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呈祺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成
訴訟代理人 李玉豐
被上訴 人 丙○○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壹萬捌仟玖佰零捌元、乙○○超過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丙○○超過貳萬零貳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關於被上訴人乙○○、丙○○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乙○○、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判決部分均廢棄,並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原審以被上訴人乙○○、丙○○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單上所勾劃之「資遣」以及甲 ○○之離職申請單上所勾劃之「辭職」、「另謀發展」為據,採信被上訴人所言 其等係為上訴人所資遣云云,然原審未辨明被上訴人等提出之離職申請單之真實 性。蓋上訴人一再表示被上訴人等在未辦妥離職手續下即沒來上班,除未將所持 有公司之物依規定繳回外,甚且因上訴人不願偽造資遣證明而銷毀上訴人公司相 關文件,造成上訴人相當大之困擾與損失。反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甲○○ 之離職申請單上勾劃「辭職」、「另謀發展」以證明其為自動離職,卻不為原審 採認,反是以「依常情,在甫就職後即需提前離職,除志趣不合外,一般少有在 此短期間即提出辭職者」為由,而逕認被上訴人甲○○為集體離職非自行辭職。 原審忽而以離職申請單為依據,忽而又不採信離職申請單所載內容,僅以集體離 職串聯被上訴人等關係均為乙○○、丙○○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單上所勾劃之「資 遣」,為何不以集體離職串聯被上訴人等關係為甲○○之離職申請單上勾劃「辭 職」,前後矛盾,亦未說明理由,況且被上訴人乙○○、丙○○所提出之離職申 請單,有竊盜偽造之嫌,而原審竟未予調查其真實與否,自不能令上訴人信服。 ㈡被上訴人等自任職以來不但業績均掛零,亦不能配合公司上班時間規定,此等不
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於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慰留而堅持離職時,已是不爭的事 實。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自知不能勝任工作而拒絕上訴人之慰留自願離職,被上訴人等 主張之請求權並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聲明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乙○○預告工資一萬六千六百六十 七元、給付被上訴人丙○○預告工資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甲○ ○預告工資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原審卻於判決,准予給付乙○○預告工資一萬 六千六百七十元、丙○○預告工資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甲○○預告工資一萬零 六百七十元,顯然逾越當事人請求之範圍,違背法令情事顯而易見。又,原審分 別以被上訴人乙○○每月薪資五萬元、丙○○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甲○○每月 薪資三萬二千元為計算基礎,然被上訴人等最後一個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此有 已提出於原審之薪資表為證,原審不察而草率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自不待言。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函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文、乙○○面談評 核單、薪資轉帳紀錄、薪資計算明細、丙○○面談評核單、甲○○面談評核單等 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及準備程序之 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原審及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任職二至四個月不等,已符合勞基法第九條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 約。上訴人未按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 預告之。上訴人未按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資遣費 。上訴人未按勞基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㈡被上訴人並向北市勞工局請求調解,上訴人拒不出席,於調解庭時資方亦不出面 處理.顯然末具解決之誠意。
㈢被上訴人均為家庭之經濟來源支柱,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拒絕。致使上訴人連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均無以外,更須耗費時曰往返勞工局尋求協助,無法及延遲申請失 業救助達四個月之久,無疑更違背對政府照顧弱勢勞工之最基本生活須求之美意 。顯己構成民法第一八七條侵權侵害賠償之要件,應負賠償之責任。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扣繳憑單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九十年三月起,陸續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受有勞動基 準法之保障。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突然宣布,因被上訴人無法配合公
司業務解僱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等自動填寫辭職單,於同年七月一日前離職 。惟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亦未依同法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爰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 ○○資遣費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預告工資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丙○○資 遣費一萬零貳佰陸拾元、預告工資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甲○○資遣費八千二 百四十一元、預告工資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均自離職生效日即九十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伊等係非自願性離職,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業付實施辦法,非自願離職員工得 向當地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被上訴人等曾要求上訴人開立資遣證明,但上 訴人拒不開立證明,依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工之請求發給離職證明義務,上訴人拒 不給予,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得失業保險給付,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失業保險補助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丙○ ○十二萬六千元;甲○○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與自離職生效日即九十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乙○○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丙○○二萬一千九百二 十七元、林彥博一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丙○○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單上所勾劃之「資遣」 ,甲○○之離職申請單上所勾劃之「辭職」、「另謀發展」,被上訴人等自任職 以來,業績均掛零,亦不能配合公司上班時間規定,不能勝任工作,雖經上訴人 慰留而堅持離職,已是不爭的事實。被上訴人自知不能勝任工作而拒絕上訴人之 慰留自願離職,被上訴人等主張之請求權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乙○○ 預告工資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丙○○預告工資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甲○ ○預告工資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原審卻於判決准給付乙○○預告工資一萬六千 六百七十元、丙○○預告工資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甲○○預告工資一萬零六百 七十元,顯然逾越當事人請求之範圍,違背法令情事,顯而易見。又,原審分別 以被上訴人乙○○每月薪資五萬元、丙○○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甲○○每月薪 資三萬二千元為計算基礎,然被上訴人等最後一個月薪資各為二萬五千元,此有 已提出於原審之薪資表為證,原審不察,亦屬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乙○○、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 份、被上訴人乙○○之薪資條、被上訴人三人之薪資入帳存摺、被上訴人三人在 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離職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未成之申訴書、被上訴人 乙○○應徵上訴人公司之面談評核單、上訴人公司答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證明被 上訴人係自願離職等件及被上訴人乙○○、丙○○辦理失業保險給付之申請資料 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上開證據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並不爭執, 惟辯稱: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等從事業務工作,目的在運用被上訴人才能創造公 司業績,故在僱用之初即約定每人每月業績目標為五十萬元,惟自被上訴人等任 職以來每月業績掛零交差,被上訴人等不能勝任工作而自動辭職,非上訴人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根據 ,且其薪資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計算,尚有
