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678號
KSBA,94,訴,678,2006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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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昱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九四九二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泰興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ARC POWE R SUPPLY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WL3 3/0048號),電腦抽中以C1方式通關,嗣經審核結 果,來貨其中第三項BIASING POWER SUP PLY(超過1KVA)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八五0四.四 0.九四.00─4號,輸入規定為「MP1」,非屬經濟 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被告乃依關稅法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高普興 字第0九四一000一六一號函限期二個月命原告辦理退運 ,否則依法追繳貨價。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認定原告雖在檢附之商業發票已繕打SPARE PA RES OF PLATING MACHINE,疏未於 報單作同樣註記,即無「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 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四、(一)規定之適用(意即不得 報運進口),然原告一再陳稱已在商業發票上作同一之註明



,意即並非全未在報運進口之文件上載明SPARE PA RTS OF PLATING MACHINE。又被告 另舉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五 五0六三0─三號函檢附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 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納稅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 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 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為之。」而指本件係於 通關放行後,海關發現不符,始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 自不符上述規定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蓋上揭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為之,意即若原告有違反 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須海關發現前始得申請更正。 惟本件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並無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 定,被告亦未具體指陳原告違反上開法律條例那一條規定, 況系爭報運進口文件亦如同首揭所示已在商業發票上記明S PARE PARTS OF PLATING MACH INE,僅疏漏未在報單上作同一繕打註記,被告強硬遽指 原告上開疏漏為違法,其認事用法顯嚴重違誤。二、另依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總局徵字第00九 三一0二三七七四─一號令釋示之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 審核更正依據表第十三項「貨名、牌名、規格或成分」有誤 繕或漏列,申請更正或補列之審核依據(一):「貨物未經 查驗則根據發票、訂購單型錄及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 經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本件商業發票既已有載記浸渡機 械之配件,縱進口報單漏未作同樣註記,依上揭更正依據表 之審核依據所示,被告顯應准予更正補列足憑。三、次查,上揭疏漏未註記乙節,業經原告曾請示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下稱國貿局),經該局函覆內容如首揭說明,財政部 於訴願決定內容稱被告曾以通關疑義聯絡國貿局釋示,經該 局覆稱:本件昱龍公司未於BD/93/WL33/004 8號進口報單報明係浸渡機械貨品之零配件,故不適用注意 事項四相關規定...。果此,則國貿局前後釋示函覆顯然 不一,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前,竟未就兩造請示國貿局之不 同函示內容再深入查證,逕以被告提出之國貿局釋示內容駁 回原告訴願理由之一,其有偏頗、官官相護,實難甘服,果 若被告函請國貿局釋示之事實僅稱原告未在報單記明SPA RE PARTS OF PLATING MACHIN E,就原告業已在商業發票上作同一註記,避而不提,難怪 國貿局會被被告之斷章取義矇蔽而作成不同之釋示。四、依被告引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指稱進口報單申報事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申請更正



,其前提是該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而 被告仍毫無依據執稱原告未於進口報單記載浸渡機械之配件 ,即屬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顯對事實的認定有 違誤,若原告在本件進口必備所有文件上均未記明「浸渡機 械之配件」,即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亦即無 「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 事項(一)之適用,容或有所違反關稅法等規定。惟原告自 始即一再提證陳稱僅漏未在進口報單上記明「浸渡機械之配 件」,其他進口文件如商業發票等均有記載,顯屬原告委託 之報關行作業繕打作業時漏列未在進口報單作同一註記。參 諸首揭更正作業辦法第二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 誤繕或漏例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入人檢具 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本件即屬應得申 請補列之事項。
五、另參照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第十三項目,錯 誤情形(二)誤繕或漏列,申請事項:更正或補列,審核依 據(四):免審免驗(C1),或應審免驗(C2)報單, 憑報關時檢附之文件及其他交易往來文件或有關價格文件即 得以更正或補列【本件屬免審免驗(C1)】。六、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充答辯狀陳稱:原告係於 被告發現不符之後,始提出申請補列為浸渡機協配件,且原 告未誠實申報並經認定為管制物品,涉及逃避管制,即有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惟原告僅漏未在進口報單作「浸渡 機械之配件」註記,商業發票等其他文件均有記載,被告即 逕認「原告未誠實申報亦經認定為管制物品涉及逃避管制, 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其漠視事實,絲毫不考慮任何 進口業者,因海關核審人員之嚴苛刁擾,造成多大的損害。 抑且,若審核人員因查緝違法而有獎金,亦請在依法合理之 情形為國家海關盡責把關,但切勿為獎金私利而成酷吏苛擾 商民。綜上所陳,原告在進口報單漏未註記「浸渡機械之配 件」顯非如被告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僅是疏失漏列,依 首揭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二條及報單申報錯 誤情形及更正依據表,即得依法申請補列至明。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為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明定。 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0四.四0.九四號為:「其他電 源供應器」,第一欄稅率五%,輸入規定「MP1」;海關



