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774號
KSBA,94,訴,774,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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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九二九六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 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 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與他人集資辦理台南縣仁 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作業,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一0 四地號土地,向台南縣仁德鄉農會(下稱仁德鄉農會)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五、000、000元,並同額以訴外人 黃陳寶碖名義投資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大公司)參與 前開重劃作業,嗣黃陳寶碖將該投資額讓與原告之子媳戴惠 玲,戴惠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因而取得台南縣仁德鄉○ ○段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四八分之二五0所有權 ,涉有以贈與論情事,案經被告查獲,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五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0九三九九六號函請原告於文 到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雖依限具文說明非屬贈與, 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第三款規定,核定原告九十年度贈與總額八、七九三、六 0三元,贈與淨額七、七九三、六0三元,應納稅額一、一 一九、二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一



)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此時原告已 提出訴願,並未逾期。(二)訴外人黃陳寶碖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向仁德鄉農會借款二五、000、000元,由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一0四地 號土地供擔保,黃陳寶碖借得該款項後,以其名義投資於容 大公司承攬之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並取得抵費地 分配請求權,嗣後黃陳寶碖發生經濟危機,乃將系爭投資額 及抵費地分配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子媳戴惠玲,是債權、債 務關係僅存在於戴惠玲黃陳寶碖之間,並非原告以自己之 資金無償為子媳購置財產。至戴惠玲取得台南縣仁德鄉○○ 段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四八分之二五0所有權, 係因黃陳寶碖將其投資容大公司之投資款二五、000、0 00元債權讓與戴惠玲,其抵費地分配請求權亦一併讓與, 戴惠玲既受讓抵費地之分配請求權,而登記上開抵費地之持 分,自應為債務之承擔(二五、000、000元之借款債 務),該二五、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既由戴惠玲承 擔,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以二五、000、000元向 他人購置財產,訴外人戴惠玲所登記之抵費地,係因投資人 投資容大公司,容大公司倒閉後,僅剩抵費地可為清償,投 資人不得不接受之因應措施,而非自始即由原告以該二五、 000、000元之資金向他人購置該抵費地,是其情形顯 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款之適 用。被告據以課徵原告贈與稅,顯屬違法。爰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收受被告上開復查決 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算;又因原告係居住 於台南縣,而訴願機關財政部則設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則本件原告提起訴 願之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五日,其三十日之末日計至九十四 年六月八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九 十四年六月十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被告加蓋於訴願 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申 請書即為訴願之提起,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據原告九十四 年五月九日向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提出之申請書係記載:「 主旨:謹請贈與稅額分期繳納。說明:茲民與戴惠玲之贈與 稅乙案,贈與稅額較鉅,景氣不好,致經濟上確有困難,不 能一次繳納,所以向貴處申請分期繳納,謹請貴處准予分十



年繳納,實感德便,今檢附贈與稅單乙份。」核其內容僅係 向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贈與稅,並未提及就被 告復查決定不服,欲提起訴願之相關事由,有該申請書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申請書既非對被告復查決定所為不服 之表示,尚難認有訴願之提起,原告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云 云,洵不足採。至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嗣以九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四00二五二八六號函復原告 ,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分十二期繳納 每期間隔二個月。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 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二0八一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乙節,與本件訴訟乃屬二事,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 規定,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機關未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受 理,而逕為實體審理結果以訴願無理由駁回,雖有未洽,惟 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 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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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容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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