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0年度訴字第00142號
原 告 甲○○即謝金鐘之
乙○○即謝金鐘之
丙○○即謝金鐘之
丁○○即謝金鐘之
戊○○○即謝金鐘
康謝麗香即謝金鐘
己○○即謝金鐘之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庚○○處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張光石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89年10月31日高市府訴一字第40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金鐘,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日向被 告申報移轉其所有高雄市○○區○○段一小段801、802地號 農業用地與訴外人陳許玉霞,原經被告核准按農業用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被告楠梓分處查得訴外人陳許玉霞並 未實際出資購買上開2筆農業用地,係第三者李金淞利用訴 外人陳許玉霞農民名義購買農地,遂依土地稅法規定向原告 之被繼承人補徵原核定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下同 )7,147,575元。原告之被繼承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於訴訟中(94年9月8日)死亡,遂由原告 以繼承人地位承受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於89年1月26日修正,而被告之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記載繳款期限為89年1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止,且 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據從新 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 。又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於自然人陳許玉霞名下且繼續作農業 使用,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自無疑問,被告課徵本件土地增值稅,顯有未合。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原所有前揭2筆土地,係遭訴外人李金淞以 偽造文書及詐欺手法辦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許玉霞名下, 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提出告訴。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於被告移送原告之被繼承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該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參以被告謝金鐘倘非受騙,實無逕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過戶予他人,且分文未得之理,因之,本件堪認被告謝金 鐘所辯非不可採。」既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係遭偽造文 書及詐欺之手法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讓系爭二筆土地遭不法 人士李金淞辦理過戶登記,則該移轉登記之行為並不生任何 法律效力,亦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並無任何移轉登記土地之行 為存在,自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土地稅法第28條所謂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指合法有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之被繼承人既能證明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移轉,自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道理。又土地增值稅課 徵對象應為「因土地移轉登記而受有增值利益之人」,原告 之被繼承人未自訴外人李金淞及陳許玉霞受領分文價款,未 因移轉登記而獲利益,土地已遭非法侵奪,豈可再課徵土地 增值稅,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 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 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 原免徵稅額。」「...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而應補稅者,雖農民本 身亦有部分出資,...仍應以該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 額為準。」分別為財政部80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800146917 號、82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8214 98791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於86年7月2日申報移轉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801、802地號2筆農業用地與訴外人陳許玉霞, 原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於同年7月17日新所有權 人陳許玉霞隨即將該2筆土地申報移轉與非自耕農陳熒煖、 陳淑芳、吳秀珠、柯秀緞、陳金月及歐坤土等6人,申請按 一般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楠梓分處查核相關買賣流 程,查得原承買人陳許玉霞並未出資承購,有第三者利用農 民名義購置農地之情事,乃依前揭規定補徵原核定免徵之土 地增值稅,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訴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查89年1月26日修正土地稅法第39 條 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之被繼承人於86年7月2日申 報移轉本件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許玉霞,應適用行為時土地 稅法及相關解釋令之規定,且上開修正後土地稅法並無溯及 既往之規定,又財政部89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890451010號 函釋規定:「依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前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規定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 自始即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補徵原免徵稅額,尚無同法(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 時之法律。...』規定之適用。」被告補徵原免徵之土地 增值稅,與法自屬有據。
㈣另經被告調查本件土地之買賣流程,原承買人陳許玉霞並未 出資承購,確有第三者李金淞利用陳許玉霞之農民身份購買 農地之情形,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陳許玉霞及李金淞等 人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及稅捐 稽徵法第41條及43條所定之刑責,業經被告以89年2月24 日 高市稽法字第14267號函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原告之被繼 承人及訴外人陳許玉霞部分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 告謝金鐘倘非受騙,實無逕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過戶予 他人且分文未得之理,因之本件堪認被告謝金鐘所辯非不可 採...,被告陳許玉霞確未有任何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 」訴外人李金淞部分則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辦理;又 原告之被繼承人亦表示係遭訴外人李金淞以偽造文書及詐欺 手段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業已提出告訴,則本件在其土地被 偽造買賣未判決確定,並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仍 應依前揭規定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謝金鐘起訴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4年9月8日 死亡,甲○○、乙○○、丙○○、丁○○、戊○○○、康謝 麗香、己○○為其法定繼承人,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裁定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 人。」「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 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2第1項(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 發展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 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陳OO先生取 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 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 .」「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揆其立法意旨,應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至 於課徵本稅部分,尚無該條之適用。前經本部85年10月9日 台財稅字第85191465號函釋有案。次查同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準此,依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前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1項規定,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 查明自始即不符合該條免稅要件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補徵原免徵稅額。」