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1年度,32號
TPHV,91,保險上,32,2002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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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上 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
   複代理人   王財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為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再給 付泰安保險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六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泰安保險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長榮航空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長榮航空公司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無論是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或華沙公約,在規定及公斤責任限制時均 未曾規定是以毛重或淨重。而由提單上的Chargable weight,是以Gross weight可知,運送人徵收運費係以毛重為依據,故計算公斤責任限制時自應 以毛重為依據。
二、空運提單(分提單)上已清楚載明長榮航空公司為運送人(右下角簽發欄) ,且記載有「簽發提單之運送人的代理人:亨達公司」,已足使貨主認定運 送人為長榮航空。而由於運費、卡車費、堆高機等費用是由亨達公司收取, 亨達依法須開立發票,惟亨達再轉交空運運費、卡車費及堆高機費給各相關 公司後,長榮、卡車公司等亦會開立發票給亨達,此係一種代收代付,貨主 亦知貨物不可能是亨達所運,其所繳交之運費會由亨達轉交實際運送人。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榮航空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泰安保險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泰安保險公司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長榮航空公司出具之空運提單之權利人為亨達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亨達公司),並非泰安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博達科技公司PROCO MP INFORMATICS LTD˙。泰安產物憑空請求非有理由。 再者,博達科技公司或博達資訊荷蘭公司Procomp Informa tion Netherlands B.V.均未於貨物交付後十四日內 對長榮航空為貨損通知,依據華沙公司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該批貨物 視為無損害,泰安產物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本案並無表見代理情形,泰安保險公司據以主張權利之空運提單由形式上即 可認定其係以亨達公司名義簽發空運提單,且以亨達公司名義出具統一發票 收取運費。當時訂約之託運人若已確認契約當事人他方為亨達公司,其後手 實不能於事後變更此訂約當時存在之事實,而隨意主張「表見代理」將契約 當事人變更;且本案中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之事實,倉庫人員收受貨物是本於亨達公司與長榮航空公司之運送契約而收 貨,並不審究亨達公司所簽提單之內容,若僅以長榮航空公司收受亨達公司 之貨物,而認定長榮航空公司「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實嫌無據。且業者實務上之亦有自稱「代理人」之情形,惟非真正代 理人。
三、證人余玟玲提出之「代理契約」,其雖稱「代理」惟實際上是長期運送合約 ,並非一般之代理,長榮航空公司並未授權亨達公司簽發空運提單。且證人 余玟玲所提出之代理契約,該代理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與本案無關。證人余玟玲並非簽立提單之人,其所陳述之內容,僅 為傳聞證據,並非可採。亨達公司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實甚明確。 理  由
一、長榮航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金泉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變更為張國政,有長榮 航空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張國政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 先敘明。
二、泰安保險公司主張:泰安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博達科技公司委託長榮航空公司自 台灣運送七百二十箱之貨物至荷蘭,詎受貨人PROCOMP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貨 物濕損二百九十三箱(下稱系爭貨物),受有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之 損失。長榮航空公司自須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貨主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長榮航空公司並無授權亨達公司簽發分提單,但長榮航空公司所簽發之  主提單與系爭分提單均是由亨達公司為長榮航空公司所簽發,且此二份提單於出



  口前均須到長榮航空公司航空櫃台,由長榮航空公司撕去運送人保留的一聯及拷  貝聯,故長榮航空公司當知亨達公司有為其簽發分提單,而並未反對之,長榮航  空公司亦應對不知情之貨主負表見代理之責。再者,受貨人PROCOMP公司係本件  貨物之買受人、所有人,對系爭受損貨物有所有權,長榮航空公司執行運送,卻  發生運送物濕損、包裝毀損之事故,自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長榮航  空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重量為三千九百六十公斤,依航空客貨  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長榮航空公司需負每公斤最低一千元之賠償責任共三百九  十六萬元,泰安保險公司為本件出口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貨主PROCOMP公  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貨主PROCOMP公司因本件貨物毀損而對長榮航空公司所有  之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長榮航空公司給付三百九  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超過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  ,為泰安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泰安保險公司及長榮航空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
長榮航空公司則以:長榮航空公司並未授權亨達公司簽發系爭分提單,亨達公司 以其自己名義出具之空運提單為承攬運送人之空運提單,與長榮航空公司無關; 另泰安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博達科技公司或貨主PROCOMP公司均未於貨物交付後 十四日內對長榮航空公司為貨損之通知,依華沙公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 該批貨物視為無損害,況且長榮航空公司與系爭主提單上之受貨人史開隆公司間 已就損失達成和解,泰安保險公司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認泰安保險公司對長榮航 空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系爭空運提單之約定,亦不得逾每公斤二十美元, 泰安保險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否則應適用較低之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泰安保險公司主張系爭貨物經長榮航空公司自台灣運送至荷蘭時,發生濕損,泰 安保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依已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博達科技公司八百 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損失,並受讓博達科技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對長榮 航空公司所有之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主提單及分提單、公證報告、裝運單 、賠償/代位求償收據、商業發票、貨物索賠通知函、Procomp公司致史開隆公司 之函文、授權書、保險契約為證。