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603號
KSBA,94,訴,603,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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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8號
                    94年度訴字第603號
              民
原   告 漢貿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明正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開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0一四三0號及九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八六0四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聯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報關行),於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 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AUTO LOCK(車鎖) 、喇叭鎖及方向盤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三/T一六二 /七00七號)共八項,其中第三至第七項為喇叭鎖,原申 報進口稅則第八三0一.三0.00.00號,稅率八.一 %,輸入規定空白,電腦核定以C1(報單免審免驗)方式 通關。貨物放行提領後,被告分估員審核報單發現來貨第三 至第七項喇叭鎖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稅則 處函釋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八三0一.四0.00.00 -二號,其輸入規定為MP1,屬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依法不得進口,因來貨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以九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高普前字第0九四一000七五六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未照辦,將依關稅法第 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貨價。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復委由聯一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中 國大陸產製鎖乙批(進口報單第BE/九三/Z三七0/0 四四四號)共五項,其中第二至五項為喇叭鎖,原申報進口 稅則為第八三0一.三0.00.00號,稅率八.一%, 輸入規定為空白,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嗣經審查結果,來貨第二至第五項為喇叭鎖,核應歸列稅則 號別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其輸入規定為 MP1,屬尚未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依法不得進口, 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高普前字第0九四一000七 一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未照辦 ,將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貨價。原告對被 告上開二則處分均表不服,並分別提起訴願,均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即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 及第六0三號),而為合併辯論。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關稅總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前,確係於網路網站上將系 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三0.00.0 0號,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後,方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 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而改列 稅則號別後之喇叭鎖即為不許進口之貨品。上揭事實有被 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高關興字第0九四一00二二 七九號函載以「稅則預先審核案例各關稅局既應一體適用 ,對於申請人以外廠商如進口相同貨品亦當一致適用,則 稅則預先審核之見解有所變更時,自當及時於海關網路公 布,以維護優良服務品質,並免造成申請人以外廠商之誤 解,衍生民怨。本案究應以基隆關稅局變更稅則號別函之 發函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或以海關網站更改資料 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為更正喇叭鎖貨品分類號列為第 八三0一.四0.00.00-二號之基準日,因攸關進 口管制規定及人民權益,本局不敢擅,謹請釋示,俾資遵 循」云云,即可證實。
(二)關稅總局有鑑於系爭貨品之稅則變更事宜,致使轄屬之基



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及被告等機關,就與 本件相同之喇叭鎖貨品之稅則適用,產生疑慮,而紛去函 向關稅總局函詢。關稅總局為將如本件相同貨品之喇叭鎖 稅則,予以同步一致變更,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台總 局稅字第0九四一00四一四0號函復被告九十四年二月 十四日高關興字第0九四一00二二七九號函、兼復基隆 關稅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基關進字第0九四一00四0六 七號函、台北關稅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北關進字第0九四 一00三二四三號函、台中關稅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中關進四字第0九四一00二二八0號函,而函釋意旨稱 關於廠商進口大陸產製喇叭鎖,原則上應以基隆關稅局發 函通知申請人之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變更稅則 號別適用基準日云云。被告鑑於關稅總局上揭函釋意旨,   故曾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 00一五一六號、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高關興字第0九四 一00八七八一號函撤銷被告先前就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日進口大陸產製之與本件相同之喇叭鎖,應予以退運 之行政處分,其撤銷之理由即謂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進口之貨品,係屬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變 更稅則前之進口行為,故並無變更稅則之適用云云。(三)按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 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 應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七五0五三三八 號函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七七00二七三0 六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此 觀之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五五0一 五二號函,釋意明晰。而揆諸上揭關稅總局函復被告兼復 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之公文,系爭貨品 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前鑑於關稅總局之網站,將喇叭鎖貨 品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三0.00.00號,而於九 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後,方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 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而關稅總局轄屬 之被告及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因此於九 十四年一月六日前均係將喇叭鎖以第八三0一.三0.0 0.00號歸列,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後(或謂於基 隆關稅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稅則後),方將系爭 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四0.00.00 -二號。殊不論喇叭鎖之稅則號列變更之基準日,究係應 於基隆關稅局變更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抑或應以關 稅總局網站變更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為準?然本件系爭喇