分別為財政部80年6月18日 台財稅字第800146917號、82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82149879 1號及89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010號函釋在案。而上 開函釋與土地稅法首揭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 民名義購買既與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有別,自無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免繳後發現上 情時,非不得補徵原免徵稅額(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 224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金鐘,於86年7月2日向被告申報移轉高雄 市○○區○○段一小段801、802地號農業用地與訴外人陳許 玉霞,原經被告核准按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 被告楠梓分處查得訴外人陳許玉霞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上開2 筆農業土地,係第三者李金淞利用訴外人陳許玉霞農民名義 購買農地,遂依土地稅法規定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金鐘補徵
原核定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共計7,147,575元等情,有土地現 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 原處分卷第49~5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前卷第85~ 86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 信實。
三、原告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係遭訴外人李金淞以偽造文書 及詐欺手法辦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許玉霞,則該移轉登記 之行為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亦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並無任何 移轉登記土地之行為存在,自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又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於89年1月26日修正,而被告之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記載繳款期限為89年1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止,自 應適用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登 記於自然人陳許玉霞名下且繼續作農業使用,依據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之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金鐘於86年4月24日與訴外人李金淞 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李金淞未具自耕能力,乃於 86年7月2日向被告申報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陳許玉霞,經 被告核准按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有86年4月24 日謝金鐘與李金淞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揭申報書 附卷可稽。再參之訴外人李金淞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 稱:「...當時是由丁○○(謝金鐘之子)跟我簽的,謝 金鐘沒有去。」「原本是契約是在85年4月8日就與謝金鐘簽 了,但因事後丁○○不承認該契約,才又簽86年的契約。」 等語,即丁○○於該刑事案中亦證稱:「我只知道86年4 月 24日被告所提的這份契書。」等語(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 年度易字第628號卷,90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嗣訴外人李 金淞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案審理 時亦稱:「...重新改以陳許玉霞名義下去申辦。」「. ..當時謝金鐘由他朋友帶來借款時只是走路不太方便,意 識很清楚,且當初放款我的金主有看過他詢問過他才會借他 這筆錢,辦抵押設定都是經過謝金鐘同意才會拿出印鑑章, 後來丁○○有異議我也讓他去處理,到86年左右才由丁○○ 本人來跟我簽約,這都是經過他們同意的然後交付證件給我 向稅捐機關登記。」「...稅捐處認定我和謝金鐘假買賣 ,土地是謝金鐘兒子代理賣我的,我們是真實的買賣。」等 語(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卷第19 1頁、第213~214頁),足見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 金鐘出售予訴外人李金淞,而李淞因無自耕能力,乃以第三 者陳許玉霞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認定。 ㈡次查,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
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 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既經被告查獲原告之被 繼承人謝金鐘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一小段801、802 地號2筆農業用地出售與訴外人李金淞,因李金淞未具自耕 能力,乃以訴外人陳許玉霞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外觀已足堪認定為利用第三人名義購買農地,應認被告已 盡其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相反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並未將系爭土地土 地出賣予陳許玉霞及李金淞,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遭 李金淞以偽造文書及詐欺手段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陳許玉霞 名下,原告之被繼承人並未收受分文價款,自無繳納土地增 值稅義務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雖其已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並經檢察官以 與李金淞另涉該檢察署88年度調偵字第55號案起訴事實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 62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案併 案審理,然均經上開刑事法院以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未予判 決而退回上開檢察署,嗣因李金淞經傳拘無著,業經該署於 93年6月7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 證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 要難以謝金鐘已提出前揭告訴即認謝金鐘係受訴外人李金淞 之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所陷,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情事 ;況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事實,姑不論是否無效,既未經 地政機關依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形式上仍有效存在; 而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以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之事實為據,系爭土地既有所有權移轉之形 式,自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補徵原核定免徵之土地增值 稅,應無違誤。
㈢第按,實體法之適用,應以行為時為準,即所謂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原則,查土地稅法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金鐘於86年7月2日申報移轉本件系爭 土地與訴外人陳許玉霞,自應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及相關解 釋令之規定,且上開修正後土地稅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又本件訴外人李金淞係利用第三者陳許玉霞名義購買農地 ,依上揭財政部89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890451010號函釋: 「依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規定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自始即不符 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補徵原免徵稅額,尚無同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規定之適用。」意旨,被告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 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 人謝金鐘於86年7月2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許玉霞 ,因訴外人陳許玉霞並未實際出資購買前揭系爭農業土地, 係第三者李金淞利用訴外人陳許玉霞農民名義購買農地,遂 依土地稅法規定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補徵原核定免徵之土地增 值稅共計7,147,575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 證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