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馬千里
被 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所 有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真理世界社在六十三年間即討論申購該社原坐落臺北市○○○路○段五二號房屋 所占用之二七0地號土地為省有土地,迄六十九年、七十年間理監事會議決議成 立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申購系爭基地,授權被上訴人甲○為協調處理此事宜之 七人小組之一,嗣函請核准申購,因財團法人登記未辦妥,乃信託以訴外人李鴻 超及被上訴人甲○名義申購系爭基地及合建房屋,俟取得產權後再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㈡真理世界社係上訴人之發起人並捐助其財產使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同時向省財 政廳及土銀申購二七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以設 立右任圖書館。
㈢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年八月三十日受真理世界社理監事之委託,與趙作棟、李鴻 超、馬千里、吳楨、焦保權、劉禾章等組成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共同向省財政 廳及土銀申購二七0地號土地,當時被上訴人甲○與真理世界社間之法律關係為 委任關係。真理世界社將所取得之土地申購權委託李鴻超及甲○以其名義購買並 將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復以該土地與建商合建,為信託關係。上訴人所請求返 還之不動產,即李鴻超及甲○執行信託關係,所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之財產。 ㈣真理世界社即劉禾章、吳禎、白明道、焦保權、馬千里、張國鈞、高仲謙、焦凌 霖、被上訴人甲○、李鴻超、李伯承、趙作棟、龐儀山等人為紀念于右任所成立 之團體,曾發行之真理世界雜誌,乃當時之政論性雜誌。上訴人以于右任為名, 無非為紀念一代聖賢,上訴人可取得二七0地號之申購權及所有權,乃因于右任 之聖名。故以真理世界社無權利能力,而認其不能受讓臺北市○○○路○段五十
二號之房屋及土地之占有,及取得二七0地號土地之申購權並將之信託被上訴人 甲○,顯非的論。
㈤被上訴人甲○及乙○○○於本案訴訟近十年後,始在更㈣審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 在乙○○○名下,出於贈與,但卻無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夫妻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始有八十年一月二日、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 一年一月十二日上訴人謀求和平解決問題之會議,但因不得要領而作罷。至於甲 ○提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乃上訴人實施假處分 (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起訴(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後所為,不足以推翻兩造 本於信託關係或依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不 動產之義務。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發回前本院所提出者,補提: 更㈤上證㈠:真理世界社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日發行之第十五期真理世界半月刊 封底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㈡:更㈠卷第一八三頁—一八八頁筆錄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㈢:更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筆錄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㈣:更㈢審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答辯狀上更㈢證一號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㈤:臺北自來水廠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知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㈥:七十三年八、九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NO‧0000000乙件。 更㈤上證㈦:七十七年十月三日上訴人之董事龐儀山等致李鴻超函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㈧: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馬千里致被上訴人甲○函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㈨:更㈠審卷第一0七頁、一0八頁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㈩:一審卷,第四一頁—四五頁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會議記錄影本十七件。
更㈤上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式乙字第一一六七六 ○號通知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籌備處與陳伯雄、洪阿桐、徐朝根之「不 動產買契約書」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甲○等答辯狀節錄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卷第四 十一頁)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右開函件影本十七件。
更㈤上證:李鴻超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遷入北市○○○路○段五十二號之戶籍謄 本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馬千里製作「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第一屆董事名冊」乙件。 更㈤上證: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九十年一月八日信地字第八九000七0六八號 函所附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及其附件右任 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委員名冊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七十五年七月九日李鴻超、甲○等與亞昇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 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李鴻超、甲○等與鄭世華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影本 乙件。
