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94年5 月20日
以94年度雄秩字第377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5 月20日以94年度雄秩字第 377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於同年9 月20 日確定,經聲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94 年11月26日送達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於十日內完納罰鍰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經查,本件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之送達方法為寄存送達,惟 送達證書上並未載明應送達文書所寄存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 關為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難認聲請機關前揭送達符 合寄存送達之要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庭94年度雄秩字 第377 號卷宗,本庭欲送達前開裁定時,被處罰人於94年6 月間已遷移戶籍地而應送達處所不明,經本庭公示送達前開 裁定後,始於94年9 月20日確定,有本庭公文封暨高雄郵局 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公示送達裁定、94 年8 月18日雄院貴秩速94雄秩377 字第008115號函、公示送 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所94年8 月31 日高市新區社一字第001107號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機關 執行通知單之送達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請機關 所稱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一情即無從認定,是聲 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