違誤。再被上訴人等係自動辭職,上訴人無給付資遣證明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法 請求失業保險給付,與上訴人無關,其等請求賠償亦無所據云云。因之,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預先告知情形下資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自動辭職 之抗辯,情詞各執,是本件應先予審究者,被上訴人等究係是資遣抑自動離職。五、查被上訴人乙○○、丙○○主張其因資遣而離職,有其提出之離職申請單,及「 離職類別」欄勾畫為「資遣」,並經上訴人公司管理部主管李祈祥及總經理李祈 成簽名准許,有各該離職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三八頁及簡易庭卷乙○ ○離職申請書)。而上訴人自認離職申請書上「面談紀錄及批示」總經理欄所簽 「李」字,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面談後之簽名屬實,但查其上並無任何之面談紀 錄及批示之記載,對被上訴人乙○○、丙○○於離職申請單之「離職類別」欄勾 畫為「資遣」,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有前揭離職申請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乙 ○○、丙○○主張其因資遣而離職,自屬可採。證人黃志偉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證 稱:「因公司要求的業務,他們都無法達到...公司那時有二十多名員工,除 了被上訴人三人,同時期整個公司業務部門都辭職,但公司有慰留,是因為他們 都無法達到公司的要求才要走。」等語;證人李祈祥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證稱:「 被上訴人三人是自願要走,而且是要威脅公司,他們是集體動作,他們上班時間 不正常,我要求每天早上九點開會,他們無法正常上班,所以才會醞釀辭職。」 等語,核與經總經理核定之離職申請書所載內容,顯然不符,自非可取。而被上 訴人甲○○之離職申請書上之「離職類別」,係記載「V辭職」,並於「主要原 因理由」內記載「另尋發展」,有上訴人所不爭之離職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三七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甲○○亦自認離職申請書上之「離職類別 」,係記載「V辭職」、「另尋發展」,為其親自所書寫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一 頁筆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係自請辭職,並非資遣,即非無據。被 上訴人甲○○雖稱係因上訴人要求其在離職申請書上勾「辭職」,否則會影響日 後就業云云,不但上訴人否認,且證之其餘二人,均記載資遣,上訴人公司之總 經理於離職申請書上,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何以獨有被上訴人甲○○記載辭 職,是其主張,尚無可取。原審以被上訴人甲○○稱其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在離 職申請書填寫「辭職」,但其既與被上訴人乙○○、丙○○集體離職,是應認被 上訴人甲○○應非自行辭職云云,尚有未洽。
六、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規定。而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民國七十 五年七月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一九二○○號函參照,見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 釋令彙編《八九年一月版》第一八五~一八六頁)。本件被上訴人乙○○、丙○ ○主張其因受上訴人公司資遣而離職,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乙○○、丙○ ○主張上訴人公司應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甲○ ○係自請辭職,其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揆諸前揭說明,即非 有據,不能准許。
七、查被上訴人乙○○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受雇,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計工 作一一八天;被上訴人丙○○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受雇,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離職,共計工作一0七天。按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而受資遣者,應於十 日前預告之。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而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 均工資標準計給,有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乙○○、丙○○工作期間未滿一 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預告工資日數為十日。資遣費應按工作之日數比例計給 之。茲將被上訴人乙○○、丙○○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於次: ㈠被上訴人乙○○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受雇,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計工作 一一八天。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九十年三月至六月)全部薪資為十六萬零 三百五十四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則其每日平均薪資為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一六○三 五四元÷一一八天=一三五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薪資四萬零七百 七十元(一三五九元×三十天=四○七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以被 上訴人每月之薪資五萬元計算,自有未洽。是乙○○依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得 請求之之資遣費為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一一八天÷三六五天×四○七七○元= 一三一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一三 五九元×一○=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兩者合計為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一三 一八○元+一三五九○元=二萬六千七百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乙○○請求上 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元;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 合計為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部分,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丙○○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受雇,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計工 作一0七天。其工作期間(九十年三月至六月)所領之薪資全部為十一萬五千三 百三十三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則其每日平均薪資為一千零七十八元(一一五三三三 元÷一0七天=一○七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薪資三萬二千三百四 十元(一○七八×三○=三二三四○元),原審按其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計算 ,尚有未洽。故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
一萬零七百八十元(一○七八×一○=一○七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資遣 費為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一0七天÷三六五天×三二三四○元=九千四百八十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為二萬零二百六十元(一○七八○元+九四八○ 元=二○二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一萬零七百八十元;資遣費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合計二萬零二百六十元部分,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丙○○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乙○○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丙○○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均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乙○○於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丙○○於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及均自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改判如主張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林彥博本於勞動基準法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一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自離職 生效日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林彥博此部分之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併予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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