更㈤上證:七十七年一月四日亞昇公司在台灣新生報之聲明啟事乙則。 更㈤上證:被上訴人甲○(李子喬)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致上訴人代表人馬千 里函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本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七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卷第六 十五至六十七頁李鴻超等之答辯狀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同上卷第一八七頁、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價款收入繳款書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李鴻超、甲○與鄭國華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右任基金會存款明細表七十六年一月至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乙件。 更㈤上證: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書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本院更一審第七十九頁反面影本乙件。 更㈤上證: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更㈤上證:建號○二一九○及二一八五建物登記謄本。 更㈤上證:甲○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臺北九十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三號及八十二 年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書。
更㈤上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二七一、二七二、二七地號土地 各四十二分之一及建號二一九○號建物登記謄本各影本。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是否為董事、系爭房屋之由來、借地之說法等之說法,前 後矛盾,其就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等主張不實,其起訴之法律關係即顯然有重大 錯誤。實被上訴人乙○○○之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與建商鄭世華之合法行為而取 得,與上訴人所稱之信託無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始終語 焉不明,且就信託、贈與、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㈡依本件前發回要旨,被上訴人乙○○○之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係原始取得,與 信託無關,則上訴人之請求,屬給付不能,本件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均 為的論。
㈢上訴人所舉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二八八九號民事裁定、法人登 記書等即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與本案無關,或不能拘束本件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本院更㈤審之主張均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標 的、始期、第五十二號房屋所屬、一百萬元之條件等之說法均互相矛盾。 ㈤上訴人所稱真理世界社與上訴人基金會董事前後一致、一脈相傳,非屬實在。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發回前本院所提出者外,補提: 更㈤被上證㈠:李鴻超信函、古亭地政事務所函。 更㈤被上證㈡:土地登記謄本。
更㈤被上證㈢:真理世界社及上訴人成員之比較。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七號民事歷審卷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七十二年度法人登記類法登字第九八八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查上訴人 固主張「上訴人除以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不動產外,同時依據七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六 十三頁背面)。
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董事會共十一人於七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在臺北市中心西餐廳召開董事會議,『被告甲○亦以董事身分參加會議 』(原證二十),於該次會議中被告甲○應允『經全體與會董事同意補償子喬(即 被告甲○)一百萬元,被告應允將房地返還基金會(被告李子喬稱『由你們作決定 好了)』」(原證二十),並已由李鴻超、焦保權、劉禾章及吳禎等四人親持面額 新台幣一百萬元支票由被告甲○收受(收取一百萬元支票被告已承認在案)。:: 上訴人開三位證人能證明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會議記錄均係事實,於該會議中 被告並應允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本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 :召開董事會議,::並已將該一百萬元支票送由被告收受::被告既已領取一百 萬元,當應將房地返還本會。::」,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之準備㈠、㈢狀上 所載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九十一頁正面),即原 判決事實欄原告即上訴人之陳述,亦載「::被告於七十七年收受該一百萬元支票 並提示兌現,被告既已領取一百萬元,當應將房地返還。::」(見原判決第二頁 背面第五行以下),是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本院更㈤重申其旨,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被上訴人辯稱不同意上訴人變更追加依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約定,請求甲○返 還系爭不動產云云,非屬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臺北市○○○路○段五二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 段○○段二七○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公有地,為上訴人之前身真理世界雜誌社 (下稱真理世界社)自三十九年起所占用,時任真理世界社總編輯之被上訴人甲○ 向該社借用約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建屋住用,約定日後他遷時,將房地交還真理世 界社。