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1年度,95號
TPHV,91,再易,95,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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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五號
  再審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法定代理人 夏明逵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
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判決中,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一
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有再審原告之民事附帶上訴狀(見卷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一號第一一五頁)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殊屬明確。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宣示,
有宣示判決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上開判決既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則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即告確定。詎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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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