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1年度,42號
TPHV,91,保險上,42,20021204,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
  法定代理人 陳信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未冠幣別者同)一百
六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縱本件準據法均應依日本法律,則
日本民法規定均與我國民法相當,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台
灣貨主華東先進電子股份有公司(下稱華東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自日
本進口貨物乙批,委由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船公司)承運,而郵船
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以FX-0011班次負責運送。詎系爭貨物抵中正機場後,發現
其中三件木箱受損,內容物已嚴重受損,無法修復,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翔公司)亦依此開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經公證公司檢驗認為貨損應
係發生在運送期間不當管理所致,受貨人因而受有壹仟零玖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
捌元整之損害。系爭貨物於託運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係處於完好狀態,惟受貨
人於提領貨物時,竟發現系爭貨物已受有嚴重損害,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
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主提單所載之受
貨人郵船公司已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分提單所載之受貨人係為華東公司及愛德
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萬公司),今華東公司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利讓與,上訴人亦依此賠付與愛德萬公司,故上訴人自有權對被上訴人主張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主提單之受貨人郵船公司已向被上訴
人為貨損通知,被上訴人自須依此負責,而上訴人係代位貨主之權利以為請求,
非主提單上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主提單之背面契約條款之約束,故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此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被上訴人之空運提單背面條款,係為定型化條款,
屬於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苟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託運人或受貨人
(持有人)有何明示之同意,自難拘束受貨人。系爭貨物重量係為一千六百八十
四公斤,則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以「單位責任限額」每公斤
一千元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負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依被上訴
人所稱每公斤美金二十元為計算,被上訴人仍應就美金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即
相當於一百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一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權利轉讓書、傳真、郵船公司證明書、訂購單
、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包裝單、匯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貨物之損害發生時,被保險人 愛德萬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權利人,並未受有損害,亦即該損害非上訴人承保之 被保險人愛德萬公司本身之損害。易言之,上訴人代位權取得不合法。又本件主 提單受貨人及分提單受貨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何請求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 讓與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再清潔提單所證明之貨物狀況僅為貨物外包裝之 表面情況,不代表簽發提單之人承認外包裝內之貨物係屬完好,而上訴人亦未證 明貨物於交付運送時係屬完好,而主提單受貨人未依空運提單之契約條款規定, 於收受貨品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況上訴人亦未就系爭貨物之重量加以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主張華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日本進口貨物 乙批,委由郵船公司承運,郵船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以FX-0011班次負責運送。 惟貨物運抵高雄機場後,發現其中三件木箱受損,內容物已嚴重受損,上訴人本 於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之損害後,取得代位權,爰依據保險代 位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構成本 件事實者,涉及日本人及日本,即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區,應認有涉外因素。又 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一民事法律關 係,故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
二、國際管轄權: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 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本公司所在地在台北市○○○路○段六一號九樓,主 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參。是中華 民國係被上訴人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且在中華民國內,亦能接受通 知之送達,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 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執行,是以,無論 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有審判權。
三、內國管轄權: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之主事務所、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六一號九樓,已如前述,係屬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範疇,依上開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
四、本件準據法: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 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 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貨物運送之目的 地為中華民國高雄機場,有分提單、主提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 ,應認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爭訟之準據法,為具連繫因素之履行地 高雄機場之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運送契約訂立於日本,應以日 本法為本件之準據法云云,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不外單獨行為或契約 行為兩種。在單獨行為只須有單獨之意思表示,其行為即告成立;至契約行為, 必待行為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設行為人處於不同之法域,而隔地訂 約,其行為地即屬不同(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立法理由)。本件貨物之 運送契約非單獨行為即可訂立,係在中華民國之華東公司交由郵船公司承運,郵 船公司再交由被上訴人運送,運送契約之行為地顯非同一,且兼跨中華民國及日 本,非得因運送契約在日本簽訂即謂應以日本法為本件之準據法,故被上訴人前 開抗辯,尚屬有誤。
㈡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係貨物到達目的港,貨主前往提貨時始發現貨損,而認 定侵權行為結果地,應為貨物目的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七 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分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依上訴 人主張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高雄機場後,始發現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受損之事實 ,則上訴人顯於高雄機場發現貨損,依上開裁判意旨,應得認中華民國法律為上 訴人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爭訟之準據法。 ㈢綜上,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然本件爭執者,不僅運送契約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上訴人得否本於賠償被保險人愛德華公司 而代位起訴,亦為爭執所在,故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乃包含數項爭執問題,且可能 適用不同之準據法。又因上訴人係主張保險代位,則保險契約生效與否,乃審理 主要問題之先決問題。為免準據法適用上之歧異,及鑑於我國國際私法甚為重視 反致,自以原則上採取本案準據法為適宜。況本件乃被保險人愛德華公司將其運 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生, 仍以原債權之準據法較為簡單明確,即本件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所生債務爭訟, 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較為允當。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華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日本進口貨物乙批,委由郵船 公司承運,郵船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以FX-0011班次負責運送。嗣貨物運抵高雄 機場後,發現其中三件木箱受損,內容物已嚴重受損,無法修復,受貨人因此受 有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嗣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愛德萬公司所受之上開 損害,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所賠付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 千零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 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乃就原判決為一部 上訴,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九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已確定,合先說明)。