嗣被上訴人甲○於五十三年間遷移,將該房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於成立于 右任文教基金會之前,取得申購權,向主管機關洽購上開土地,因未完成法人登記 ,於法人登記前,信託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以其等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 申購,洽由建商出資,使其等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再以其等名義將之與建商合建 ,由其等處分應分配與建商之土地,與建商各取得受分配之建物。甲○及李鴻超取 得土地及房屋後,僅李鴻超將其取得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而甲○分得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擅自信託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以乙○○○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且於上訴人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甲○雖 應允於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後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惟甲○收受該一百萬元 後,遲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怠於終止與乙○○○之信託 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得代位終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 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乙○○○應就附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甲○名義所有後,再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及 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前項移轉登記完畢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四百八十 三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甲○非上訴人基金會之董事,二七○號土地原係甲○占有 之省有土地,於四十二年間自行斥資建屋,嗣甲○與其他占有人向省財政廳購買, 由甲○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費,並以其占有部分與鄭世華合建,鄭世華無力完成, 由保證人鄭國華「買斷」二七○號土地,以購地款與購屋款互抵,非無價金給付。 甲○與上訴人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嗣甲○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建物贈與於配 偶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乙○○○,甲○與乙○ ○○間就系爭房地亦無信託之關係。且甲○亦未允諾收受上訴人一百萬元而合意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 為上開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害金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部分,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 更㈠字第八十四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上訴人僅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於本院 更㈠審時撤回上訴〔見同上更㈠卷第二七二頁背面〕均告確定;上訴人於發回前本 院更㈣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 ○和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該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和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一七號駁回其追加之訴〔按該判決主文雖未載追加 之訴駁回,然判決理由已載「上訴人之撤銷訴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其依 信託關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屬不能准許。」-見 該判決第十五頁,是本院更㈣審判決確已駁回上訴人上述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本 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一○三○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於本院更㈣審所為之 上開追加之訴,不再請求,此觀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僅請求前開移轉登記自明〔見 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第二五七頁〕)。上訴人主張前揭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前開系爭第二七○地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政 府公有地,為上訴人之前身真理世界社自三十九年起所占用,時該總編輯甲○向該 社借用約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建屋住用,約定日後他遷時,將房地交還真理世界社 。嗣被上訴人甲○於五十三年間遷移,將該房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於基金會成立 前,取得申購權洽購上開土地,因未完成法人登記,於法人登記前,信託訴外人李 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以其等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購,洽由建商出資,使其等取 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再以其等名義將之與建商合建,由其等處分應分配與建商之土 地,與建商各取得受分配之建物。甲○及李鴻超取得土地及房屋後,僅李鴻超將其 取得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而甲○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擅自信託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且於上訴人完成法人 設立登記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甲○雖應允於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後即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惟甲○收受該一百萬元後,遲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 上訴人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真理社董監事會議記錄、水費通知單等為證,被上