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九.九0.九0號為:「其他第八四七九 節所屬機械之零件」,第一欄稅率二.五%,輸入規定「空 白」。本件系爭來貨BIASING POWER SUP PLY(超過1KVA),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九.九 0.九0.00─八號,被告依(九三)高關字五三號「稅 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本案...第一、三項貨品『電源 供應器』(單獨進口)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十六類類註2( a)規定,宜歸入稅則第八五0四.四0.九四號」,將上 開系爭來貨改列稅則第八五0四.四0.九四號,輸入規定 為「MP1」,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依據前 揭規定,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於法洵無不合。二、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報運進口ARC PO WER SUPPLY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W L33/0048號),經電腦抽中C1(免審免驗)通關 方式,並已繳稅放行,嗣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審核結果 ,發現來貨第三項BIASING POWER SUPP LY原申報稅則號別有誤,乃更改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 驗),該項稅則並予改列第八五0四.四0.九四號,屬未 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以說明書,就上開系爭來貨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並准 予進口,惟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關字第0 九三0五五0六三0─三號函檢附「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 正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 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為之。」本 件系爭來貨於海關發現不符之後,始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 件,自不符上述規定。復據「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 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四、(一)規定:「進口 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 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 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名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 )』外,其所列...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 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本件系爭來貨並未 於報單報明SPARE PARTS OF PLATIN G MACHINE,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未具體 指陳其違反那一條法律規定及被告強硬遽指疏漏為違法云云 ,顯然誤解上述規定,自無可採。另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總政徵字第0九三六00一三八六號 函,檢送該總局同日台總局徵字第0九三一0二三七七四─
一號令乙份,其中「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



表」係該總局依據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關字 第0九三0五五0六三0─三號函,檢附「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之附表,其審核更正自須受上開辦法之 規範,又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已明定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 為之,原告於被告發現後始申請更正,自不符規定。三、又查國貿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貿服字第0九四0000八0 五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因該函對原告進口ARC P OWER SUPPLY整體機器究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 四三節或第八四七九節,其見解與被告尚有不同,為慎重計 ,被告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該局解答是否 可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 」中「注意事項」四、(一)規定:『...其稅則號列有 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來辦理?」並據該局答覆三 略以:「本案昱龍公司未於BD/93/WL33/004 8號進口報單報明係『XX貨品之零配件』,故不適用『注 意事項四』相關規定,又上揭本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函係請 該公司嗣後依規定辦理,與貴局所為退運之處分尚無牴觸. ..。」準此,本件被告所為退運之處分,並無不合。至原 告主張國貿局會被被告之斷章取義矇蔽事而作成不同釋示乙 節,純屬臆測之詞,殊無足採。
四、又進口人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依關稅 法第十七條規定,及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 一二三0號判決,原告應於進口報單報明第三項系爭來貨為 浸渡機械配件,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改 列稅則,而原告係於被告發現不符之後始提出申請補列為浸 渡機械配件,且原告未誠實申報並經認定為管制物品,涉及 逃避管制,即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無 法准予更正。
五、原告與證人於庭上稱:「關稅法規定發票為必須具備之文件 ,原檢附發票已繕打SPARE PARTS OF PL ATING MACHINE,符合『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 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四、(一)之規定 。」乙節,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 、關稅法施行細則、...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 切通關事宜。」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所明定。原告委任泰興報關有限公司就本件辦理一切通關事 宜,有個案委任書附於卷上可稽,在委任範圍內報關行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理 由
一、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 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 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 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 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 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 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 之物品。」、「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五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泰興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 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ARC POWER SUP PLY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WL33/004 8號),電腦抽中以C1方式通關,嗣經審核結果,來貨其 中第三項BIASING POWER SUPPLY(超 過1KVA)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八五0四.四0.九四. 00─4號,輸入規定為「MP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被告乃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高普興字第0九 四一000一六一號函限期二個月命原告辦理退運,否則依 法追繳貨價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及被告 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0一六一號函附 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 本件系爭浸渡機械之配件,原告申報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已 載明SPARE PARTS OF PLATING M ACHINE字樣,僅進口報單未作同一記載,實為繕寫文 件時之疏漏,應依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 第十三項之規定,准予更正補列;且國貿局亦函覆原告允依 相關規定報運進口;又原告未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 關規定,自無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執。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 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故國貿局乃就大陸物品之 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予以管理;其中「 『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 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 』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