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之對象不明,自未能取得代位權,而上訴 人未證明系爭貨損係被上訴人所致,亦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又未能 確認郵船公司已為貨損通知,郵船公司顯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權利可資 讓與。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僅須依主提單約定,負每公斤美 金二十元之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華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日本進口貨物乙批,委由郵船 公司承運,郵船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以FX-0011班次負責運送,嗣貨物運抵高雄 機場後,發現其中三件木箱受損,內容物已嚴重受損,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 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予被保險人愛德萬公司,且愛德萬公司受讓華 東公司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受讓郵船公司就本件 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提單、主提單、貨物 接收異常報告表、公證報告、保險單、賠款支票、權利轉讓證書、代位求償收據 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㈠被保險人 愛德萬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上訴人得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 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一一分述如 下:
㈠關於被保險人愛德萬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爭議:
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 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 號判例要旨)。經查:依卷附主提單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郵船 公司係拖運人,且如前述,系爭貨物確已毀損,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 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揆 諸首揭說明,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貨物於交付運送時係屬完好,而主提單受 貨人即郵船公司未依空運提單之契約條款規定,於收受貨品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託運貨物以貨物完整  無瑕為常態,託運不良或毀損之貨物為變態,被上訴人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  之責,但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主提單受貨人即郵船公司於收受系  爭貨物後十四日內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本件貨損通知,傳真予被上訴人,  亦有上訴人提出郵船公司之傳真及證明書附卷足稽,是系爭貨物於交付運送時,  係屬完好,且主提單受貨人即郵船公司亦已依空運提單之契約條款規定,於收受  貨品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又觀諸卷附分提單,其託運人係郵船公司,受貨人欄上係記載愛德萬公司及華東  公司,則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  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規定,受貨人愛德萬公司及華東公司  請求託運人郵船公司交付系爭貨物後,愛德萬公司及華東公司即取得郵船公司因  上開郵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即愛德萬公司及華東公司均取  得郵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保險人愛德  萬公司對被上訴人當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華東公司亦將其  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愛德萬公司,愛德萬公司得請  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綜上,被上訴人既應依運送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是否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已非本件重點,爰不予論述。
㈡上訴人得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 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爭議: ①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以系爭貨物為保險標的所 訂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愛德萬公司則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業據上訴人 提出上開保險契約為證,應信為真。復上訴人已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一千零九 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予被保險人愛德萬公司,且愛德萬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皆經前述。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愛德萬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雖抗辯: 愛德萬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權利人,並未受有損害,亦即該損害非上訴人承保之被 保險人愛德萬公司本身之損害,故上訴人代位權取得不合法,但如前提及,愛德 萬公司係分提單上之受貨人,且愛德萬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亦據上訴人提 出訂購單、商業發票等件為證,愛德萬公司就系爭貨物當有法律上之保險利益存 在,系爭貨物受損對愛德萬公司而言,自為一損害,是上開保險契約合法成立生 效,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利。再上 訴人受讓郵船公司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上訴 人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有誤。 ②再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 ,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 四十九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須依主提單之



約定,負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貨物重量若干等 語。經查:上訴人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運送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已如前論,惟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係郵船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郵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主提單上,確有明白約 定單位責任限制,即貨損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之賠償責任,此有主提單及國際空運 契約附卷可憑,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貨損之單位責任限制 約定對抗上訴人,且此單位責任限制雖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但對契約當事人並無 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抑或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約束。上訴人主張 其不受定型化主提單之限制,且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以「 單位責任限額」每公斤一千元為計算等語,要屬無據。 ③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 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固得以外國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 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又關於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三  條規定,業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台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函,依同  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定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債務人已無不能給  付美金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判要旨)。被上  訴人依主提單之約定,應負貨損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參諸上開說明,為債權人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即須依債之本旨,請求被上  訴人以外國通用貨幣之美金給付之,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仍  主張以新台幣給付之,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即與法  不符。
四、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調查郵船公司之傳真電話(07)0000000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收發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理賠部員工 汪小姐(Amy Wang),以證明郵船公司已依空運提單之契約條款規定,於收受貨 品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提出郵船公司之傳真函  、證明書,以及本件訴外人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時,發現貨物三件木  箱破裂時,即開立貨物放行之異常報告書,被上訴人及貨主,其中一聯係向運送  人通知,而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於十四日內收到貨損通知(但承認於第十五日即  十月十一日才收到通知,本院卷上證二),依優勢證據法則,應認上訴人主張郵  船公司於收受貨品後十四日內,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事為真正,是此  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上開聲請為不必要,爰不予調查,合予說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人不得逕 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新台幣)。從而,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