訴人甲○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並辯稱真理世界社與上訴人基金會董事 非前後一致,真理世界社與上訴人基金會無關云云。然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 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 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 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 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 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 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即法人設立前由設立人 或社員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於取得法人資格時,即發生權利移轉及義務承擔,申 言之,設立中公司係即將成立之公司之前身,猶如自然人之胎兒,兩者間超越人格 之有無,在實質上屬於同一體。查劉禾章、吳禎、白明道、焦保權、馬千里、張國 鈞、高仲謙、焦凌霖、李子喬(即被上訴人甲○)、李鴻超、李伯承、趙作棟、龐 儀山等人(見真理世界社民國六十三年至七十三年間之會議記錄出席者之簽名-本 院證物外放-上證七、上證十一-一至十一-十四),為紀念于右任,發起設立真 理世界社,同時向當時臺灣省審計處處長劉文海之顧姓司機頂讓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七0地號,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段 五十二號房屋,三十九年九月間發行真理世界雜誌半月刊,四十年辦理登記,有真 理世界雜誌半月刊封底、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上證一、上證四-本院證物外放 )。被上訴人雖辯稱真理世界社因中斷發行而註銷登記云云,然前述於四十年辦理 登記,係指真理世界雜誌之登記,此觀前述登記資料載有印刷所名稱、編輯人等資 料,則嗣後所謂註銷登記亦係指真理世界雜誌之註銷登記,另有該登記資料上載: 「該刊四十三年度發行中斷::依規(定)註銷定登記::」,均有該登記資料在 卷可憑(上證四-本院證物外放),是前述註銷登記者僅真理世界雜誌,其效果僅 不再出版該雜誌而已,真理世界社仍繼續存在,此觀台北自來水廠五十三年通知受 文者仍為真理世界社,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之水費收據用戶名稱 亦為真理世界社自明(見上證五、上證六-本院證物外放),被上訴人所辯真理世 界社於四十三年間已註銷登記云云,非屬可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所稱為何借地 予被上訴人、原有房屋何人所有、對被上訴人乙○○○之主張等歷審前後所述不同 ,甚至矛盾,足證上訴人虛構事證、砌詞主張,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云云。然真理 世界社於三十九年成立,迄上訴人法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完成登記,歷經四十年 ,其中人事更迭,上訴人記憶難免有不週之處,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之陳述有些微 差異,遽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非屬可採。
真理世界雜誌雖被註銷登記不再出版,然真理世界社之名稱仍繼續保留沿用,有如 前述,前開劉禾章等社員為紀念于右任,仍在原址籌設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組成右 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直至用上訴人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名稱前,其名稱曾 有于右任圖書館、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于右任文化基金會之議,有真理世 界社會議記錄在卷可按(上證十一-一至十一-十四,該記錄第八頁、第十八頁、 第二十四頁、第四十六頁),其間對外以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名義行事。又真理
世界社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辦理移交會議(上證十一-十四),載「壹、討 論事項:關於真理社財產(包括現金、帳號及房屋土地等)是否撥交于右任文化 基金會經管。決議:照撥。::參:臨時動議:上項決議由真理社撥交基金會之 財產,其時間為何::」。依上開真理世界社自六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至七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觀之,真理世界社社員籌設于右任圖書館,有前開名稱之更 迭,終至于右任文化基金會,再改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而登記為財團法人于右任文 教基金會,其宗旨均為紀念于右任而設立之同一文教機構,興建圖書館則為此文教 事業之一環,目的、宗旨、性質均無不同,而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右任圖書館 籌建委員會、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籌備處等名稱仍為同一批人組成,係為成 立基金會、興建圖書館而成立之暫時性組織。尤以上訴人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 會前名稱于右任文化基金會之財產由真理世界社之撥交,益證明上訴人與真理世界 社之同一性,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設立完成前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於上訴人設立完 成後,當然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辯稱真理世界社與上訴人基金會間無關云云, 非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基金會與真理世界社有同一性等情,堪認為實在。是真理 世界社係劉禾章等人為達一定共同目的(紀念于右任,上訴人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 基金會之目的為「紀念先賢于右任先生徵集並保管有關文物、厚植國家文化建設」 -見上證二十八-本院證物外放)之結合體,雖無法人資格,但與社團法人有同一 實質,在法律上為無權利能力團體,屬非法人團體之一種,依實務及學者之見解, 其對內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再設立中之法人與日後取得法 人資格之團體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故法人設立前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負 擔義務,取得法人資格時,即發生權利義務移轉,基於同一體之原則,上訴人於完 成法人登記後,真理世界社原已發生之權利義務,當然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甲○另稱其非上訴人基金會之董事一節,查被上訴人甲○在七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第七次會議,被選為十五位董事之一,並由其親自 製作會議記錄(上證十一-十二、本院證物外放),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八次 會議被推舉為常務董事(上證十一-十三、證物外放)。