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1年度,117號
TPHV,91,再抗,117,200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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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相 對 人 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山
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再抗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聲請再審: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 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其 客體為稅捐徵收權本身,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私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確定裁定理由「原確定裁定引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適 用法規錯誤」,與主文「聲請駁回」即再審之聲請駁回,顯有矛盾。又確定裁定 理由「原確定裁定...而未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適用修 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適用法規錯誤」。即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與 主文「聲請駁回」,顯有矛盾。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五年」,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徵收期間為七年之規定,同時失其效力,確 定裁定適用修正前之稅捐徵收期間七年,顯有錯誤。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四十 二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已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己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 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係公法之規定,確定裁定消極的 不適用該法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自得聲請再審。再確定裁定 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與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執行人員於查封前 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 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即不採「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 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確定裁定適用強制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裁定主文「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但理由未適用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法律條文,所命負擔義務,無法律之依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自得聲請再審。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之規定, 而影響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應許當事人聲請再審:1駁回「財 務法庭參與分配,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合,異議之聲明」,再審所 為裁定,未附理由。2駁回「財務法庭無當事人能力之異議聲明」,再審所為裁 定,未附理由。末確定裁定以「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



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五百零七條所明 定」,「原裁定縱就此未論及,仍不影響原裁定結果」、「或有部分雖具再審理 由,惟不影響原裁定結果」,均與「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之要件不符,適 用該法條顯有錯誤。㈢按對同一被告,本於複數形成權,而聲明單一者,即所謂 重疊之合併,法院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數訴訟標的均無理由,始得為其敗訴之 判決,如認為其中一訴為有理由,即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 審判,重疊合併裁定,亦應同此。又再審有理由者,即應重就本案為裁判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 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 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且判決理由項下所 應記載之法律上意見,祗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為已足,並不以 列舉法規之條文為必要。是再審原告謂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之一,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違誤,亦無可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號判決參照)。本院九十一 年度再抗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業經明確表示略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於七 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修正稅捐之追徵時效為五年,修正前之條文第一項則為「應徵 之稅捐,自確定之日起七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七年期間屆滿前,已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即依修正前之規定,稅捐之追徵時 效為七年。而債務人積欠之上述六十九年度、七十年度、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確定日期分別為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七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債權人中山稽徵所於徵收期間內移送法院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就 各年度之欠稅分別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七十四年五月八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財執滯 專辰字第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號受理移案機關中山稽徵所移送時代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所稅強制執行一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由原法院財務 法庭將上開三紙債權憑證移送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以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財務案件執行憑證三紙及財務法庭函片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 正字第一0八四四號參加分配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本件稅捐債 務係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修正前徵收、移送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述稅賦最早之確定日期為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於 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函送參與分配,自未逾七年之徵收期間,與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均無違背。原確定裁定雖引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三條,而未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固然適用法規錯誤,惟 對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固規定:「本法修 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 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



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此應是指民事執行處受理公法上強制執行個 案而言,倘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發生競合時,則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 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 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行政執行與民事 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分有規定。本件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由原法院執行 處先實施查封,並完成拍賣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稅捐機關之執行事件自得由 原法院執行處合併辦理,不生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問題。原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三條之二,而不適用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並無錯誤,另因本 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引用前開辦法第三條規定,卻誤載條號為第十 三條,經原裁定於理由中敘明,並已詳述適用該辦法第三條之理由,聲請人卻認 原裁定對於上開第二四七二號裁定適用上開辦法第十三條顯有錯誤部分未附駁回 理由,反而對聲請人未聲明不服之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逕為裁定,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之規定,即有 誤會。而聲請人主張參與分配,以債權人為限,財務法庭非滯納營業稅之債權人 ,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參與分配,原裁定已認定「對於已開始實施 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又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 文。查行政執行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有行政院台法字第三○○九八 號函可按,而本件之參與分配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為之,即無 不合。又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仍為財稅機關,而非財務法庭,是聲請人稱財務法 庭非債權人而參與分配,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符,認該參與分配無效 云云,亦無可採」,並無未附理由情形,且財務法庭既非債權人,尚無須審酌其 有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縱就此未論及,仍不影響原裁定結果。至於聲請人所謂 :確定裁定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項下未記 載適用之法律,消極不適用法規,主文即失所依據。然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 九二號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主文諭知駁回及聲請 費用之負擔所依據之民事訴訟法程序法條,亦非裁定所必要記載事項,尚不得以 此謂消極不適用法規。末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此於裁定亦有準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五百零 七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各種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或有部 分尚屬無據,或有部分雖具再審理由,惟不影響原裁定結果,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對原裁 定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等情,逐一說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不足採之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再審聲請,並無聲請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適用法規、及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對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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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