關連。應不得據以主張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雖有監督私立學校職權,即有權介入私 立學校董事會之運作,或有權排除占、管領等行為,原告 主張尚有未合。並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四條明定:「董事長 、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顯見董事之職位,僅為榮譽 職,是為學校、全體師生等教育事業,貢獻個人心力、時 間的「義工」,並非個人有償之「工作」或「財產」。是 以,董事實際上仍只能算是學校的「義工」,基於尊重財 團法人內部機關之自主性,被告應無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法 定職權。再者,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董事共有九位, 被告解除職務者為全體九位董事,因此該處分之效力對第 十四屆董事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縱依原告所言,被告應 協助將國際商工之動產、不動產交還 (被告否認),惟亦 應交還予第十四屆董事會或第十四屆全體所有董事,原告 起訴請求交還其部分董事,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 有未合。
(七)另原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具行政訴訟陳報(二) 狀,提出國際商工之不動產與動產等財產目錄,惟該書狀 內所提出固定資產為八十七學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不動 產與動產等之財產目錄,則為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之財產目錄,距起訴時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已逾六年, 此段期間私立國際商工建築物或有滅失、新建或增建,相 關機械儀器及設備、圖書及博物其他設備等,亦因時間經 過或逾使用年限,而有滅失或折舊,即原告所提出私立國 際商工八十七、八十八年財產目錄所載內容是否與九十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時相符,尚有可疑,原告訴之聲明仍 屬不明確。況動產部分亦隨時在變動無法確定(如存款每 日須進出,其餘教學所屬消耗品,亦隨時變動),故縱原 告得獲勝訴判決,惟其執行仍有疑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由謝長廷市長變更為陳其邁代 理市長,復變更為乙○○代理市長,均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分 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以其原為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被告前以該校董事 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起,因董 事長陳豪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間相互檢舉、糾紛不斷, 董事會屢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造成流會,致有關 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嗣該董事 會雖於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改選出第十五屆董事,惟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 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該次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 無效。故被告所屬教育局乃通知該董事會限期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五日前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 五屆董事,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相關規定辦理。該 董事會議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如期召開,復因未達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再度流會。該董事會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 事,並將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報被 告所屬教育局核備。被告所屬教育局則另以該董事會糾紛不 斷,多次限期命其改善整頓而不為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 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高市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解除該董 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 ,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惟經被告訴願決定以 被告所屬教育局依法無權作成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之處分為 由,撤銷該處分,並將該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 告仍以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八四一0號函,依 法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該第十四屆 董事陳豪等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但嗣經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 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 字第五0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乃依前述判決意 旨,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



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一七二一號函重行解除國 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陳豪等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亦遭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諭知 該處分為違法,惟應為情況判決,而將該案件原告之訴駁回 。在此期間被告仍由指派之管理委員會另行推選董事,並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0號函核備國際 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而成立第十五屆董事會,且經該第十 五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陳韜當選董事長,而由被告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六二四一號函核備,但 前述關於第十五屆董事會及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長之核備處 分,均分別遭教育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台訴字第0九二 00七0四八八A號及台訴字第0九二00七0四八六A號 訴願決定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不為適法之處置, 仍縱容違法成立之第十五屆董事會推選第十六屆董事並予以 核備,為回復原告之合法權益,遂提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等情 ,固據其提出教育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訴字第0九二0 0七0四八八A號、台訴字第0九二00七0四八六A號訴 願決定書及國際商工八十七學年度(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得稅簽證申報與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財產目錄為證。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行政訴訟係人民權利因公 權力措施遭受損害,或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經由 行政法院之裁判,以獲致救濟之程序,故行政訴訟之發動首 須人民有尋求救濟之表示。換言之,就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 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應取決於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 願,此稱之為處分主義。基於處分主義,行政法院須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不能依職權為之,此與職權探知主義不同。 亦即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應予確定,始生法院 於當事人聲明範圍內依職權調查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排除違法成立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第十六屆 董事會全體董事對國際商工之動產、不動產與董事會運作有 關資料之管領及占有,以及協助辦理將國際商工董事職權交 接予原告暨原被解除職務之其他董事,並應履行回復原告董 事職權行使所必要之有關作為與不作為,有其起訴狀附卷可 按。查上開聲明所稱被告應排除國際商工第十五屆、第十六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所管領、占有之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 不動產」及「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究係若何?其項目、



數量、名稱為何?均屬空泛不明;且據原告所提出國際商工 之不動產與動產等財產目錄,該書狀內所提出固定資產為八 十七學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不動產與動產等之財產目錄, 則為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財產目錄,距本件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已逾六年,此段期間國際商工建 築物或有異動,相關機械儀器及設備、圖書及博物其他設備 等,亦因時間經過或逾使用年限,而有滅失或折舊,即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財產目錄所載內容是否與本件言詞辯論時相符 ,即有可疑,縱認原告主張有理,該請求判決內容亦屬無從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不合。
三、又縱認原告聲明合於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然關於給付判決 判斷之基準時,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 狀態為基準,非以過去存在之法規或事實為依據(吳庚著行 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二0三頁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三月八日二度作成解除國際商工第十 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且分別經訴願決定機關或法院判 決撤銷確定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 卷宗(內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0五號裁定) 核閱屬實。然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已再作成解除國際 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該行政處分經該第十四 屆董事陳豪等人提起行政爭訟,已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二0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件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一七二一號函之行 政處分違法。」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附卷 可稽,該判決雖認定前揭行政處分違法,但因有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情形而作成情況判決,是被告上開解除國  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但並未  經撤銷,而尚屬有效存在,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董事職務既經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揭行政處分予 以解除,是其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排除違法成 立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第十六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對國際商  工之動產、不動產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之管領及占有;且  被告應協助辦理將國際商工全體董事職權交接予原告暨原被  解除職務之其他董事;及被告應履行回復原告董事職權行使  所必要之有關作為與不作為,依法即非有據。四、又「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其設立或變更,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 定或調整之。」私立學校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固為私 立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基於鼓勵私人興學,並尊重 財團法人內部機關之自主性,則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之運作



,除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得由主管機關 介入以止紛爭、尋求整頓改善外,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行 使之職權,亦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雖有監督私立學校職權, 然不因之當然有權介入私立學校董事會之運作,或有為原告 排除他人占有、管領等行為之權限。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排除國際商工第十五屆、第十六屆董事會對國際商之工 管領及占有,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