據上訴人稱嗣因本件系爭 不動產之歸屬發生磨擦,被上訴人甲○未提供向法院辦理董事登記所需之文件,致 上訴人無法登記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董事,故被上訴人甲○確非上訴人基金會 之董事。至於被上訴人甲○與真理世界社之關係,甲○為真理世界社創社成員之一 ,且為發行真理世界雜誌時之編輯人之一(上證四),已據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更 ㈠審自認:「真理雜誌社是由五個人創辦的,我與李鴻超同為創辦人,另三人都死 了,我們五個人向外募款,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十八號買了房子,成立 真理社,後來才另外成立于右任基金會,真理社把其財產都捐給基金會了::」等 語,有甲○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及第九十八頁正面), 甲○亦曾出席真理世界社六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十月十九日真理世界 社第二、三、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七十年八月三十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合法 租購系爭第二七0地號土地、該社以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名義行之、追認右任圖 書館籌建委員會之刻印、增加甲○、劉禾章為改建小組成員、公推趙作棟為董事長 (上證十一-一、-二、-三、-五、證物均外放),另被上訴人甲○曾在六十九 年十一月十二日之真理世界社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被推選為獎學金審核委員會之
召集人(上證十一-四、證物外放)。被上訴人甲○且為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之 一員(上證十八),出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之會議,與改建小組其他 成員趙作棟、李鴻超、劉禾章等共同向省府財政廳及土銀洽購系爭第二七0地號土 地,並出席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右任文化基金會董事會會議,說明為上訴人洽 購二七0地號土地之經過(上證十一-六、-七、-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七)。上訴人另主張真理世界社成立後,由顧姓訴外人處受讓坐落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地號,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五十二號房屋使用,時被上訴人甲○擔任真理世界社之總編輯,由 真理世界社將占用中之二七○地號土地撥出其中之五十八平方公尺交由被上訴人甲 ○自行斥資建屋使用,門牌號碼仍為臺北市○○○路○段五十二號,約定將來甲○ 他遷時應將該房地交還真理世界社等情,為甲○所否認。惟證人李伯承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真理雜誌社時代,就有二十多人,後來改為 于右任圖書館籌備,又改為現在的于右任文教基金會,系爭土地使用權是真理社買 來的,後來甲○來了,無地方住,真理社就撥出一小塊地借給甲○,由甲○自己花 了八千元蓋了一戶平房在那塊地上,並講明以後不住了,就要把土地交還給基金會 ,房子也不要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八五頁)、證人馬千里於本院更㈠ 審證稱:「系爭土地上五間舊的違建是在于右任圖書館時就有的,四間房子信託登 記在李鴻超名下,另一間則是甲○自己花八千元蓋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 八四頁反面),證人焦保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該 時有協議書,被告(即被上訴人甲○)在原告(即上訴人)需要時,被告需無條件 返還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證人劉禾章於原審證稱:「二七○ 地號土地原來很大,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甲○)無處住,所以協議(口頭約定) 讓他暫住,基金會前身為真理雜誌社,二七○地號土地房屋為真理雜誌社的,當時 由被告暫時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正面),且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更 ㈠審到庭陳稱:「真理雜誌社是由五個人創辦的,我與李鴻超同為創辦人,另三人 都死了,我們五個人向外募款,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十八號買了房子, 成立真理社,後來才另外成立于右任基金會,真理社把其財產都捐給基金會了:: 」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九十八頁)。而臺北市○○○路○段 一一九巷十八號房屋與臺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及五十二之一、二、三號房屋 均係坐落於系爭第二七○地號土地上,有馬千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致被上訴 人甲○函所載:「::三十九年夏,龐儀山兄在七條通弟住處提議為于右老籌組一 文化事業,懇弟支持。待弟與吳禎遷居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時,兄等亦隨之前來 ,當時李鴻超兄借住中山北路焦凌霦兄宿舍內。好像『真理世界社』定名,還是吾 兄之主張,兄還說『真理就是真實,若不真實,就失掉了真理的意義。』::」( 見本院更㈢審外放證物上證㈠),上訴人董事龐儀山、吳禎、劉禾章、張國鈞、李 伯承、馬千里、李洛九、高仲謙於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致上訴人前董事長李鴻超 函件亦載:「::查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及五十二之一、二、三號與羅斯福路一 段一一九巷十八號等戶房屋之用地,自始至終均為真理世界之財產權益。甲○董事 於當初搬入雜誌社建屋時,乃為公私兩便,曾約定不住時應無條件將建屋歸還雜誌 社,尤其甲○董事自五十年間遷出雜誌社居住他處時,又將房屋改修店面出租他人
