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奇崴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一六三五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委由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宏公司)於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 運進口加拿大產製FROZEN PORK BREAST BONE(INCLUDING MEAT ABOUT 30%)乙批(報單號碼:第BC/93/V897/8302號 ),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派員查驗結果,更正來貨 為FROZEN PORK BREAST BONE SPARE RIBS(INCLUDING MEAT ABOUT 72%),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情事 。因原告急需提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 申請押款放行,被告乃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其繳 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 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算結果,因有漏稅額,被告 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 (下同)四六、八七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三、九八 七元(包括進口稅二三、四三九元、營業稅一0、五四八元 ),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三一、 六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改處所漏 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六、八七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 款三三、九八七元(包括進口稅二三、四三九元、營業稅一 0、五四八元),其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一.五倍之罰鍰一五、八0 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委託報關之榮宏公司向被告說 明系爭貨物含肉率為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認系爭貨物含肉 率應更正為百分之七十,然出口國加拿大並無含肉率標準, 況且百分之三十與百分之七十的關稅並無不同,原告何錯之 有;被告認為原告進口之貨品為豬小排實屬錯誤,驗貨官員 私自更正來貨名稱,並未告知原告,原報關名稱為OLYMEL BRAND FROZEN PORK BREST BONE (ST-LOUIS)翻譯為OLYMEL 廠牌 (SPARERIBS切掉ST.LOUIS STYLE SPARERIBS(起訴狀 誤載為SPARWRIBS)部分=PORK BRISKET BONE )報關現場人 員僅知報關、提貨程序而已,並不清楚貨物內容差異何在, 驗貨官員無確實求證確認,即認定原告虛報貨物規格,原處 分即有未洽,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貨物原申報貨名FROZEN PORK BREAST BONE (INCLUDING MEAT ABOUT 30%),經查驗結果來貨為FROZEN PORK BREAST BONE SPARE RIBS(INCLUDING MEAT ABOUT 72 %),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復 據北美肉品加工協會(North American Meat Processors Association.簡稱NAMP)出版之肉品購買指南(The Meat Buyers Guide)第一三七頁所載,自豬腩排(Pork Spareri bs編號416)切取出之帶肋腹肉胸骨及腹側肋軟骨為胸骨型 豬腩排(Brisket Bone Pork Spareribs.編號416B);剩餘 之部分為聖路易斯型豬腩排(St.Louis Style Pork Sparer ibs.編號416A)。但是自豬腩排(Pork Spareribs編號416 )切取出之帶瘦肉與脂肪之胸骨為豬胸骨(Pork Breast Bo nes.編號416D),剩餘之部分為去胸骨型豬腩排(Breast Off Pork Spareribs.編號416C)。本件來貨經驗明為帶肋 腹肉胸骨及腹側肋軟骨之胸骨型豬腩排,被告將原申報貨名 FROZEN PORK BREAST BONE(INCLUDING MEAT ABOUT 30%) ,更正為FROZEN PORK BREAST BONE SPARE RIBS(INCLUDIN G MEAT ABOUT 72%),應屬適當;原告訴稱「SPARERIBS切 掉ST.LOUIS STYLE SPARERIBS部位=PORK BRISKET BONE」乙 節,顯係誤解。又「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九項規定 :「驗貨關員依據實到貨物及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或電腦核定 之查驗重點核對依進口報單上各項申報,並於報單最末一行 處簽章。」本件驗貨人員依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於報單查驗要 點批示:「應取樣,至少應開三十箱,至少應過磅十箱、請 注意是否為SPARE RIB及其含肉率。」查驗三十箱,過磅十 箱及取樣,更正來貨為FROZEN PORK BREAST BONE SPARE RI BS(INCLUDING MEAT ABOUT 72%),並於報單最末一行處簽
章,於法並無不合。另查驗貨人員終年以查驗進出口貨物為 職責,本件貨物於進口時,既經驗貨人員依職權驗明、磅秤 結果來貨含肉率百分之七十二,且經原告委任之榮宏公司現 場會驗人員簽認查驗結果,應無錯誤。本件來貨申報一、八 三七箱,裝箱單資料列載包裝相同,內容相同,被告所屬前 鎮分局驗貨人員根據裝箱單資料,依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批示 報單查驗要點規定查驗三十箱,過磅十箱及取樣,已足以推 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又本件貨物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申請押款放行,依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二十條規定,原告申請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 農委會)專家一同開驗,已無必要。況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 查驗制度,並課以納稅義務人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 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 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應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依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爰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前段及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五、經查,據北美肉品加工協會(North American Meat Proces sors Association.簡稱NAMP)出版之肉品購買指南(The Meat Buyers Guide)第一三七頁所載,自豬腩排(Pork Sp areribs編號416)切取出之帶肋腹肉胸骨及腹側肋軟骨為胸 骨型豬腩排(Brisket Bone Pork Spareribs.編號416B); 剩餘之部分為聖路易斯型豬腩排(St.Louis Style Pork Sp areribs.編號416A),但是自豬腩排(Pork Spareribs編號 416)切取出之帶瘦肉與脂肪之胸骨為豬胸骨(Pork Breast Bones.編號416D),剩餘之部分為去胸骨型豬腩排(Breast Off Pork Spareribs.編號416C)。而系爭貨物經被告驗明 為帶肋腹肉胸骨及腹側肋軟骨之胸骨型豬腩排(Brisket Bo ne Pork Spareribs.編號416B),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 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又該貨物之 含肉率,經被告所屬驗貨員會同報關行即榮宏公司之人員取