叭鎖貨品之稅則變更程序,顯有嚴重違反財政部九十一年 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函釋意旨, 亦即喇叭鎖貨品之稅則列號,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或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之前,於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 台中關稅局及被告,皆係以第八三0一.三0.00.0 0號予以歸列,且已行之多年,就此顯見系爭喇叭鎖貨品 之稅則歸列事宜,已符合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 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函示意旨,所規範之「行之 多年」、「適用範圍不論是否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之方式 」、「整體性」、「延續性」原則,準此,倘關稅主管機 關認定此等稅則號列並不適當,而欲變更為第八三0一. 四0.00.00-二號者,自應遵循財政部上揭函釋意 旨報部核定,並對外予以公告,如此方為適法之稅則變更 程序。詎料,本件被告僅去函向上級機關即關稅總局申請 說明,逕依關稅總局之函釋意旨而為處分,此顯有違依法 行政原則,其處分自非適法。又系爭貨物已放行,依關稅 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立法理由,C1是免驗,不能退運但 須追繳其貨價,C3關稅局已驗,不能要求退運亦未規定 得追繳其貨價,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三0一.三0.00號為「家具用鎖 ,卑金屬製」,第一欄稅率八.一%,輸入規定空白;同 稅則第八三0一.四0.00號為「其他鎖,卑金屬製」 ,第一欄稅率五%,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輸入,貨物號列00000000000EX)載明 「鎖,塑膠鎖殼者 (Lock,of plastic case)」為限,准 許輸入。次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本件系爭來貨為喇叭鎖,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八三0一.四0.00號,其項下之貨品分類號列第八三 0一.四0.00-二號,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者,被 告依前述規定限期退運,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 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 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參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二 九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 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 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 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



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意旨,海關以往進口相同貨品縱有不 同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查本件係屬貨品 稅則歸列適當與否之問題,並不涉及立法、修法等程序, 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三)海關為加速貨物通關,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 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其目的除加速貨物通關外 ,亦在保護進口人之「信賴利益」,惟基礎條件係納稅義 務人或其代理人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 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或樣品,向地區關稅局申請,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復核地區關稅局歸列意見後,由地區關 稅局函復。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 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 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 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至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 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 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 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顯示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之適用 及變更,其主體僅限申請人,並非得以無限制擴及申請人 以外之第三人,且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 者,仍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即縱使申請 人申請延長原稅則適用期限,仍應受進口時之輸入規定限 制。本件原告並非(九一)基預字第0一0四號「進口貨 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申請人(該函之申請人為昶恩 企業有限公司,貨品之型號、規格為九八二0BS,亦不 同本案貨物之型號及規格),不得主張上開函復之適用及 延長其適用。況(九一)基預字第0一0四號「進口貨物 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原核定之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三 0.00號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以基普進字第0九三一0一七六九六號函更正為第八三   0一.四0.00號,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裝船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進口本件貨物,自   應依據正確之稅則號別申報,並受輸入規定之限制。(四)又(九一)基預字第0一0四號申請人自基隆關稅局發文 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受通知變更稅則止並無任何喇叭 鎖進口紀錄,亦即該申請人並未以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 三0.00號申報進口貨物,該段期間該申請人皆以稅則 號別第八三0一.四0.00號申報進口鎖零件;而原告 於該段期間亦僅有二筆進口紀錄,且均為C1(免審免驗 )通關。其他進口喇叭鎖之廠商(如豪漢、東隆及聯興等



公司),則按正確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四0.00號申 報進口貨物。故系爭貨品之稅則變更並非行之多年案件。 又依承審法官指示抽樣調查各該關稅局以稅則號別第八三 0一.三0.00號及第八三0一.四0.00號申報進 口案件,經查於該段期間除原告有二筆進口紀錄外,另有 福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三0. 00號申報進口類似貨物,此外尚無發現其他廠家依該稅 則號別進口類似貨物。而其他進口喇叭鎖之廠商(如豪漢 、東隆及聯興等公司),則按正確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 四0.00號申報進口貨物。查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三 0.00號其貨名為「家具用鎖,卑金屬製」,且稅率八 .一%,高於;第八三0一.四0.00號稅率五%(輸 入規定MP1),除非為規避輸出入管制規定,進口人實 無捨低稅率而就高稅率之理。
(五)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之系爭貨物起運口岸雖為H ONG KONG,但其生產國別申報為「CN」,被告 以大陸物品核定退運,於法洵無不合。另依關稅法第九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對確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涵蓋 所有報單,不論以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 或C3(應審應驗)通關案件,在貨物尚未放行、提領前 ,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   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   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   歸國庫,執行上自無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之問題。   又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   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系爭九十四年度第六0三號貨物即係依法先行徵   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案件,被告依該法第九十六條第三   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   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核處,自屬依   法有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榮達,嗣因變更為游朝順,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 文。本院兩造間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第六0三號進



