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商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雄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提供計程車為職業駕駛人租賃載客營業,並以
每部出租計程車租金維繫上訴人基本營生。上訴人將G九—一六七號營業小客車
租予被上訴人營業,約定每日租金七百元,每七日為一期,按期繳納,被上訴人
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侵占該車起,致生上訴人損害,該損害依相當於被上訴人每
日應給付租金七00元計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計一七三日共請求損害賠償
一二一、一00元。此項所受之損害乃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之合法持有車輛營
業易為不法之所有事實所造成損害,實為因被上訴人侵占之犯罪事實,不法侵害
上訴人所有租賃權利之租金取得,上訴人依上該損害請求賠償相當於每日租金七
百元,共計一二一、一00元,亦未逾越其起訴請求賠償之範圍,與法並無不合
。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租用上訴
人所有車牌號碼五A─四四一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藉詞該
車輛耗油等因素,換租G九─一六七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七百元,每七
日為一期,按期繳納。詎被上訴人於取得該車後,將該車侵占入已,經上訴人屢
次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被上訴人為
趕赴新竹,將該小客車置放於台北市○○○路○段四六三巷十五號對面工地內,
經上訴人公司職員發現,始將該車取回,經上訴人提起自訴,原法院九十一年度
自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核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上訴
人侵占該車致上訴人每日受有相當損金七百元之損害,自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
二日侵占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訴人取回該車止,共計一百七十三日,上訴
人受有相當租金計一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一十二萬
一千一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非因被上訴人侵占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由,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因侵占上訴人
系爭營業小客車,而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之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占
上訴人所有小客車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係侵占上訴人之小客車,惟上訴人係經營
出租小客車為業之公司,因被上訴人侵占該小客車,上訴人即無法將該小客車出
租收取租金,則堪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小客車致其受有相當一百七
十三日租金之損害乙節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計一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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