並為長榮航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四、泰安保險公司又主張系爭貨物係博達科技公司委託長榮航空公司運送,長榮航空 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長榮航空公司否認與博 達科技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泰安保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主提單並未載明亨達公司為長榮航空公司之代理人, 而分提單上左方第三欄雖記載:「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 and City: TEAM GLOBAL LOGISTICS CO.,LTD.」(簽發提單運送人之代理人名稱及城市:亨 達公司),右下方並載明:「TEAM GLOBAL LOGISTICS CO.,LTD. AS  AGENT FOR CARRIER EVA AIR」(亨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運送人長榮航空公司 ),但長榮航空公司辯稱此為亨達公司擅自記載,伊並無授權等語,而泰安保險 公司復未能證明長榮航空公司確有授權亨達公司為如此之記載。至證人余玟玲雖 證稱:系爭分提單是亨達公司代理長榮航空公司簽發一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惟證人余玟玲僅證稱亨達公司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發分提單,然無法證明簽



  發之行為業經長榮航空公司之授權,況依證人余玟玲提出長榮航空公司與亨達公  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其上載明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止,而本件貨物運送係發生在八十八年間,尚非在長榮航空公司授權亨  達公司簽發空運提單之期間內。是以上揭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亨達公司  有權代理長榮航空公司簽發系爭分提單,此外,泰安保險公司復未能舉他證以實  其說,是泰安保險公司主張亨達公司為長榮航空公司之代理人一節,即非可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拼裝貨物運送,係指運送人 或其代理人,將貨主託運之多批零星,目的地相同之貨物拼成一盤,由運送人或 其代理人簽發主提單、分提單,隨同拼裝貨物運抵目的地,再由目的地之代理人 即主提單之持有人,於分提單上加蓋「此係併裝貨物暫作正提單用」,分交予各 批貨物之受貨人,分提單之持有人即可持向運送人提貨,乃為便利零星貨物運送 流程及減輕運費而設(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意旨) 。經查,系爭主提單上雖記載託運人為亨達公司,受貨人為史開隆公司,然本件 貨物屬拼裝貨物運送,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主提單之持有人史開隆公司並非貨 主,僅係國外亨達公司之代理人,分提單之持有人始為真正之受貨人。按系爭分 提單之左方第三欄載明:「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 and City:TEAM GLOBAL LOGISTICS CO.,LTD.」(簽發提單運送人之代理人名稱及城市:亨達公 司),右下方並記載:「TEAM GLOBAL LOGISTICS CO., LTD. AS  AGENT FOR CARRIER EVA AIR」(亨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運送人長榮航空公司), 且於左上角標示其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分提 單在卷可稽。因此,系爭貨物係由亨達公司承攬,並表明代理長榮航空公司之意 旨簽發系爭分提單,而將貨物交長榮航空公司運送。且亨達公司簽發之分提單必 須經由長榮航空公司機場櫃台,以確認該次承運範圍,並保留載明「For Issuing Carrier」之提單及拷貝聯,亦經證人即亨達公司運務部經理余玟玲證 述無訛,足認長榮航空公司確實知悉亨達公司以長榮航空公司之代理人身分,代 理長榮航空公司簽發本件之分提單,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長榮航空公 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此一分提單所表彰之運送關係,存在於長榮航空公 司與貨主PROCOMP公司之間,洵屬無疑。長榮航空公司辯稱無庸負運送人之責任 等語,並無可採。
㈢次按運送提單,不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 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 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又空運提單雖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其由航空公司於 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者,稱為主提單;而由航空貨運承攬人所簽發者,稱為分 提單。本件長榮航空公司既應負授權亨達公司簽發系爭分提單之責任,故系爭分 提單自足為運送人即長榮航空公司與提單持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且分提 單上亦載有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故雖屬分提單,但其效力與主提單並 無不同。又本件分提單上記載之受貨人為PROCOMP公司,而PROCOMP公司既已取得 系爭分提單,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即得依提單之記載對長榮航空公司



行使權利;另系爭分提單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於台北簽發,且依上開公證報告 之記載,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於Schiphci交付主提單上所載之受貨 人史開隆公司,而史開隆公司業於受領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對長榮航空公 司公司發出貨損索賠通知等節,亦有系爭分提單、公證報告及通知函在卷可參, 是本件自無未依法通知之問題。長榮航空公司雖稱:史開隆公司所為貨損之通知 效力不及PROCOMP公司等語,然史開隆公司既為主提單上之受貨人,並於貨損通 知上載明:「We therefore have to hold you responsible on behalf of all parties relayed to above mentioned transport agreement for all costs relating to this irregularity(貴公司應對於因上述貨物異常而受有損害之 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史開隆公司已代表所有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向長 榮航空公司為貨損通知。是長榮航空公司辯稱受貨人PROCOMP公司未於貨物交付 後十四日內為通知一語,洵難足採。
㈣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 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 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參 照)。又查,泰安保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給付保 險金予受貨人PROCOMP公司,且PROCOMP公司亦於同日授權博達公司將系爭貨物受 損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泰安保險公司一節,有保險契約、授權書、  代位求償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一0六頁、二三頁),則泰安保  險公司業已取得PROCOMP 公司因系爭貨物之毀損對長榮航空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至於PROCOMP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發函向史開隆公司請求賠償,其請求  賠償之內容係受損貨物重新包裝及測試之費用美金二百九十八點七五元,並非系  爭貨物本身受損之損害額。而史開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亦將PROCOMP公  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告知長榮航空公司,此亦有PROCOMP公司致史開隆公司及史  開隆公司致長榮航空公司之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再者,  史開隆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受領長榮航空公司美金二百九十八點  七五元而簽訂免責函,惟當時已在泰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之 後 , 受 貨 人  PROCOMP 公司對長榮航空公司之所有權利已當然移轉與泰安保險公司,是不論史  開隆公司所免責之部分,是否包括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影響泰安保  險公司對長榮航空公司之請求權。因之,長榮航空公司抗辯其已與系爭主提單上  之受貨人史開隆公司達成和解,泰安保險公司之請求,實無依據等語,要無足取  。