,坐收漁利,二十餘年來所得租金實已高達新台幣三百餘萬元之鉅,並未捐獻基金 會分文。此種作風與觀念,將何以向全體同仁交代,又將何以對于右老在天之靈乎 ?此為諸同仁所不滿者二。::」(見本院更㈢審外放證物上證㈡),及上訴人之 董事趙作棟、李鴻超及李伯承於本院更㈠審所遞書狀記載:「⒈于右任文教基金會 前身為民國三十九年夏向內政部登記之『真理世界社』,成立伊始,即有合夥人龐 儀山為發行人,李鴻超為社長,甲○為總編輯。當時甲○夫婦新婚不久,由成都逃 難來台,租屋負擔沈重,數度商請社方撥借土地建屋為棲身所兼顧編務。經社務會 議決議准其在社址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即占用省產南海段一小段二七○號三一九 平方公尺(九六.四九八坪)內撥借其五八平方公尺(一七.五四坪)供其向服務 單位正中書局編審會借款新臺幣八千元建屋居住,其條件為:『如甲○夫婦他遷, 該屋無條件返還社方』,並訂有合約(六十七年間甲○遷往新生南路一段一五○巷 四─六號時,已將建屋歸還社方)。該項合約為當時擔任真理世界社總務之劉禾章 董事所寫,李鴻超對此事均有認證::」各等情(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七至第一 一○頁書狀)可資佐證。再臺北自來水廠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覆「真理世界社」 之通知,其上即載明:「據請查證貴戶所用水栓之裝置日期一案,經查該栓係於四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裝設於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等情(見本院更㈢審證物 外放上證五),且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七十三年八至九月份NO.0000000號水費收據之 用戶仍為真理世界社(本院證物外放-上證六),足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迄七十三 年九月間仍以位於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之真理世界社為水費收取之對象,真理世 界社仍占有系爭系爭第二七○地號土地,要無疑義。益見上訴人財團法人于右任文 教基金會係由最早之真理世界社轉型而成,此所謂轉型不論係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 張之「原告文教基金會前身『真理世界社』」、劉禾章所陳稱之「基金會前身為真 理雜誌社」(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或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 之「真理世界社乃上訴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之捐助者,其成員共同發起設立上訴人 于古任文教基金會(上證十一-十四、二十八,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七 十八頁),真理世界社為上訴人法人設立前之非法人團體,即係上訴人之前身,真 理世界社於四十年發行真理世界雜誌,發行目的「發揚三民主義及反共抗俄國策」 (見上證四-本院證物外放),時值三十八底政府甫撥遷來臺之際,適時發行刊物 發揚三民主義及反共抗俄政策,於當時應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當時一般人所知悉, 則真理世界社與其日後取得法人資格之團體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況上訴人擁有 之各項權益亦係真理世界社所移撥,甲○之所以能於四十二年間占用系爭二七○地 號土地上建屋,乃因其時任真理世界社總編輯,而由真理世界社將其占用之二七○ 地號土地撥借五八平方公尺予甲○使用所致,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完成法人登記後, 真理世界社原已發生之權利義務,當然由上訴人承受一節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系爭第二七○地號土地,初始係真理世界社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 員會名義向土銀所申購,因斯時上訴人尚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故信託現住戶訴外 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名義辦妥申購手續。雖甲○辯稱其因自建房屋而占有系爭 省有之二七○地號土地,其自行向土銀申購土地,於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後 ,依法取得系爭土地申購權,此期間,未曾將該土地申購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然真 理世界社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商討如何使真理世界社占用
現址合法租購案;六十三年七月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獲悉真理世界社占用之土地 為省有土地,並決議以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名義對外行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成立真理世界社改建小組,由李鴻超、趙作棟、吳禎、焦 保權及馬千里五位組成;七十年八月三十日真理世界社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右任圖 書館籌建小組成員另增甲○與訴外人劉禾章,組成七人小組;七十年十月三日,右 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第一次開會,決議以南海段一小段二七○地號為申購基地,公 推甲○與訴外人李鴻超、焦保權及馬千里協調辦理,由李鴻超為召集人;七十年十 二月六日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第二次開會,決議先向有關機關申請捐贈或撥用系 爭二七○地號土地;七十一年一月七日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第三次開會,決議真 理世界社占用之公產九六坪授權七人小組酌情處理(撥用或價購),有各該次之會 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外放上證十一-一至-八)。此期間被上訴人甲○係以董事或 理監事名義與會,對真理世界社並未解散,而仍不定期召開董監事之情,自是知之 甚稔,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加會議,甚而指稱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偽造云云。 惟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對於各該會議紀錄上「甲○」、「李子喬」之簽名,既已自 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既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自不得撤 銷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一項規定,應推定具有甲○(李子喬)簽 名之各該會議紀錄為真正。
另訴外人李鴻超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名義向土銀申購系爭第二七○地號土地期 間,土銀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總金管字第○七七三七號函復右任圖書館籌建 委員會略稱:「貴會擬承購財政廳經管臺灣省古亭區○○段○○段二七○地號省有 土地乙案,請儘速檢送本案土地上李君等二人(即李鴻超、甲○)私有房屋(坐落 杭州南路二段五二、五二之一、五二之二、五二之三號與羅斯福路一段一一九巷十 八號)證明在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建築及所有權證件暨七十一年度房屋課稅 單據等資料過行,以便轉報財政廳核辦。」等語,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外放上證十 五-四),而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土銀略稱:「茲 檢送甲○、李鴻超二人捐獻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之房屋坐落台北市○○○路○段 五十二號有關證明要件全戶戶口謄本各乙份,繳納七十一年度上期房屋課稅單影本 共五紙,台北自來水廠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裝置水栓證明影本乙份。」