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分別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報運進口大陸產製 之喇叭鎖,將原申報稅則第八三0一.三0.00.00號 均改列為稅則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並以 其輸入規定為MP1,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函 請原告辦理退運,所提起之訴訟,是上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 及法律上原因核屬相同,爰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 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 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 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不得進口 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 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 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 ,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 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 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 貨價。」分別為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聯一報關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 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AUTO L OCK(車鎖)、喇叭鎖及方向盤乙批共八項,其中第三至 第七項為喇叭鎖,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 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鎖乙批共五項,其中第二至 五項為喇叭鎖,原申報進口稅則均為第八三0一.三0.0 0.00號,稅率八.一%,輸入規定為空白,電腦核定分 別以以C1(報單免審免驗)及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嗣被告以喇叭鎖業經關稅總局稅則處函釋宜歸列貨品分類 號列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其輸入規定為 MP1,屬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法不得進口,乃分 別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高普前字第0九四一000七五六 號函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高普前字第0九四一000七一 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否則將依關稅 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追徵其貨價等情,有進口報單二件、被 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0七一六號 及同年月十三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0七五六號函各一 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自堪認定。而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關稅總局於九十四年一月



六日以前,確係於網路網站上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 為第八三0一.三0.00.00號,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 後,方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四0. 00.00-二號,而改列後之稅則即為不許進口之貨品, 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進口系爭貨物,自仍應歸 列為第八三0一.三0.00號;另基於系爭貨物於基隆關 稅局、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及被告皆以第八三0一.三 0.00.00號予以歸列稅則號別多年,顯見已符合財政 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函 釋意旨所規範之「行之多年」、「適用範圍不論是否海關查 驗或審查文件之方式」、「整體性」、「延續性」原則,被 告若認定稅則號別歸列並不適當,而欲變更,應遵循財政部 上揭函釋意旨報部核定並對外予以公告,方為適法之稅則變 更程序,詎被告僅去函向關稅總局申請說明,即逕以關稅總 局之函釋意旨而逕為命原告就系爭貨物辦理退運處分,顯有 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資為爭執。
三、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三0一.三0.00.00號為「家具 用鎖,卑金屬製。」第一欄稅率為八.一%,同稅則第八三 0一.四0.00.00-二號為「其他鎖,卑金屬製。」 第一欄稅率為五%,輸入規定為MP1。又所謂MP1代號 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如在CCC號列後加註E 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 品之貨名,此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 訂本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 管理法規彙總表附卷可參。而依據上開彙總表中貨品號列第 00000000000EX之項下,其開放進口之項目為 (1)鎖,塑膠鎖殼者。(2)固定於衣箱、手提箱、化妝 箱、公事箱、公事包、書包及類似容器之專用鎖。經查,原 告進口之喇叭鎖,係使用於門把之上,非屬家具用鎖,即應 歸列為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 之其他鎖。又系爭喇叭鎖分別為金、銀兩色,應屬金屬製, 而非塑膠鎖殼,自不符合上開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 品,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系爭喇叭鎖即屬不得進口之物品。
四、次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所指揭:「 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 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 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 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 」之意旨,則被告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



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再按國貿局所 編著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及輸入管理法規彙總 表」注意事項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 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 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 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 貨名載明『××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 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 、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 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 認定為準。」、「進口大陸製『修造船艇所需器材』,應憑 工業局證明文件辦理進口,實際到貨與工業局證明文件所載 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請海關逕予放行; 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綜上規定足認 稅則號別適用,乃海關之權責,其生有疑義者,應以海關認 定為準。又按「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 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 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 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 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 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 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關稅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 之適用及變更,其主體僅限申請人,並非得以無限制擴及申 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 定者,仍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即縱使申請 人申請延長原稅則適用期限,仍應受進口時之輸入規定限制 。經查,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基隆關稅局(九一)基預字第0 一0四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申請人(該函 之申請人為昶恩企業有限公司,貨品之型號、規格為喇叭鎖 ,九八二0BS,亦不同本件貨物之型號及規格,有該函附 原處分卷可稽)。況被告前曾就廠商報運進口大陸製喇叭鎖 改列稅則號別及限期退運,於執行上發生疑義乙事,曾以九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高關興字第0九四00二二七九號函詢關 稅總局,經關稅總局以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台總局稅字第0九 四一00四一四0號函復被告,兼復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年三 月二日基關進字第0九四一00四0六七號函、台北關稅局