㈤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 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 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交付PROCOMP公司,並經公證人於當日調查檢驗時,即有二百九十三箱之主機 板受損,有公證報告附卷足憑。,且為長榮航空公司所不爭執,是系爭貨物之毀



損既係發生於運送過程中,長榮航空公司復未能舉證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 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長榮航空公司自應負 運送人賠償責任。
㈥末按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之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 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 約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之標準訂定 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提單背面之條文,係約定若託運人無申報較高之貨物價值,運送人對於 貨物之滅失、毀損、遲延的責任,不超過每公斤二十美元或等值金額。又託運人 於託運之前並無報價,此觀本件空運提單正面「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 (向運輸公司報價)」欄記載「N.V.D.(No Value Declared不申報貨價)」自  明,且兩造就本件以單位責任限制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據一節亦不爭執,是  本件自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再者,系爭運送契約既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條文所示  ,自應以系爭運送契約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至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修正發布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其中第二條雖規定:「航空器使用或  運送人,對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額,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特別契約另  有約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  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第四條另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  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依下列標準:㈠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  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然如前所述,本件運送契約  之當事人既有特別約定,自無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形。申言之,  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既是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而  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後段規定係在無特別契約之情況下,方依該辦法之規定,  故倘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然而,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  法第二項竟又規定:「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  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足見上開規定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自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是泰安保險公司依該辦法第二條暨第四條之規定計算  損害賠償額,洵無依據。
㈦再查,系爭濕損之二九三箱貨物,毛重為三千九百六十公斤、淨重為三千六百七  十二公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裝運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而運送人係以毛重為徵收運費依據,此觀之提單上的Chargable weight, 是 以  Gross weight可知,故計算公斤責任限制時自應以毛重為計算依據。則以系爭受  損貨物之毛重為三千九百六十公斤,按每公斤美金二十元或其等值金額計算,依  系爭受損貨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確定發生濕損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三二.  四元計,泰安保險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至  長榮航空公司辯稱泰安保險公司應負責舉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否則應適用較低之賠償等語,但查,依泰安保險公司提出  之裝運單及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八百六十七萬餘元,而該價值為  未計進口稅之出貨成本,且一般進貨成本均較市價為低,故泰安保險公司僅依單  位限制責任之約定請求,尚未逾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長榮航空公司公司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長榮航空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應負運送人之責任,而上開出口之貨  物計二九三箱發生濕損,致PROCOMP 公司因此受有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  元之損失,是長榮航空公司自應就上開損害對受貨人PROCOMP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泰安保險公司為本件出口貨物之保險人,依已約賠償貨主PROCOMP 公司前  述損失,並已受讓貨主PROCOMP 公司因本件貨物毀損而對長榮航空公司所有之權  利,故泰安保險公司自可依債務不履行、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長榮航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泰安保險公司請求長榮航空公司給付二百  五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泰安保險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既  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長榮航空  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長榮航空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泰安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泰  安保險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四、五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泰安保險  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泰安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泰安保險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泰安保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長榮航空公司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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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