等語, 亦有該函可憑(見本院外放上證十五-五);且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於七十二年 五月二日致土銀轉省財政廳請求展期讓售函亦記載:「本會已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檢送原真理世界社李鴻超、甲○名下房屋捐贈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證明文件 並承財政廳::」等語,嗣土銀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總金管字第○七二九七號 函呈報財政部,略謂:「::本行依據省府函示,通知各占用人將地上房屋價值及 建築日期等資料檢送本行,以憑辦理出售,惟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以『刻正積極 籌措基金組織財團法人登記』為由,申請惠准暫緩出售,為顧及資金難籌,可否准 予所請」等語,亦有該函可考(見本院外放上證十五-七、十五-八),土銀於七 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總金管字第○八四五六號函復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亦稱: 「::轉准財政部核覆同意暫緩處理期限為三個月」等語,且其後右任圖書館籌建
委員會又三次申請暫緩出售,亦蒙土銀先後以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總金管字第一五 四六○號、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總金管字第○五二六六號函及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總金管字第○○三二一號函准在案,復有該函可按(見本院外放上證十五-九至十 五-十四)。此足見當時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均係依前開會議紀錄所載配合右任 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承購系爭第二七○地號土地,否則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豈會將 用以證明曾經占用第二七○地號土地之必要文件如戶口謄本、房屋課稅單等交付右 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處理,是上訴人之前身初始係真理世界社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 員會名義向土銀所申購,因斯時上訴人尚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故信託現住戶訴外 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名義辦妥申購手續等語,堪認為實在。雖證人鄭國華、何 啟端於原審均證稱其等自始即與甲○接觸,未曾與基金會接觸云云,惟真理世界社 既信託被上訴人甲○,以甲○名義申購土地,洽由建商出資,使甲○取得土地之所 有權人,再以甲○名義將之與建商合建,分享產權,由甲○處分應分配與建商之土 地,與建商各取得受分配之建物,則自始與鄭國華、何啟端接觸者,當為甲○,是 鄭國華、何啟端上開證言亦不影響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向土銀提出申購系爭二七 ○地號土地之事實,自不能因土銀七十六年五月六日總金管字第○七五三七號之讓 售函係以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為受文對象,或甲○自行向土銀繳納五年之 土地使用補償費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即認系爭第二七○地號土地係甲○自行 向土銀所申購。況以被上訴人甲○以其向真理世界社所借用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建 造之房屋價值而言,並未達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亦不符臺灣省省有財產管 理規則第四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無法讓售土地,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一年八月 二十四日七一財五字第○六○八九四號簡便行文表可稽(見本院外放上證十五-六 ),益見甲○辯稱係其自行申購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再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之所以提出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房 屋課稅單申購,係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三條第五款規定及前開土銀七十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金管字第○七七三七號函辦理,已如前述,則右任圖書館籌建 委員會得以對外行文申購系爭第二七○地號土地,實係真理世界社歷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授權七人小組酌情辦理所致,從而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委由訴外人李鴻超及 被上訴人甲○以其等名義向土銀辦妥系爭第二七○地號土地之申購手續,取得申購 權,再由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以該申購權先後與建商亞昇建設公司、鄭世 華、鄭國華簽訂卷附之「合建契約」(見本院外放上證十九、二十)即屬概括授權 之信託關係(按上訴人之資金不足支付第二七○地號土地之價金,且未辦妥法人登 記,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以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二人之名義,與亞昇建設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由亞昇建設公司出資購買第二七○地號土地,嗣李鴻超及甲○與亞 昇建設公司解約,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與鄭世華簽訂合建契約,嗣鄭世華無 力完成合建,再由合約保證人鄭國華與李鴻超、甲○等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簽訂 預定買賣契約書),是以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嗣後依「合建契約」取得之 各該房地,自應歸屬委託人真理世界社日後取得法人資格之上訴人基金會所有。縱 甲○依土銀七十六年五月六日總金管字第○七五三七號之讓售函自行向土銀繳納五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或被上訴人甲○所稱其支出水、電、 稅款等,惟按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本件信託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甲○因返還信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除 別有約定外,非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即被上訴人甲○就信託物管理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僅生日後請求上訴人應償還代墊款之問題,尚不得因被上訴人甲○曾支出與 信託物有關之必要費用,即否認本件信託關係之存在。