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北關進字第0九四一00三二四三號函、 台中關稅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中關進四字第0九四一0 0二二八0號函,其函釋意旨為:「...說明...二、 查本案貨物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一)基預 字第0一0四號簽復函核列為第八三0一.三0.00.0 0-四號,並列入『關稅總局網站』供商民參考,復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原歸列之貨物分類號列(改列第八三 0一.四0.00.00-二號),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 惟該網站資料迄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始予更改。本案進口廠 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貴局報運自大陸進口,並援 用上開網站變更前之資料申報分類號列為第八三0一.三0 .00.00-四號。本案究應以基隆關稅局變更貨品分類 號列之發函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或以海關網站更改 資料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為基準日乙節?依據進口貨物稅 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稅 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本案原則上應以基隆關稅局發函通知申請人之日(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變更稅則號別適用基準日。」此亦有 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則被告據關稅總局函復,認定本件 系爭貨物應適用之稅則號別為第八三0一.四0.00.0 0-二號,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屬有據。故縱如原告所述 ,關稅總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前,於網站上將系爭喇叭 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八三0一.三0.00.00號,至 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始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八三 0一.四0.00.00-二號,但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之 適用及變更,其主體僅限申請人,並非得以無限制擴及申請 人以外之第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進口系爭貨物,在關稅總局於九十四年一 月六日將網站上將稅則變更之前,仍應歸列為第八三0一. 三0.00號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另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 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 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 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七十五年 四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五0五三三八號函及七十七年三月 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00二七三0六號函之規定,由關 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 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 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 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



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 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 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 定。...」業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 一0五五0一五二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係規定就有關進 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為保障納稅義 務人權益,所為之處理原則。經查,關於喇叭鎖之進口紀錄 ,經被告向各關稅局查詢結果,有自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進 口:(1)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AE/九二/一九四五 /00八一號進口報單,(2)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 AE/九二/六九0五/0二0一號進口報單,(3)九十 三年九月十九日第AE/九三/五0九二/00三0號進口 報單;自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進口: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A W/九三/四八七七/000三號進口報單;自被告前鎮分 局進口:(1)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第BC/九二/WK 四二/000八進口報單,(2)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第 BC/九三/X四五八/0六六九進口報單,(3)九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第BC/九三/X六三0/0四0六進口報單 ,(4)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第BC/九三/Y二九六/ 0四一四進口報單;自被告中興分局進口: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第BE/九三/X一四六/0六五三號進口報單;自台中 關稅局進口:DA/九三/HH九五/0八一一等等,查上 開報單均歸列為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四0.00.00- 二號,此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電腦查詢資料及進口報單各 十紙附本院卷可參,則由上開資料觀之,其他廠商報運進口 上開貨物,無論係由被告、基隆關稅局或台中關稅局進口, 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均有以稅則號別第八三0一.四0. 00.00-二號申報進口,而非均適用稅則號別第八三0 一.三0.00.00號申報,而各關稅局亦以此稅則號別 核定之先例可循,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構成該函釋所為之整 體性原則,自不生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應報財政 部核定變更稅則號別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若認定稅則號 列並不適當,而欲變更,應遵循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報部核 定並對外予以公告,方為適法之稅則變更程序,被告僅去函 向關稅總局申請說明,即逕以關稅總局之函釋意旨而為處分 ,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亦有誤解,自不足採。六、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放行,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 ,C1是免驗,不能退運,但須追繳其貨價;C3關稅局已 驗,不能要求退運,亦未規定得追繳其貨價乙節。惟查,依 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 ,先行徵稅驗放,而於事後再加審查;不得進口之貨物,海 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 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 運出口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所爭 執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BE/九三/Z三七0/0四四 四號),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依前揭法律規定,海關自得先行徵稅驗放,而於 事後再加審查,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 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自應 追繳其貨價,自上開法律規定之文義解釋甚為明確,從而, 原告主張C3通關之貨物,關稅局已先行徵稅驗放,不能要 求退運,亦未規定得追繳其貨價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稅則 號別第八三0一.四0.00.00-二號,且該貨物屬未 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則被告依關稅法第九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逾 期未照辦,將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貨價,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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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