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8988號
KSEV,94,雄簡,8988,200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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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首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2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988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電信費用金額、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行動電話退租申請書、申裝電 話異動及欠費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 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 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基本資料查詢、繳費通知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 於網路通信設備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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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