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411號
KSBA,94,簡,411,200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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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0八九二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臺幣 (下同)八一四、000元,被告以其中盧良典(原告之兄 ,民國【下同】十九年次)九十二年度已滿二十歲,未符合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盧賴景春( 二十年次)、盧盈婷、盧楹佳、盧盈倩、盧俊緯盧姵妤及 盧亭安等七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合計六六 六、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認七四、000 元(盧亭安免稅額),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胞兄盧良典、兄嫂盧賴景春,均已年逾七十歲,且體 衰多病,於九十二年度確受原告扶養,有原告匯寄之民雄 農會匯款單可證。
(二)原告全家自始即未曾分家,是農業共同生活戶以務農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三合院一家屬實,以民雄鄉內埔 仔十四號作為居家中心。父親在世時,購買農地即分別登 記在各兄弟名下,共同耕耘,可證明共同耕作而營共同生 活之客觀事實,迄今未變。且原告退休後,八十九年即回 歸田園,作名符其實的自耕農。
(三)由於始終未曾分家,全家之生活費用,是依賴家內每一個 人收入多寡,均交由家長胞兄掌理,供全家生活開支,當 然自無扶養尊卑及順位先後之分。而民雄稽徵所,擅自認 為分戶即是分家,離家外出工作也算是分家,試想出生在 窮鄉僻壤,不外出工作貼補家用如何過活。故申報綜合所 得稅時,即以農業共同生戶,作為同一申報戶,自不受所 得稅法所列各款免稅額之限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 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須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所規定之證明 文件以供佐證。
(二)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盧盈婷、盧楹佳及盧盈倩等三人,九 十二年度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十四號之三其 等父親盧崇正戶內,盧賴景春九十二年度設籍於其配偶盧 良典戶內,盧俊緯盧姵妤等二人,九十二年度設籍於其 等父親盧崇坤戶內,與原告同址不同戶,均與原告未同戶 設籍,核難認定原告與渠等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法條規 定之扶養要件,盧良典為原告之兄,九十二年度已滿二十 歲,且原告未提示其確無謀生能力受其扶養之相關證明文 件。綜上,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五九二、000元, 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確有扶養之事實乙節,如前所述,其與系爭受 扶養親屬盧賴景春盧盈婷、盧楹佳、盧盈倩、盧俊緯盧姵妤等六人既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 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 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 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請求追 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
(四)又系爭受扶養親屬盧良典及盧賴景春等二人,九十二年度 業由其等之孫盧永欣列報扶養;盧盈婷、盧楹佳及盧盈倩 等三人,九十二年度亦由其等父親盧崇正列報扶養,並分 別核定在案,是被告否准認列,洵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 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三)納稅義務人 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 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 姊妹。五、家屬。...。」、「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 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 一家者,視為家屬。」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所規定。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 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 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 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 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 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 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念同 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 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司法院釋字第四 一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 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故依據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使用者,自應以扶養義 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亦即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係由 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則納 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閱行政法爭議法律問題(下)學者葛克昌著「論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一文第二十三頁)。五、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八 一四、000元,被告以其中盧良典(原告之兄,十九年次 )九十二年度已滿二十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盧賴景春(二十年次)、盧盈婷、盧 楹佳、盧盈倩、盧俊緯盧姵妤及盧亭安等七人,未符合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 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合計六六六、000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獲追認七四、000元(盧亭安免稅額)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於九十二年度確有扶養盧 良典等親屬七人,原告全家自始即未曾分家,是農業共同生 活戶,以務農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三合院一家屬實 ,故其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以農業共同生戶,作為同一申 報戶,自不受所得稅法所列各款免稅額之限制,被告剔除其 扶養親屬免稅額,均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六、惟查,本件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盧良典為原告之兄,係於十 九年出生,迄九十二年度已滿二十歲乙節,此有其等之戶籍 謄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已滿二十 歲者,須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始得列報免稅額。且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是縱使盧良典確有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亦應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優先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盧賴景 春,為二十年出生,係原告之兄盧良典之配偶,亦有其戶籍 謄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縱 使盧賴景春確有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亦應由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優先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惟據原處分卷附之盧永 欣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所示,原告之兄盧良 典及其兄嫂盧賴景春,於九十二年度均由其等之孫盧永欣列 報扶養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原告自難主張得依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而享有免稅額之適 用。
七、又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盧盈倩、盧楹佳、盧盈婷三人,於九 十二年度均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十四號之三其 等父親盧崇正戶內;而盧俊緯盧姵妤等二人九十二年度則 設籍於其等父親盧崇坤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十四號戶 內,與原告同址不同戶,均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此有該五人 之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證,是要難認定原告與該系爭扶養 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 即不符合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再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盧崇正為盧盈倩、盧楹佳、盧盈婷



人之第二順序扶養義務人。而盧盈倩、盧楹佳、盧盈婷三人 於九十二年度亦均由其等之父盧崇正列報扶養且經被告核定 在案,有盧崇正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附於原 處份卷可憑。故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其對系爭扶養親屬確有 扶養事實之證明資料供核,則原告縱對上開扶養親屬有為經 濟上之支援,然此資助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 二九九號判例見解,亦僅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 慈惠施與行為,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則原告自不能 將盧良典等七人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從而 ,被告否准認列該七人之免稅額,依法自屬有據。故原告主 張:其於九十二年度確有扶養盧良典等七人,原告全家是農 業共同生活戶,以務農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其申報綜合 所得稅時,自不受所得稅法所列各款免稅額之限制,被告剔 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均有違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扶養親屬免稅額,被告以其中盧良典、盧賴景春盧盈婷、 盧楹佳、盧盈倩、盧俊緯、及盧姵妤,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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