有『MWO』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 』項目。」又上述列有MP1代號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 入項目,在CCC號列號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 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此有國貿局大陸 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財政部關稅 總局及國貿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 表合訂本影本附本院卷可參。經查,系爭來貨原告申報為B IASING POWER SUPPLY,適用稅則號別 為八四七九.九0.九0.00─八號,惟原告於進口時所 檢附之發票,其註明來貨為SPARE PARTS OF  ION PLATING MACINE(浸渡機械之零 件);又依系爭來貨之型錄說明,系爭來貨之輸入功率為三 十六KVA;另依H. S. 中文註解第一0七七頁對稅則第 十六類總(Π)零件(類註2)詮釋:「就大體而言,凡零 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 八四.七九或八五.四三節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 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又 同頁第二段詮釋:「上述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 入本類之某一節者(第八四.八五及八五.四八節除外); 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 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尤以下列為然:...(9)第八五. 0四節之電力變壓器及其他機器與裝置。」則系爭來貨因第 八五.0四節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自宜歸入八五 0四.四0.九四號,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八五0四.四0 .九四.00─4號,輸入規定為「MP1」,屬「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依前揭國貿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 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所示,有MP1代號之大陸 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在CCC號列號加註EX字樣之 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 ;而商品分類號別第八五0四.四0.九四.00─4號其 他電源供應器,僅開放進口1KVA以下,依前所認定系爭 來貨超過1KVA,自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項目,因系爭貨物已徵稅放行,故被告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限期二個月命原告辦理退運,否則依  法追繳貨價,自屬有據。
四、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總政徵字 第0九三六00一三八六號函,檢送該總局同日台總局徵字 第0九三一0二三七七四─一號令乙份,其中「進口報單申 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係該總局依據財政部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五五0六三0─三號



函,檢附「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之附表,其 審核更正自須受上開辦法之規範。再按,進出口報單申報事  項更正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 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 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為之。」 本件原告未於報單報明SPARE PARTS OF P LATING MACHINE,其雖主張:系爭貨物依原 告所檢附之發票已為上開記載,僅進口報單未作同一記載, 實為報關行繕寫文件時疏漏報單,應依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 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第十三項規定,准予更正補列云云。惟 查,本件系爭貨物原告係委託泰興報關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報 關事宜,並授予代理權,此有個案委任書一件附原處分卷可 稽,故該報關行自得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辦理報關事宜,則 該法律行為之效果均歸屬於原告。準此,本件違章事實縱屬 確係該報關行所為,然因原告與該報關行間內部委任之私法 關係,則原告就該報關行所為有故意或過失時,自亦應負同 一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又按,關於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之解釋:所謂「虛報」者,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 ,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 三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改制前 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三0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貨 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既有上開與 實際進口之貨物名稱不相符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虛報所運 貨物之名稱」,且該系爭貨物係原告委託泰興報關有限公司 為其辦理報關事宜,並授予代理權,則原告就該報關行所為 有上述過失,自應與之負同一責任。又原告既有虛報貨物名 稱之過失,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而於系爭貨物通關放行後,經被告審核結果發現有上述 虛報貨物名稱之情形,原告始申請更正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 ,此有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自與前揭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故原告主張其未違反關稅法或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應准予更正補列,自無上開更正作業 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五、又按「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 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四、(一)規定:「進口人申請簽證 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 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



,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 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名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 )』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 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 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 則以海關認定為準。」原告雖提出國貿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貿服字第0九四0000八0五0號函文內容略以:「.. .說明...二、本案來貨據貴公司表示確係為浸渡機械之 配件,則可依照『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 法規彙總表』中『注意事項』第四項有關零附件之規定,以 CCC八四七九.九0.九0.00─八『其他八四七九節 所屬機械之零件』報運進口,報單需載明『浸渡機械之配件 』,嗣後請注意依規定辦理。」而主張國貿局已函覆原告允 依相關規定報運進口云云。惟查,國貿局上開函覆意旨係: 「來貨如確係浸渡機械之配件,則可上述『注意事項』第四 項有關零附件之規定,報運進口,但進口報單須需載明『浸 渡機械之配件』」並未函覆原告在進口報單不必記載「浸渡 機械之配件」。嗣被告另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請該局解答是否可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 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中「注意事項」四、(一)規定:『. ..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來辦理? 」並據該局答覆第三點以:「本案昱龍公司未於BD/93 /WL33/0048號進口報單報明係『XX貨品之零配 件』,故不適用『注意事項四』相關規定。又上揭本局九十 四年二月五日函係請該公司嗣後依規定辦理,與貴局所為退 運之處分尚無牴觸,復請查照。」準此,國貿局已明確表示 本件原告因未於進口報單上記載「浸渡機械之配件」,故不 適用「注意事項四」相關規定。況上開「注意事項」四、(  一)明確規定:「...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 定為準。」則系爭貨物經被告審核結果,其已超過1KVA ,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八五0四.四0.九四.00─4號 ,輸入規定為「MP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項目,不得進口,而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依法自無不合。故原告主 張國貿局已函覆原告允依相關規定報運進口云云,亦有誤解 ,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 第八五0四.四0.九四.00─4號,輸入規定為「MP 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則



被告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限期二個月 命原告辦理退運,否則依法追繳貨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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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