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1年度,49號
TPHV,91,再,49,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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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 原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再審 被告 瑞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信忠
右當事人間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號確定判決。
㈡駁回再審被告上訴。
二、陳述: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崇德醫院間就系爭醫療器材簽定合約書,因訴外人崇德醫院 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致使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縱認不失效,系爭合約書之 性質仍為買賣契約,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訴外人崇德醫院須給付全部 價金後,始能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醫療器材所有權,故再審被告仍為所有權 人,自得依該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自行處分系爭醫療器材讓與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疏漏未察及此,遽認定因有系爭合約書存在,而認定兩造簽定訂 購承諾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 九五三號、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四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五號、四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顯然錯誤。
㈡兩造間簽定系爭訂購承諾書,其中特約條款第一項明確界定兩造就醫療器材為 買賣關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崇德醫院為融資租賃關係,另特約條款第四項、 第五項、第八項仍保留再審原告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契約解 除權,原確定判決未察,遽以系爭訂購承諾書第三條約定,即認定兩造並非真 意簽定承諾書,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積極適用第九十八條顯然 錯誤之違法。
再審被告出賣系爭醫療器材予訴外人崇德醫院,未取得任何對價,並保有系爭 醫療器材所有權前提下,為確保系爭醫療設備價值,避免折舊,再將系爭醫療 設備轉售再審原告,提供訴外人崇德醫院使用收益為融資,符合兩造與訴外人 崇德醫院經濟目的,原確定判決曲解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 例,遽認系爭訂購承諾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 一條、積極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八條顯然錯誤之違法。 ㈣系爭訂購承諾書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約定,及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約定,均足證系爭醫療器材確有買賣合意之事實,而為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不加以斟酌,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廿六日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號判決確定,惟前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系爭醫療器材簽定合 約書,因訴外人崇德醫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致使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縱認 不失效,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仍為買賣契約,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訴外人 崇德醫院須給付全部價金後,始能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醫療器材所有權,故再 審被告仍為所有權人,自得依該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自行處分系爭醫療器 材讓與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疏漏未察及此,遽認定因有系爭合約書存在,而認 定兩造簽定訂購承諾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十八年 度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廿一年度上字第九三四號、廿四年度上字第九三五號、四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顯然錯誤。另兩造間簽定系爭訂購承諾書,其中特 約條款第一項明確界定兩造就醫療器材為買賣關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崇德醫院 為融資租賃關係,另特約條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仍保留再審原告瑕疵擔保 請求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原確定判決未察,遽以系爭訂購承諾 書第三條約定,即認定兩造並非真意簽定承諾書,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積極適用第九十八條顯然錯誤之違法。再審被告出賣系爭醫療器材予訴外 人崇德醫院,未取得任何對價,並保有系爭醫療器材所有權前提下,為確保系爭 醫療設備價值,避免折舊,再將系爭醫療設備轉售再審原告,提供訴外人崇德醫 院使用收益為融資,符合兩造與訴外人崇德醫院經濟目的,原確定判決曲解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例,遽認系爭訂購承諾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積極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八條 顯然錯誤之違法。系爭訂購承諾書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約定,及系爭合約書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均足證系爭醫療器材確有買賣合意之事實,而為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不加以斟酌,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 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載 內容,無非仍主張:系爭醫療器材簽定合約書,因訴外人崇德醫院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致使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縱認不失效,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仍為買賣契



約,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訴外人崇德醫院須給付全部價金後,始能請求 再審被告移轉系爭醫療器材所有權,故再審被告仍為所有權人,自得依該合約書 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自行處分系爭醫療器材讓與再審原告云云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系爭承諾書第 四項、第八項,及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均足證系爭醫療器材 確有買賣合意之事實,而為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方法云云,原確定判決業經 審酌,認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理 由欄第二 (二)項)。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 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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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