再參諸甲○於七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之會議上,同意接受於補償其一百萬元後,由上訴人收回其受分配之系爭 房地,並收受李鴻超、焦保權、劉禾章及吳禎四人所送交之一百萬元支票,且予提 示兌現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外放上證十一-十七),益證被上訴人甲○ 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甲○雖辯稱其先捐助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並交 付支票予李鴻超收受,嗣因臺北房價高漲,上訴人董事馬千里認為與其收受該一百 八十萬元,不如要求其捐助系爭房地,乃要求將該一百八十萬元退還,另交付一百 萬元予甲○,以補償房價,其於眾人強制下,無奈收下一百萬元,惟當場面告李鴻 超、焦保權、劉禾章及吳禎四人,不同意以此一百萬元作為捐助系爭房地之條件, 嗣並擬退回該一百萬元,惟均為李鴻超所拒,故於八十二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存該款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況甲○所辯與前開會議紀錄完全不符,倘甲 ○未同意於補償一百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交還上訴人,何以收受一百萬元支票後,仍 予提示兌現,並於五年後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提起本訴時始提存該款項,提存物 受取人且為李鴻超(上證三十二-本院證物外放),被上訴人甲○上開辯解非屬可 採。
按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其公佈施行前之信託,雖非「 典型契約」,而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惟仍如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典 型契約」,並無以立有書面為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 )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 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另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 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 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另依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受託人因信託土地被政府徵 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 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則上訴人於未完成法人登記前, 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委由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承購系爭第二七0地號土地, 洽由建商出資,取得所有權,復以李鴻超、甲○名義,以該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 享產權,由其處分應分配給建商之土地,並取得受分配之建物,揆諸前揭說明,其 間顯然構成信託關係。此項承購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及以該土地與建商合建之權 利,即「設立中之上訴人」信託予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之財產權,其因信託關係 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及所取得之財產,於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完成法人設立登 記(上證二十八)後當然由上訴人承受,蓋上訴人為前揭信託予被上訴人甲○,係 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則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之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信託關係即消 滅。此於系爭第二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乙○
○○(上證三十-本院證物外放)固無疑義,即前開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房屋於 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予乙○○○,則系爭房屋於為第一次登 記前之合建契約存續中之權利仍應由已為完成法人登記之上訴人取得,即系爭房屋 興建完成得為第一次登記時,其登記權利已由上訴人取得,應直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予上訴人。雖然李鴻超、甲○曾與亞昇建設公司解約,另與建商鄭世華合 建,嗣由其保證人鄭國華履行契約,以買斷土地之方式,移轉給鄭國華,鄭國華再 將二李分配所得之土地、房屋移轉於李鴻超或甲○或其指定之名義人,其形式雖有 所不同,但其內涵與原合建契約完全相同,依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均屬原信託關 係之執行,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分配所得之財產仍為信託財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乙○ ○○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出於贈與云云,然本件訴訟進行近十年,被上訴人始主張乙 ○○○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出於贈與,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贈與關係。按夫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固不當然屬信託關係,仍應就具體 事實而為判斷。查本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惟實際上乙○○○與建商間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再李鴻超、被上訴人甲○與建商亞昇建設公司、鄭世華之合建 契約書第三條均約定:「::甲乙雙方所分得之房屋起造人名義得各自指定::。 」(上證十九、二十),與鄭國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㈠約定:「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雙方自定::。」(上證二十六)。被上訴人甲 ○於本院更㈠審時自認:「我向土銀買地合建時,就登記為我太太的名字,乙○○ ○就是王盛蘭。」(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上證二十九),是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