樣後,將該樣品之肉與骨頭分離過磅,計算其含肉率為百分 之七十二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所屬驗貨員乙○○到庭證述 明確,且原告就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含肉率為百分之七十二 之事實,亦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 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則本件系爭貨物乃屬胸骨 型豬腩排(Brisket Bone Pork Spareribs.編號416B),含 肉率為百分之七十二,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出口 商表示該貨物之含肉率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其申報含肉率 為百分之三十以上,並無不合,且其先前進口之二批同一國 家、同一工廠生產之同一規格貨物,申報含肉率為百分之三 十及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均無問題,另於本件案發後,進口 一批同一規格之貨物,申報含肉率約百分之六十亦無問題, 則本件原告係依進口商告知系爭貨物規格含肉率為百分之三 十以上,如實申報,並無不合,被告自不應對其處罰云云。 然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其進口報單填寫之貨物名稱及規 格為FROZEN PORK BREAST BONE(INCLUDING MEAT ABOUT 30 %),按英文「ABOUT」譯成中文為「大約」,而非「以上」 之意思;又原告提出其先前進口之報單記載含肉率分別為「 INCLUDING MEAT OVER 30%」及「INCLUDING MEAT OVER 35% 」所用英文「OVER」譯成中文為「以上」之意思,核與本件 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含肉率「ABOUT」30%,其用語並不相同; 況且含肉率之多寡,涉及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自應明確記 載其比例,本件貨物之含肉率為百分之七十二,如記載為含 肉率百分之三十以上,因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意義,代表百分 之三十至百分之百均符合其文義,故不足以明確表達該貨物 之含肉率,且無從確定其實際價格,若含肉率為百分之七十 二,其含肉率可記載為百分之三十以上,將失去進口報單應 記載含肉率之意義,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六、次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 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 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 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 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關稅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貨物含肉率原 申報為百分之三十,經被告查驗結果為百分之七十二,因原 申報與查驗結果不符,則其原申報價格自難認定為實到貨物 之交易價格;又系爭貨物非屬規格化產品,且含肉率多寡不 一,故無同樣貨物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然經財政部關稅總
局驗估處洽詢專業商提供系爭貨物(含肉率百分之七十二) 之合理價格約CFR USD 0.5/LBR,另查與系爭貨物進口日期 相近,進口國均為加拿大,含肉率略高(百分之七十五)貨 名相似之貨物Frozen pork Full Cut Brisket Bones (Meat Contain About 70%),其申報價格為CFR USD 0.52/LBR,此 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總驗一一字第 0九四一00四七四八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影本附本院卷可 參。故本件系爭貨物被告乃按CFR USD 0.5/LBR之價格核定 其完稅價格,揆諸上開關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並無違誤。七、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在案。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其指依法有作為義務或 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要件。觀之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主觀 上並未限於故意情形,當原告違反此禁止規定時,雖非出於 故意,依上開說明,仍應受過失之推定,於原告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之情形下,則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 二一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所填載系爭貨物 含肉率為百分之三十與其實際進口之該貨物含肉率百分之七 十二明顯不符,原告既從事畜產品批發及零售業,並從事進 口系爭貨物之業務,以其專業能力,應能知悉系爭貨物之含 肉率,且原告為報關義務人,亦有確認其所進口貨物規格之 義務,則原告未盡其法定之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罰。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其因虛報所運貨物規格 ,逃漏稅款,被告復查決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 二倍之罰鍰計四六、八七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三、 九八七元(包括進口稅二三、四三九元、營業稅一0、五四 八元),其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一.五倍之罰鍰一五、八00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清舜、曾清再,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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